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招標的,將招標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的;
(二)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歧視潛在投標人,強制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
(三)招標人依法在招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之外確定中標人的,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後,自行確定中標人;
(四)招標人與中標人未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或者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
(五)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招標信息,或者泄露標底的;
(6)招標人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同時實施上述(1)、(3)、(5)、(6)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第(五)項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上述第(三)、(六)項行為的投標無效。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 * *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壹)向同壹招標項目的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提供不同項目信息的;
(二)設定的資質、技術和商務條件不適合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或者與履行合同無關的;
(三)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或者中標條件的;
(四)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采用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標標準;
(五)界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國或者供應商;
(六)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非法限制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所有制或者組織形式的;
(七)以其他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