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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權的糾紛可以用風險來表示嗎?
法律主觀性:

壹、生命權之爭的意義是什麽?

生命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生命是公民作為權利主體存在的物質前提。壹旦生命權被剝奪,其他權利無從談起。因此,生命權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權利。保護公民的生命權不受非法侵犯是我國法律的首要任務。

生命權是壹項人格權,其內容是維護自然人的生命和安全利益。因生命權引起的糾紛,侵權人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二、侵犯生命權的法律後果

侵犯生命權的法律後果是特殊的:

第壹,被侵權人不再是侵權索賠的主體。被侵權人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根據《民法典》侵權責任的規定,此時他的近親屬應當向侵權人主張侵權責任。

第二,雖然生命是法律保護的最高利益,但生命本身的損失是無法補償的。所謂死亡賠償金,不是對“生命價格”的賠償,而是對財產損失的賠償。關於生命權,壹般認為是以民事主體的生命利益為客體的權利,是壹種人格權。

關於生命權的內容,有人認為它由自衛權和請求權組成,也有人認為它還包括控制生命的權利。

三。對侵犯生命權的賠償

首先,傷害不能完全恢復生命傷害。在侵犯生命權致死的場合,主體失去了資格,不能對生命本身的損害主張權利,而具有無限價值的東西就變得沒有任何補償價值。總之,生命的價值不應該等同於折合成金錢的損害賠償。將生命價值簡化為損害本身就屬於生命價值的貼現,其規範重點只能是彌補相關費用的支出和未來可獲得利益的損失而非恢復生命:由於死亡費用的支出可能遠低於傷殘費用,這就造成了表面上的法律責任失衡狀態。在沒有刑法和其他公法責任的情況下,致人死亡的處罰要比“僅僅”致人重傷好得多。在未來可得利益損失方面,法律在壹定程度上將生命簡化為壹個經濟單位而不是壹個具有倫理目的和追求生活享受的人,從而大大降低了可能的生活質量。比如法律根本不考慮死者生活享受利益的損失,也不考慮死者未來可能擁有的各種生活機會的損失。總之,法律無法在生命價值和財產價值之間建立等式,生命損害無法平等賠償,只能更接近生命價值賠償。

其次,侵害生命權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客觀化是對生命價值的進壹步打折。根據全面賠償原則,損害賠償應盡可能采用主觀標準計算。但是,生命權的主觀價值是無限的,評價這種無限的主觀價值顯然超出了法律的界限。因此,總體而言,盡管客觀標準不能真實全面地反映生命的主觀價值,但依靠社會標準來評價生命權的客觀價值是法律不得不做出的次優選擇。但為了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以客觀標準確定生命損害賠償存在泛化、抽象化的趨勢。然而,籠統而抽象的補償造成了給人的生命定價的假象,與生命無價的本質漸行漸遠。而且,按照客觀標準確定生命損害賠償,必須以死者的身份和地位為依據,造成“同命不同價”的現象,勢必歧視經濟弱勢群體(例如老人、家庭主婦、兒童、農民),進而與社會倫理發生沖突。

最後,生命權損害賠償的主體只能是第三人。這就決定了生命權負價值決定機制的間接性和不完全性。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不承認對生命本身的補償。即使是承認生命本身可以成為損害賠償對象的國家(如葡萄牙),實際上也是以生命賠償的名義對第三人進行賠償。由此衍生的損害賠償規範設計趨於僵化。第壹,第三人請求權的目的不是“償命”,而是維護繼承利益或從屬性利益。在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理論基礎上,繼承喪失說認為,對生命的侵害無疑是對被害人剩余生命的侵害,剩余生命的喪失導致收入的喪失從而繼承人喪失繼承利益,因此可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據喪失贍養理論,侵害生命導致第三人喪失贍養權。此時與其說是侵害生命權引起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如說是侵害特定身份關系人的身份權引起的請求權。大多數立法案例並不主張同時賠償繼承利益和扶養利益。在解釋上,他們主張通過選擇權理論或請求權競合理論來抑制第三人獲得雙重利益,使無價的生命賠償金不得不打折扣。其次,無論采取“喪失贍養”還是“喪失繼承”的理論,都不可避免地要根據死者的身份進行價值重估,這將是對法律更大的不尊重,從而不可避免地會引起“同命不同價”等糾紛。再次,為了避免第三人損害賠償範圍的無限擴大,從“訴訟門”理論出發,侵權法基本將第三人限定為死者的近親屬或家庭成員,不涉及其他社會領域,這使得本就不全面的生命權價值評估方法更顯不足。綜上所述,生命權糾紛是民事法律糾紛,因為侵害他人生命權的人格權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990條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隱私權。

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其他人格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995條

侵害人格權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訴訟時效不適用於受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