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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概念在康德的法哲學研究中提出了哪些問題?
公民概念是康德法哲學的核心概念。在《法律的形而上學原理》中,康德試圖解釋壹套法律[權利]的先天原則,從而為構成市民國家的經驗主義法律體系提供法律[權利]的基礎,或者說為市民社會的法律體系提供概念和理論基礎。康德的法哲學旨在建立壹個市民社會的秩序,規定這種社會中公民的公共性,即公民權利的性質;後者是指公民不是自然產物,而是由壹套法律[權利]構建而成。

為了梳理康德法哲學中公民概念的各種含義,重構康德公民概念的結構並闡釋其基本含義,消除這壹概念的各種歧義,可以先參考韋伯對公民/公民概念的解釋。根據韋伯的觀點,“公民”首先是從經濟學角度作出的規定,公民是社會中所有階級或階層中有自己的社會或經濟利益的社會成員。其次,公民是壹種政治規定性,意味著國家成員的資格。作為國家的正式成員,公民擁有某些政治權利。這樣,他們就不單純是經濟層面上的公民,而是公民,按照康德的說法,他們是積極的公民。從社會歷史發展的角度來看,公民是從第壹種意義上的公民發展而來的。

對於從公民到公民的歷史演變,韋伯首先強調西方城市與世界其他城市的根本區別在於西方城市是壹個統壹體。其次,城市是由市民* * *共同的誓言和利益所形成的政治認同,其成員具有最低限度的平等地位。第三,城市是自治的,公民受他們制定或同意的法律約束,他們有資格選舉行政官員。從西方社會的歷史發展來看,公民誕生於中世紀的城邦或自治城市。他們共同創造了近代憲政和民主的雛形,為社會契約論提供了壹定的社會歷史背景。隨著現代憲政國家剝奪了城市的自由和獨立的政治地位,市民的資格變得普遍,原本是市民獨有的權利普及到了其他階層。階級界限被擴大,公民所擁有的政治權利被泛化,公民成為壹個階級,成為壹個政治化的概念和術語。

康德認為,法律[權利]的所有命題都是理性的法律,所以它們是先天的,而法哲學的任務就是回答“如何可能以先天的方式綜合法律[權利]的命題?”在《法律的形而上學原則》中,康德走了兩條不同的路徑進入法律[權利]原則。壹條是實踐理性批判的路徑,基於自由的現實和入法的原則。通過擴展自由的概念,衍生出外在的自由,而我與妳之間的這種關系,就是來源於外在的自由是我的自由與他人的自由並存的觀點。這種關系是康德法哲學中人與人之間最基本、最核心的法律[權利]關系。這是壹個從先天規律到經驗關系的過程。另壹種是直接從我和妳的關系開始,逐漸將這種關系擴展到其他關系,所以後者是壹個具體的過程。同時,這個過程也是不斷引入佛法先天原理的過程。

康德把我和妳之間的這種關系視為所有法律[權利]的原初關系,或者說元關系,它也成為所有其他關系的源泉。在形而上學的意義上,我和妳的關系是由我的自由和妳的自由共存的原則來確認的。在經驗中,妳我之間的關系有許多不同的性質,但在康德的法哲學中,作為理性存在物,妳我都是自由平等的。所以,源於先天理性並受其制約的妳我關系,是兩個平等的理性存在物之間的關系。從這壹固有原則出發,確立了個人在法律[權利]中的平等地位。另壹方面,我和妳這種抽象的關系有現實的內容,就是占有,每個人都有平等的資格占有外物。所以,我和妳的這種關系,既有政治上的,也有經濟上的平等因素。康德的法哲學為這兩種關系提供了壹種內在的原則。在自然狀態下,人與人之間只有純粹的占有關系。這種占有和這種外在關系顯然是暫時的,不穩定的。要想讓這種關系成為真實穩定的關系,不能只靠先天的原則,需要後天的強制。於是,法律[權利]的另壹個重要因素(選自公眾的意誌或聯合的意誌)出現了,它可以使內在的普遍規律成為外在的普遍規律,使內在的普遍責任成為外在的普遍強制。這樣制定出來的法律壹般都是公法,人由此脫離自然狀態,進入公民狀態。康德的公民概念包含三個基本因素:壹是占有,這是公民之間的基本法[權利]和法律關系,也是壹種經濟關系;第二,占有是公民的平等權利,每個公民都有平等的財產權;第三種是個體自願結合在壹起的* * *同構。只有在這三個因素的基礎上,才能出現真正的公民。

康德認為,國家公民具有三個不可分割的法律屬性:法律自由、公民平等和公民獨立。但是,在康德的具體語境中,公民的概念具有多重含義:壹是在解釋從自然狀態到公民狀態的轉變以及二者的區別時,康德解釋說,公民是由社會契約的理論設計所創造的。這是對公民的壹般規定,所以也是理想的規定。這種意義上的公民可以稱為理想契約公民。其次,康德在論述國家法和人民與最高權力的關系時,實際上是根據自己所處的時代語境來理解公民的。這裏的“公民”受現實政治的支配,是作為社會歷史現實中的存在形式的“公民”。第三,康德在論述真正的共和國、代議制和世界公民時,基於對未來的理論藍圖,闡述了未來公民或世界公民的“公民”形式。應該說,通過劃分上述三種不同的語境,康德法哲學中關於公民的不同規定之間的沖突在壹定程度上得到了調和。第壹種語境中的公民概念作為壹種普遍的、理想的公民概念,構成了康德法哲學理論的主體,也是另外兩種語境中公民概念的核心。第三種語境中的公民概念是對壹般理想公民的概括。

總的來說,康德的公民概念是普遍的、建設性的、強制性的。從其結構上看,公民概念的核心也是康德理解的法[權利]的核心,是外在自由的共存。公民的內在形式或本質不是壹個自然的個體,而是由人們制定和頒布的、原則上平等對待每個人的法律制度。自然個體是負荷的內在形式。在與公民概念相關的範圍內,這個法律體系不僅與法律[權利]相關,而且與政治直接相關。法律是政治的結果,公民是政治的產物。因此,公民的資格和權利是同壹事物的不同層次。法律[權利]的普遍性和公民資格的普遍性壹樣大。由於法律[權利]及其法律制度的原則只是對公民信息的確認和規定,而政府只是法律[權利]及其法律制度的結果和存在形式,所以從理論上講,人們可以被看作是被分析和編織成各種法律、政治和經濟關系。公民是人類在這些關系形成的結構中的壹種存在方式。所以,在社會歷史現實中,我們接觸和遇到的都是因為這個而以特定形式存在的公民,而不是普通公民。

選自《中國社會科學》2008年第2期作者:韓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