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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庭前調解的程序流程
法律分析:常見的審前調解案件有三種:

1,歸檔階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壹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壹審、二審、再審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在答辯期屆滿前進行調解。”這意味著,如果當事人自願放棄抗辯並同意調解,可以立即進入調解。這壹階段的調解可以更大程度地節省審判資源。

這壹階段的調解以當事人協議為基礎,直接進入庭前調解有兩種方式:壹是當事人主動要求調解;另壹種是法官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調解,當事人均同意調解。

因為這壹階段是基於充分體現當事人自願處分權利的原則,為了避免因程序過於簡單而留下隱患,在解決案件時,我們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告知主持調解的法官和書記員名單,並詳細說明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詳細詢問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並審查雙方達成的協議是否符合法律法規,是否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侵害第三人、國家和社會的利益。

2.復雜和簡化轉換中的簡單階段

對立案後、答辯期屆滿前不同意調解或者未達成協議的民事案件,按照難易程度進行分工。對於事實清楚、雙方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將適用簡易程序,交由專門的簡易審判組織或審判人員處理。審判人員收到案件後,可以在開庭前對案件進行初步審查並組織調解。適用案例如下:

(1)婚姻家庭糾紛。如:婚姻糾紛、收養糾紛、贍養、扶養、繼承糾紛等,由於此類案件包含豐富的倫理內容,如果單純以法律規範進行調整,則不利於糾紛的徹底解決;

(2)勞務、宅基地、相鄰關系和合夥糾紛。由於此類糾紛關系到當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環境,如果通過調解解決矛盾,將便於當事人在今後的合作和生活中和諧相處;

(3)在訴訟標的較小或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中,調解不僅可以縮短損害發生的時間,而且有利於雙方當事人實際履行協議。

3.審前證據交換階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開庭前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人民法院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前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同時,《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交換證據應當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過程中,法官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事實和證據應當記錄在案;對有爭議的證明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記錄在卷內,並記載異議理由。通過交換證據_確定雙方爭議的主要問題。”

顯然,證據交換是由負責的法官主持的,他們詢問當事人不同意哪些事實和證據,並檢查異議的原始證據,並聽取異議內容的陳述。因此,在程序結束後,主管法官可以對爭議的焦點、證據的真實性和有效性以及解決的途徑形成初步計劃。各方面當事人也可以通過證據的交換和核實,對案件的是非曲直有壹個清晰的概念。為了避免損失的延續和擴大,當事人更容易接受調解。這時,法官可以有目的地消除隔閡,抓住焦點,促使雙方達成壹致意見。

進入證據交換階段的案件壹般是證據較多或問題復雜的案件,因此案件在大多數情況下已進入普通程序。如果案件以調解方式審結,不僅可以簡化審理,縮短辦案周期,節省當事人的訴訟成本,還可以節省法院的人力資源。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