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行政區域內公民直接接受華僑、港澳同胞捐贈的行為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捐贈應當遵循捐贈人的意願,符合社會公益目的,受贈單位不得擅自改變捐贈款物的用途,用於興辦公益事業。第四條市、區僑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負責接受華僑、港澳同胞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的監督管理。
民政、教育、衛生、文化、科技、體育、交通、市政管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第五條受贈單位負責華僑、港澳同胞捐贈物資的使用、維護和管理。第六條為公益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受捐贈人或者具有受贈資格的單位委托,為促成捐贈提供中介服務。
捐贈中介活動不得盈利。第七條捐贈人可以設定捐贈義務。捐贈人設定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第八條捐贈人有權查閱或者取得受贈單位的年度報告、財務報表、相關決策人員名單以及開展活動的目的和章程。第九條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的用途和方式,對捐贈項目的使用提出意見,並進行查詢和投訴。第十條捐贈人有權向受贈單位的主管部門申請對其捐贈項目的財務進行審計,也可以根據捐贈協議聘請有資質的社會審計機構對其捐贈項目的財務進行審計,受贈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財務資料。審計費用的承擔根據捐贈協議確定;捐贈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審計費用由社會審計機構承擔。第十壹條捐贈人有權匿名捐贈。捐贈人要求為捐贈保密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為其保密;需要公開報道和表彰的,應當事先征得捐贈人同意。第十二條捐贈人可以留下姓名,紀念捐贈的公益項目。
捐贈人單獨捐贈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名稱,與受贈單位協商後報主管部門或者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該項目的建設是由幾個捐助者和有關部門資助的。主要捐贈人的捐贈金額占項目總投資的25%以上且其他捐贈人無異議的,項目名稱可由主要捐贈人與受贈人協商後提出,報行政機關或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三條捐贈人承諾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的,應當履行承諾;簽訂捐贈協議的,應當按照捐贈協議履行。
捐贈人因特殊情況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捐贈義務,並與受贈單位變更或者解除捐贈協議。第十四條受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接受財政、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管理。
受贈單位應當向捐贈人出具接受社會捐贈專用收據或者其他合法有效收據,並登記造冊、專項管理;捐贈數額較小,捐贈人提出不需要收據的,應當登記造冊。
受贈單位應當控制管理費用,明確管理費用在捐贈項目中的比例,確保資金的合理使用。
受贈單位的工作人員和為受贈單位開展募捐工作的有關人員,不得接受按募捐款物價值計算的報酬和傭金。
捐贈項目的使用有爭議或者需要征求捐贈人意願時,捐贈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受贈單位應當與其繼承人、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聯系;無法聯系到捐贈人的繼承人、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相關人員意見不壹致的,受贈單位應當按照公益性原則和捐贈人意願合理使用捐贈物品。第十五條捐贈人書面委托受贈人經紀人代為辦理捐贈的,除另有約定外,受贈人經紀人應當自收到捐贈款物之日起90日內將捐贈款物移交給具有受贈資格的單位,並將捐贈款物的分配使用情況報當地僑務行政部門備案。
未落實受贈單位的,受贈經紀人不得將捐贈款物以自己的賬戶、下屬或其他單位、個人存放或托管。第十六條接受捐贈設立公益項目時,受贈單位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但捐贈人不同意簽訂書面捐贈協議的除外。
捐贈協議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可以包括下列條款:
(壹)雙方的名稱、住所、聯系方式和銀行賬號;
捐贈的數額、物品的種類、數量和質量;
(三)捐贈項目的交付期限、地點和方式、投資和使用情況;
(四)特定受益人的名稱、範圍、聯系方式和銀行賬號;
(五)捐贈項目名稱的確定方法;
(六)捐贈附帶的義務;
捐贈項目的使用、維護和管理;
捐贈項目使用的公示範圍和方式;
(九)限制捐贈財產的轉讓、調整和改變用途;
(十)捐贈項目規模變更後的名稱、款項及其他解決方案;
(十壹)捐贈項目拆除後地名使用等解決方案;
捐贈項目的報廢;
(十三)受贈人通知捐贈人的內容、期限和頻次;
(十四)捐贈項目的名稱變更、捐贈、調整和改變用途、拆除、擴建和報廢的通知內容和期限;
(十五)捐贈項目的審計;
(十六)捐贈項目評估費用的承諾;
(十七)違反捐贈協議的違約責任追究和糾紛解決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