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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證上崗人員的法律法規。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令

第三名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已經2005年2月28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

導演李

2006年1月17日

生產作業營地單崗位安全培訓與訓練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預防傷亡事故,減少職業危害,根據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

第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負責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訓制度。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熟悉相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強預防事故、控制職業危害和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員工不得上崗作業。

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全國安全培訓工作,依法對全國安全培訓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本行業安全培訓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並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國家煤礦安監局對全國煤礦安全培訓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培訓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具備與其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經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並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七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安全培訓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國家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

(二)安全生產管理基礎知識、安全生產技術和安全生產專業知識;

(三)重大危險源管理、重大事故預防、應急管理和救援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

(4)職業危害及預防措施;

(5)國內外安全生產管理的先進經驗;

(6)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

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國家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

(二)安全生產管理、安全生產技術、職業衛生等知識。;

(三)傷亡事故的統計、報告和職業危害的調查處理方法;

(四)應急管理、應急預案編制和應急處置的內容和要求;

(5)國內外安全生產管理的先進經驗;

(6)典型事故和應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

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首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32小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2學時。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培訓時間不得少於48小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6小時。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必須按照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制定的安全培訓大綱實施。

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計劃和考核標準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制定。

煤礦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和考核標準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計劃和考核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壹條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培訓,必須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認可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進行。

第十二條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安全資格培訓和考核合格後,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頒發安全資格證書。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責任人員經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認可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培訓機構培訓合格,由培訓機構頒發相應的培訓證書。

第三章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

第十三條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臨時工、合同工、勞務工、輪換工、合同工等進行強制性安全培訓。,並確保其具備安全操作、自救互救和應急反應所需的知識和技能,方可安排崗位工作。

第十四條加工、制造等生產單位的其他從業人員,上崗前,必須經過廠(礦)、車間(車間、區、隊)、班組三級安全培訓教育。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根據工作性質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確保其具備本崗位安全操作和應急處置的知識和技能。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新員工,崗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4小時。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新員工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72小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0小時。

第十六條廠(礦)級崗前安全培訓應包括:

(壹)本單位的安全狀況和安全生產基本知識;

(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

(三)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4)相關事故案例等。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的廠(礦)級安全培訓應當包括上述內容,並應當增加事故應急救援、事故應急預案演練和防範措施等內容。

第十七條車間(工段、區、隊)級崗前安全培訓應包括:

(1)工作環境和危險因素;

(2)該工種可能遭受的職業傷害和傷亡事故;

(三)工種的安全職責、操作技能和強制性標準;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人員疏散和現場應急處理;

(五)安全設備設施和個人防護用品的使用和維護;

(六)車間(工段、區域、班組)安全生產狀況和規章制度;

(七)預防事故和職業危害的措施以及應當註意的安全事項;

(八)相關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

第十八條班組級崗前安全培訓應當包括:

(壹)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二)崗位之間的安全和職業衛生問題;

(三)相關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離崗壹年以上重新上崗的,應當重新接受車間(工段、區域、班組)級和班組級的安全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實施新工藝、新技術或者使用新設備、新材料時,應當重新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安全培訓。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和培訓考核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安全培訓的組織與實施

第二十壹條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組織、指導和監督中央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總公司(集團公司、總廠)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應當組織、指導和監督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指導和監督轄區內省級生產經營單位和中央管理的工礦商貿生產經營單位分支機構、子公司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組織、指導和監督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組織、指導和監督轄區內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含煤礦用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

市、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除中央企業和省屬生產經營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實施除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外的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

第二十二條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集中開展自主培訓;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安全培訓納入年度工作計劃。保證本單位安全培訓所需的經費。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詳細、準確記錄培訓和考核情況。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支付員工安排安全培訓期間的工資和必要費用。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培訓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開展安全培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煤礦井下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進行監督檢查。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及其持證上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培訓及其持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制定和實施安全培訓制度和計劃;

(二)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持有安全資格證書;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培訓;

(三)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四)建立安全培訓檔案;

(五)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對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嚴格考核並頒發安全資格證書。評估不得收費。

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負責考核發證的相關人員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

第六章處罰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將安全培訓納入本單位工作計劃,保障安全培訓所需經費的;

(二)未建立健全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的;

(三)從業人員未支付安全培訓期間的工資並承擔安全培訓費用的。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壹)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按規定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

(三)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未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安全生產的情況;

(四)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培訓機構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壹直在崗作業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發現煤礦未按照本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給予警告,吊銷安全資格證書,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編造安全培訓記錄和檔案的;

(二)騙取安全資格證書的。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人員在考核發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以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董事(包括實際控制人)。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其管理人員,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生產經營單位專職、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從業人員,是指除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外的所有從事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員,包括其他負責人、其他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各類崗位工人和臨時從業人員。

第三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和國家煤礦安監局備案。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