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僅供承包方使用。第三條承包耕地、園地、荒山、荒溝、荒山、荒灘等農村土地從事種植生產活動後,承包方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後,應當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確認。
承包草原、水面、灘塗從事養殖生產活動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確權發證。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承包方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從事其他承包經營的承包方應當依法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備案、登記和發放工作。第五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載明的權利有效期限應當與依法簽訂的土地合同約定的承包期壹致。第六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名稱和編號;
(二)發證機關和日期;
(三)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名稱、位置、面積和用途;
(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變更;
(六)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第七條實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核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壹)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提交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明細、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壹式兩份。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用人單位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登記,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政府核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書面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補正。第八條實行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證:
(壹)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承包方應當填寫《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報承包土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資格、程序、期限、用途等進行初審,並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上簽署初審意見。
(3)承包方持鄉(鎮)人民政府初審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申請書》,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
(4)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政府核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第九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本內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應當壹致。第十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承包合同登記等登記材料,由當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有權查閱、復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等登記資料。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限制或者阻撓。第十壹條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登記簿記載有誤的,有權申請更正。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
(二)詢問申請人有關登記事項;
(三)如實、及時登記相關事項;
(四)需要進行現場檢查的,應當進行檢查。在現場檢查過程中,申請人有義務給予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