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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將下列地方性法規有關條款中的“征收”修改為“征用”

1.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2.《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

3.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壹款。將下列地方性法規中的“征收”修改為“征用”。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十壹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壹條、第四十三條。三。將下列地方性法規有關條款引用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1.《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2.《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第四十條

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計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氣象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5.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第三十條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

7.《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壹條第二款。

《自治區宗教事務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八)四。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有關條款的個別詞句。

1.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酒類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三條中的“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修改為“商業管理部門”。

2.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非法殺害、出售、倒賣、走私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3.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動員社會力量,采取措施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做好防洪和洪澇災害的恢復和救助工作”。

4.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被征收、劃撥的土地依法獲得補償後,被征收、劃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建設”。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