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地震監測活動的管理,提高地震監測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地震監測臺網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以及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
第三條地震監測是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公益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震監測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國家對地震監測臺網實行統壹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第五條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震監測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地震監測科學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的地震監測技術,開展地震監測國際合作與交流。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海島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和運行。
第七條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測活動,必須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合作,並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準。
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不得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危害國家安全。
第二章地震監測網絡的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國家地震監測臺網由國家地震監測臺網、省級地震監測臺網和市、縣地震監測臺網組成。
有關單位和個人建設的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社會地震監測站(點)是國家地震監測網的補充。
第九條地震監測臺網規劃,應當堅持布局合理、資源* * *的原則,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全國地震監測臺網總體規劃和國家地震監測臺網規劃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規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負責組織實施。
省級地震監測臺網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根據全國地震監測臺網總體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地震監測預報計劃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市、縣地震監測臺網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根據省地震監測臺網規劃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壹條省地震監測臺網規劃和市、縣地震監測臺網規劃需要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國家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專用監測臺網的建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符合國家規定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序,確保臺網建設質量。
國家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第十三條國家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專用監測臺網的建設,應當按照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規定,采用符合地震監測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技術要求的設備和軟件。
第十四條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建設地震專用監測臺網:(壹)壩高100米以上、庫容5億立方米以上,可能發生5級以上地震的水庫;(二)地震破壞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油田、礦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設工程。
第十五條核電廠、水庫大壩、特大橋、發射塔等重大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強震動監測設施。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專用監測臺網和強震監測設施的建設情況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國家鼓勵利用廢棄的油井、礦山和人民防空工程進行地震監測。
利用廢棄的油井、礦山和人防工程進行地震監測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條國家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和運行經費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壹的原則,由中央和地方財政共同承擔。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監測設施的建設經費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地震監測網絡管理
第十九條國家地震監測臺網正式運行後,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運行;國家地震監測臺網和省級地震監測臺網必須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準,市、縣地震監測臺網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批準,並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地震專用監測臺網的暫停或者終止運行,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國務院地震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並對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社會地震監測臺(點)的運行給予指導。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國家地震監測臺網運行提供通信、交通、水、電等必要條件。
國家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專用監測臺網運行受到影響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緊急措施,盡快恢復地震監測臺網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檢測、傳輸、分析、處理、存儲和報送地震監測信息的單位應當確保地震監測信息的安全和質量。
第二十三條地震專用監測臺網和強震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報送地震監測信息。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地震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地震監測工作人員的專業培訓,提高其專業技術水平。
第四章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
第二十五條國家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義務,並有權舉報危害或者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禁止占用、拆除或者損壞下列地震監測設施:(壹)地震監測儀器、設備、裝置;(二)用於地震監測的洞穴和觀測井(泉);(三)地震監測臺網中心、中繼臺、遙測點;④地震監測標誌;(五)地震監測專用無線通信頻段、信道和通信設施;(六)地震監測供電和供水設施。
第二十七條地震觀測環境應當按照地震監測設施周圍不應有影響其工作效率的幹擾源的要求進行界定。具體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最小距離劃定。
國家有關標準未規定地震監測設施保護最小距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測試方法和計算公式,經現場測量確定。
第二十八條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外,禁止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壹)爆破、采礦、采石、鉆探、抽水、註水;(2)架設無線信號發射器,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振動作業和往復機械運動;(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鋪設金屬管道、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體、設置高頻電磁輻射裝置;(四)在地面變形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振動作業;(五)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地下流體觀測、垃圾堆積和填埋以及汙水處理;(六)在觀測線和觀測標誌周圍設置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地震觀測標誌。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地震監測設施附近設立保護標誌,標明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的分布位置和保護範圍,並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測繪等部門。
第三十壹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考慮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需要。
第三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當遵循測震、電磁、形變、流體等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國家標準,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出具選址意見時,應當事先征求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10天內給予反饋。
第三十三條在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過程中,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要求,在施工前增建抗幹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
需要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要求新建的地震監測設施在正常運行1年後拆除。
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措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並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壹)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建設地震監測臺網的; (二)未按照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規定采用地震監測設備和軟件的;(三)擅自暫停或者終止地震監測臺網運行的。
第三十六條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所列行為之壹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在從事建設活動時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幹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造成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破壞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相應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四十三條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外國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測活動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監測成果和監測設施,並處6.5438億元以上6.5438億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火山監測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國務院6月1994+10月10發布的《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