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醫療器械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從事醫療器械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標準、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等要求,確保醫療器械經營過程中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可追溯。
醫療器械註冊人、備案人可以自行銷售醫療器械,也可以委托醫療器械經營企業銷售其註冊備案的醫療器械。
第四條根據醫療器械的風險程度,對醫療器械實行分類管理。
經營第三類醫療器械實行許可管理,經營第二類醫療器械實行備案管理,經營第壹類醫療器械不需要許可和備案。
第五條國家醫療產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醫療器械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器械經營的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器械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設立或者指定的醫療器械檢驗、檢測、監測、評價等專業技術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承擔相關技術工作並出具技術意見,為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提供技術支持。
第七條國家醫療產品監督管理局加強醫療器械監督管理信息化建設,提高在線政務服務水平。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醫療產品管理的要求,推進醫療器械經營監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八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開醫療器械經營許可、備案等信息以及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結果,便於公眾查詢,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營業執照和備案管理
第九條從事醫療器械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經營範圍和規模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質量管理人員,質量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資格或者職稱;
(二)與經營範圍和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
(三)與經營範圍和規模相適應的倉儲條件;
(四)與所經營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
(五)具有與其經營的醫療器械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具有專業指導、技術培訓和售後服務的人員。
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的企業還應當具備符合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體系要求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確保所經營產品的可追溯性。鼓勵從事第壹類和第二類醫療器械的企業建立符合醫療器械質量管理體系要求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條從事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的,經營企業應當向所在地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學歷或職稱的相關材料;
(二)企業組織機構和部門設置;
(三)醫療器械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
(四)經營場所和倉庫的地理位置圖、平面圖、房屋產權證明文件或租賃協議復印件;
(五)主要業務設施設備目錄;
管理質量管理體系、工作程序等文件;
(七)基礎信息管理系統;
(八)代理授權文件。
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應當保證提交的材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可追溯。
第十壹條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壹)申請事項屬於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壹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請。
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醫療器械經營許可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十二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醫療器械經營許可申請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經營許可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按照《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進行現場核查,並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需要整改的,整改時間不計入審核時限。
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在10個工作日內頒發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應當載明許可證號、企業名稱、統壹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住所、經營場所、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倉庫地址、發證部門、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由國家醫療產品監督管理局統壹印制,由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壹印制。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作的《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電子證書與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變更,並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與變更有關的相關材料。經營場所、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倉庫地址發生變更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必要時按照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要求進行現場核查。
需要整改的,整改時間不計入審核時限。不予變更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其他事項發生變更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變更。
變更後的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保持不變。
第十六條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90個工作日至30個工作日內提出延期申請。逾期未提交延期申請的,延期申請不再受理。
原發證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對延續申請進行審查,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並在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延續,延續後的《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編號保持不變。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延續,並書面說明理由。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
換發許可證的批準時間在原許可證有效期內的,換發起始日期為原許可證有效期滿的次日;批準時間不在原許可證有效期內的,延期開始日期為延期許可證批準日期。
第十七條企業跨設區的市設立倉庫的,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發證部門或者備案部門應當通知倉庫所在地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經營企業新設立獨立經營場所的,應當依法單獨申請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
