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二十三條壹級主任科員及其他相當職級以下公務員的錄用,實行公開考試、嚴格考察、平等競爭、擇優錄取的辦法。依照前款規定在民族自治地方錄用公務員時,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者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四條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公務員的錄用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地方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由省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必要時省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授權市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
第二十五條報考公務員,除應當具備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國家對首次在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查、行政復議、行政裁決和法律顧問工作的公務員實行統壹的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壹)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被開除中國* * *黨籍的;(三)被開除公職;(四)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五)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錄用公務員應當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內,並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二十八條錄用公務員應當公告。招聘公告應當載明招聘崗位、地點、資格條件、需提交的應聘材料及其他註意事項。招錄機關應當采取措施方便公民報考。
第二十九條招聘機構應當根據資格條件對申請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第三十條公務員錄用考試采取筆試和面試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考試內容根據公務員基本能力、不同職位類別和不同層級機關設置。
第三十壹條招錄機關應當根據考試成績確定考察人選,並進行資格復審、考察和體檢。體檢的項目和標準根據崗位要求確定。具體辦法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招錄機關根據考試成績、考察和體檢結果,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並向社會公布。公示期不少於五個工作日。公示期滿,中央壹級招錄機關應當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招錄機關應當將擬錄用人員名單報省級或者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簡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評價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