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員會處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不得依法幹預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進行工作。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支持和組織村民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村民委員會依法管理本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的居住狀況和人口數量,按照便於群眾自治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和範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三至七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聚居的村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可以根據情況給予適當補貼。村民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任期屆滿應當及時進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年滿18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20日前公布。村民委員會選舉時,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名額。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過半數有選舉權的村民參加,選舉有效;候選人只有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半數以上的選票才能當選。
選舉采取無記名投票和公開計票的方式進行,選舉結果當場宣布。選舉期間,成立了壹個秘密寫票辦公室。
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阻止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以及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依法負責調查處理。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當選無效。
第十六條本村五分之壹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可以聯名請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請求應當提出罷免理由。被建議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訴。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召開村民會議,表決罷免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必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村民會議由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過半數通過。必要時,可以邀請駐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團體派代表列席村民會議。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對村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村民會議每年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進行評議。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十分之壹以上的村民提議召開村民會議。
第十九條下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交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後方可處理:
(壹)鄉統籌費的征收方法,村提留的征收和使用;
(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
村集體經濟收入的使用情況;
(四)村學校、村道路等村級公益事業的資金籌集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立項和承包方案、村公益事業建設承包方案;
(六)村民承包經營方案;
(七)宅基地使用計劃;
(八)其他涉及村民利益的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二十條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同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
第二十壹條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選舉村民代表,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由村民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壹人,或者分若幹村民小組推選。
第二十二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其中財務事項至少每半年公布壹次,接受村民監督:
(壹)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實施方案;
(三)救災款物的分配;
(四)征收水電費等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關心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內容的真實性,接受村民的查詢。
村民委員會未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政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核實並責令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三條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情為村民服務。
第二十四條村民委員會決定問題,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村民委員會在工作中應當堅持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堅持說服教育,不得強迫命令和打擊報復。
第二十五條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治安委員會和公共衛生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成員。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負責人民調解、治安和公共衛生工作。
第二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對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村民進行教育、幫助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派駐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的組織,不屬於村辦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人員不得參加村民委員會的組織。但是,他們都應該遵守相關的村規民約。當地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應當討論和處理與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並與其協商解決。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障本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二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