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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幹問題的解釋(2008年調整)
壹、管轄第壹條與船舶或者運輸、生產經營有關的海事侵權糾紛、海事合同糾紛以及法律或者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海事糾紛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級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第二條涉外海事侵權糾紛和海上運輸合同糾紛的管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章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條第二款第(壹)項、第(二)項和民事訴訟法其他有關規定。第三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條所稱海船,是指適於在海上或者公海航行的船舶。第四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條第二款第壹項所稱船籍港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由原告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第五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二)項所稱啟運港、轉運港和到達港,是指合同約定或者實際履行的啟運港、轉運港和到達港。合同約定的啟運港、轉運港、到達港與實際啟運港、轉運港、到達港不壹致的,以實際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第六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條第二款第(四)項保險標的所在地是指保險船舶所在地。第七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七)項所稱船舶所在地,是指起訴時船舶停泊或者被扣押的地點。第八條因船員服務合同糾紛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訴訟,海事法院應當受理。第九條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確定管轄外,也可以由除被救助船舶以外的其他被救助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第十條與船舶擔保或者船舶優先權有關的借款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籍港和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第十壹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管轄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和其他有管轄權的海域。第十二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的實際履行地;合同未實際履行的,為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第十三條當事人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十壹條申請執行海事仲裁裁決和承認及執行外國海事仲裁裁決的,由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被執行財產是船舶的,無論該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轄範圍內,都由海事法院管轄。船舶所在地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

前款所稱財產所在地和被執行人住所地,是指海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地區。第十四條認定海事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被申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第十五條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級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不受理當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請;地方人民法院為執行生效法律文書需要扣押、拍賣船舶的,應當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執行。第十六條兩個以上海事法院都有訴訟管轄權的,原告可以向其中壹個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在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轄。第十七條海事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的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二。海事請求保全第十八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被申請人的財產包括船舶、船載貨物、船用燃料和船用物料。其他財產的海事請求保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財產保全的規定。第十九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的船載貨物,是指處於承運人控制之下、尚未裝船、已經裝船和已經卸下的貨物。第二十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十三條所稱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是指船舶所在地或者貨物所在地。訴訟前,當事人可以對已卸載但在承運人控制下的貨物申請海事請求保全。貨物位於海事法院管轄範圍以外的,可以向卸貨港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索賠,也可以向貨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索賠。第二十壹條訴訟前或者仲裁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外國法院已經受理有關海事案件或者爭議已經提交仲裁,但涉案財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海事法院應當受理該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的海事請求保全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