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的效力是指公證書是壹種可靠的證據,具有證明公證對象真實性、合法性的證明力,可以直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經過法定程序公證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是,有足以推翻公證書的相反證據的除外。”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下列原則確定同壹事實的多個證據的證明力:
(壹)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據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壹般大於其他書證;
(2)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公證、登記的書證,壹般比其他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更具有證明力;
(3)原始證據的證明力壹般大於調取證據的證明力;
(4)直接證據的證明力壹般大於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證言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其證明力壹般小於其他證人。
法律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公證處是國家的司法認證機關。公證過程中,公證人員應當依法對公證對象進行認真全面的調查核實,事後出具的公證書具有無可爭辯的法律證明力,可以直接作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認定事實的依據,是調整經濟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可靠法律憑證。
強制執行效力是指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不經過訴訟程序,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八條規定:“壹方當事人不履行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經公證的債權文書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將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處。”
公證的這種強制執行效力不僅有利於快速解決債務人不履行的問題,還可以避免訴訟和仲裁帶來的時間浪費和人力物力的損失。
公證法律行為構成要件的有效性,是指壹項具體法律行為只有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國際慣例和當事人的約定,經過公證後才能成立並產生法律效力。反之,則無法律效力。
第21條規定:“外國人可以依照本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收養關系各方或者壹方當事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
除法律規定外,按照國際慣例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必須經過公證的,當事人的行為受法律保護的,也必須經過公證。經濟合同當事人約定合同經公證後生效的,未經公證機關公證,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
擴展數據:
公證的特殊程序主要包括:
1、公證處辦理招標、抽獎、拍賣等公證,必須派公證員親自到招標、抽獎、拍賣活動現場,對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核實和法律監督。
對真實合法的,公證員應當當場宣讀公證書,並制作公證書,在7日內送達當事人。發現當事人有弄虛作假、違反活動規則或者違法行為的,公證員應當當場責令當事人改正;當事人拒絕補正的,公證員應當拒絕宣讀公證字樣。
2.遺囑公證由兩名公證員* * *,1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簽字。特殊情況下可由1公證員辦理,但辦理時應有1見證人在場,見證人在遺囑和公證記錄上簽字。
3.公證處辦理提存公證時,應當以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通知債權人在壹定期限內領取提存標的物。公證處可以對難以保全或者到期債權人無法領取的提存物品進行拍賣,然後保全價款。二十年以上無人領取的代管物品,視為無主財產,上繳國庫。
4.因履行公證事項發生爭議的,原公證處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調解。當事人經調解達成新協議的,公證處應當予以公證;新達成的協議符合《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公證機關應當依法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
百度百科-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