第十九條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原發證部門應當及時補發《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補發的《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的編號和有效期與原許可證壹致。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原發證部門應當依法註銷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主動申請註銷的;
有效期限屆滿未延期的;
(三)市場主體資格依法終止;
(4)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或者吊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壹條經營企業從事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要求的資料(第七項除外),即完成經營備案並取得經營備案號。
醫療器械經營備案人應當確保提交的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可追溯。
第二十二條必要時,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備案之日起3個月內,對報送材料和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執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現場檢查發現與報送資料不壹致或者不符合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不能保證產品安全有效的,應當註銷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申請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並同時備案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的,或者取得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許可並備案第二類醫療器械的,可以免於提交相應材料。
第二十四條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的經營場所、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倉庫地址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進行變更備案。必要時,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不符合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不能保證產品安全有效的,應當註銷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產品安全性和有效性不受流通過程影響的第二類醫療器械可以免於企業備案。具體產品目錄由國家醫藥產品管理局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從事非營利性避孕醫療器械儲存、調撥和供應的機構應當遵守相關規定,不需要辦理醫療器械經營許可或者備案。
第二十七條醫療器械註冊人、備案人在其住所或者生產地址銷售其註冊備案的醫療器械,不需要辦理醫療器械經營許可或者備案,但應當符合規定的經營條件;在其他場所儲存、銷售醫療器械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醫療器械經營許可或者備案。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業務質量管理
第二十九條從事醫療器械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醫療器械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建立涵蓋采購、驗收、儲存、銷售、運輸和售後服務全過程的質量管理體系和質量控制措施,並做好相關記錄,確保經營條件和經營活動持續符合要求。
第三十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並實施產品追溯制度,確保產品可追溯。
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醫療器械唯壹標識制度。
第三十壹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向醫療器械註冊人、備案人和具有合法資質的經營企業采購醫療器械。
第三十二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查驗記錄制度,采購醫療器械時應當查驗供應商的資質以及醫療器械的註冊證、備案信息和資質證明。進貨檢驗記錄應真實、準確、完整、可追溯。進貨檢驗記錄包括:
(壹)醫療器械名稱、型號、規格、數量;
(二)醫療器械註冊證號或者備案號;
(三)醫療器械註冊人、備案人和受委托生產企業的名稱、生產許可證號或者備案號;
(4)生產批號或序列號、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購買日期等。醫療器械的;
(五)供應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進貨查驗記錄應當保存至醫療器械有效期滿後2年;無有效期的,不得少於5年。植入性醫療器械的進貨檢驗記錄應永久保存。
第三十三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醫療器械的運輸和儲存符合醫療器械說明書或者標簽的要求,並做好相應記錄。
如果對溫度、濕度等環境條件有特殊要求,應采取相應措施,以確保醫療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四條醫療器械註冊人、備案人、經營企業委托其他單位運輸、儲存醫療器械的,應當對受托方運輸、儲存醫療器械的質量保證能力進行評估,並與其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運輸、儲存過程中的質量責任,確保運輸、儲存過程中的質量安全。
第三十五條專門為醫療器械註冊人、備案人和經營企業提供運輸、貯存服務的,應當與委托方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質量責任,並具備與產品運輸、貯存條件和規模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具備與委托方進行實時電子數據交換和產品經營質量管理全過程可追溯的信息管理平臺和技術手段。
第三十六條醫療器械註冊人或者備案人委托銷售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並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醫療器械註冊人、備案人和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銷售人員的培訓和管理,並對銷售人員以本企業名義購銷醫療器械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批發業務和第三類醫療器械零售業務的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銷售記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可追溯。銷售記錄包括:
(壹)醫療器械的名稱、型號、規格、註冊證號或者備案號、數量、單價和金額;
(二)醫療器械的生產批號或者序列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和銷售日期;
(三)醫療器械註冊人、備案人和委托生產企業的名稱、生產許可證號或者備案號。
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批發業務的企業的銷售記錄還應當包括購買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相關許可文件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銷售記錄應當保存至醫療器械有效期屆滿後2年;無有效期的,不得少於5年。植入性醫療器械的銷售記錄應當永久保存。
第三十九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提供售後服務。約定由供應商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售後服務的,經營企業應當加強管理,確保醫療器械售後使用安全。
第四十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售後管理工作,對客戶投訴的質量問題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理和反饋,並做好記錄,必要時及時通知醫療器械註冊人、備案人和生產經營企業。
第四十壹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應當協助醫療器械註冊人和備案人對其經營的醫療器械進行不良事件監測,並按照國家醫療產品管理的規定向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技術機構報告。
第四十二條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發現其經營的醫療器械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註冊或者備案產品的技術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醫療器械註冊人、備案人等有關單位,並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的情況。醫療器械註冊人和備案人認為有必要召回的,應當立即召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