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管委會和其他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工作。第六條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的監督管理,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畜牧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的統壹監督管理,並會同農業主管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汙染防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建、城管、水務、林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畜禽養殖汙染防治工作。第七條鼓勵村民自治組織將畜禽養殖行為、數量和廢棄物處理納入村規民約。
畜禽養殖協會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的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防止畜禽養殖汙染環境行為。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或者舉報違反畜禽養殖汙染防治規定、汙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環境保護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倡導有利於生態環境保護的生產生活方式。第十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畜禽養殖場(戶):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
(二)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沖區;
(三)城鎮居民區、文教科研區等人口密集區;
(四)農村村民集中居住區500米以內;
(五)鐵路、高速公路和國道沿線500米範圍內;
(六)分宜縣仙女湖管委會及仙女湖周邊各鎮(街道辦事處)轄區內;
(七)孔目河沿岸2000米以內;
(八)袁河和袁慧渠兩側各500米範圍內;
(九)小(壹)型以上水庫周圍500米;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領域。第十壹條禁養區內不得新建畜禽養殖場(戶)。現有畜禽養殖場(戶)由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限期關閉或搬遷,並依法給予補償。
因畜牧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調整,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畜禽養殖場所,給畜禽養殖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補償。第十二條畜禽養殖場(戶)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和畜禽養殖汙染防治規劃,符合動物防疫條件,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第十三條畜禽養殖場(戶)應當建設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雨汙分流和糞汙收集、貯存、處理、利用設施。汙染防治配套設施的建設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確保其正常運行。委托第三方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設施和能力,不需要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未建設汙染防治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對畜禽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戶)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第十四條自建汙染防治設施的畜禽養殖場(戶)或者第三方加工機構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檔案和相關設施運行管理臺賬。臺賬應當載明設施運行維護情況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情況。
未經處理的畜禽廢棄物不得直接排入環境。向環境排放經處理的畜禽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第三方處理機構應當及時收集、貯存、清運畜禽糞汙、畜禽屍體和汙水,防止臭氣和畜禽養殖廢棄物滲漏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