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與律師無關。只要符合《職工工傷與職業病傷殘程度鑒定標準》(GB/T16180-2006)規定的1-10級工傷標準,即可獲得壹次性傷殘補助金。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賠償如下:
醫療費用。
1.要求:治療工傷的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2.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
3.備註: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不需要到有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診。
食物津貼。
1,標準:本單位出差夥食補助標準的70%。
2.要求:住院期間。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
4.備註:單位沒有出差夥食補助標準的,參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夥食補助標準執行。
交通,食宿。
1,標準:本單位職工出差夥食補助標準。
2.要求: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在統籌地區外就醫。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
康復費用。
1.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款。
2.備註:根據當地規定,康復治療需要機構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輔助器具費用。
1.標準:各省、直轄市工傷輔助器具限額標準。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輪椅等輔助器具的。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
停止帶薪工作。
1,標準: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單位按月發放。
2.要求:壹般帶薪停工時間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帶薪停工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4.備註:帶薪停工期限根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和各地帶薪停工分類目錄確定,但確定的部門和程序按照當地規定。
護理費。
1,標準:(1)帶薪停工期間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2)經評定傷殘後需要護理的,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大部分人生活不能自理,按地面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統籌;有的生活不能自理,統籌地面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2.要求:生活護理費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1條第3款、第32條。
壹次性賠償分為三部分,根據不同的工傷等級,具體如下:
壹到四級治療。
1.標準:壹次性傷殘津貼:壹級傷殘27個月工資,二級傷殘25個月工資,三級傷殘23個月工資,四級傷殘21個月工資;享受月傷殘津貼:壹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85%,三級傷殘為80%,四級傷殘為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2.要求:保持勞動關系,辭去工作。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的,停止領取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用人單位和職工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
4.備註:本人工資是指工傷或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五六級治療。
1,標準:享受壹次性傷殘津貼:本人工資五級傷殘18個月,六級傷殘16個月;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難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放傷殘津貼,五級傷殘占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占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2.要求: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經職工本人要求,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按照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
七到十級治療。
1,標準:享受壹次性傷殘津貼:7級傷殘12個月工資,8級傷殘10個月工資,9級傷殘8個月工資,10級傷殘6個月工資;
2.要求: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向其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