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二章XI法律責任
第壹百八十八條未經法定機關批準,擅自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
發行、返還所募集資金,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處以非法募集資金金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未經授權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設立的公司,應當遵守法律規定。
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或者部門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付款。
第壹百八十九條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采取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準,尚未發行證券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發行證券的,處以非法募集資金金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教唆前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壹百九十條證券公司承銷或者代理買賣未經批準公開發行的證券的,責令停止承銷或者代理買賣證券,沒收違法所得。
,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
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並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九十壹條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三十萬元以上的罰款。
6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吊銷相關業務許可。給其他證券承銷機構或者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
對責任人給予警告後,可以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壹)在廣告或其他促銷活動中虛假或誤導投資者;
(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三)違反證券承銷業務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壹百九十二條保薦機構出具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保薦書,或者未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責令改正。
給予警告,沒收業務收入,並處業務收入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吊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告,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第壹百九十三條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報告,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罰款。
處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實施前兩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壹百九十四條發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變公開發行證券募集資金用途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上市公司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為的,給予警告,並處以3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壹百九十五條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持股5%以上的股東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買賣公司股票的,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壹百九十六條非法開設證券交易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壹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
罰款不少於30萬元。
第壹百九十七條未經批準,設立證券公司或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
,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
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壹百九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聘用不具備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的人員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壹百九十九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或者買賣股票的,責令依法處置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買賣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百條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或者證券業協會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
虛假記載、隱瞞、偽造、篡改或者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的,撤銷證券業務資格,並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也是應該的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百零壹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為股票發行、上市和交易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買賣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二條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參與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價格活動。
在具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公開前買賣證券、泄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證券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壹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從事內幕交易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負責。
對任何人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從事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
第二百零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操縱證券市場的,責令依法處置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的罰款。
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萬元的,處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款。單位操縱證券市場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
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並處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百零四條在限制轉讓期內違法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百零五條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為客戶融資融券買賣證券的,沒收違法所得,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並處以非法融資融券價值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並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六條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壹款、第三款的規定,擾亂證券市場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百零七條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虛假陳述或者誤導信息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百零八條法人違反本法規定,以他人名義開立賬戶或者利用他人賬戶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證券公司為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證券交易賬戶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撤銷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第二百零九條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以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從事證券自營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證券
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並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壹十條證券公司違背客戶的委托買賣證券或者違背客戶的真實意思辦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項的,責令改正,處以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壹十壹條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挪用客戶資金或者證券,或者未經客戶委托為客戶買賣證券。
,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款;嚴格的情節
重的,責令關閉或者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業務資格,並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好吧。
第二百壹十二條證券公司從事經紀業務,接受客戶買賣證券的全權委托,或者證券公司因客戶買賣證券而獲得收益或者補償的。
承諾賠償證券交易損失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
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第二百壹十三條收購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購公告、發出收購要約、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等義務的
擅自變更投標報價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更正前,收購人不購買其已收購或通過協議或其他安排與他人收購的股份。
有投票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百壹十四條收購人或者收購人的控股股東利用上市公司進行收購,損害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合法權益的,責令改正。
正面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款。給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對任何人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百壹十五條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私下接受客戶委托買賣證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壹十六條證券公司違反規定,未經批準買賣非上市證券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壹十七條證券公司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停業連續三個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百壹十八條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壹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擅自設立、收購、撤銷分支機構或者合並、分立、停業的。
解散、破產或者在境外設立、收購、參股證券經營機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
十萬元以下的,處以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壹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擅自變更有關事項的,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百壹十九條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業務許可範圍經營證券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予以處罰。
處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
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並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二十條證券公司不得依法分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管理業務,不得混合經營。
經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告,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第二百二十壹條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的,或者證券公司在證券交易中有嚴重違法行為而不再具有業務資格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經營證券業務許可。
第二百二十二條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規定,拒絕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管理信息和資料。
材料,或者報送、提供的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暫停或者
吊銷證券公司相關業務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證券公司為股東及其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任何人,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股東有過錯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在要求改正前限制其股東權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轉讓所持有的股份。
證券公司股權。
第二百二十三條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
沒收業務收入,暫停或者吊銷證券服務業務許可證,並處以業務收入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撤銷證券業務。
,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百二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發行或者承銷公司債券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百二十五條上市公司、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文件和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隱匿、偽造、篡改或者銷毀有關文件、資料的,給予警告,並處以3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二十六條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擅自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投資咨詢機構、財務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證券服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或者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或者吊銷證券服務業務許可證。
第二百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壹)批準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發行證券和設立證券公司的申請;
(二)違反規定采取本法第壹百八十條規定的現場檢查、調查取證、詢問、凍結、查封等措施的;
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百二十八條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和發審委委員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百二十九條證券交易所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證券上市申請予以核準的,給予警告,沒收業務收入,並處以業務收入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百三十條拒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和調查職權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百三十壹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前款所稱證券市場禁入,是指在壹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制度。
第二百三十四條依照本法收繳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百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