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障各項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開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研制、生產和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無線電管理遵循統壹領導、統壹規劃、分工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貫徹科學管理、促進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對無線電頻譜實行統壹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和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鼓勵無線電頻譜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科學研究,努力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管理水平。
對無線電管理和科學研究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負責全國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制定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行政法規;
(二)制定無線電管理法規;
(三)負責無線電臺(站)和頻率的統壹管理;
(四)協調處理無線電管理事宜;
(五)制定無線電管理行業標準;
(六)組織無線電管理科學研究;
(七)負責全國無線電監測工作;
(八)統壹管理涉外無線電事宜。
第七條中國人民解放軍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軍隊系統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參與制定和實施國家無線電管理方針、政策、法規和規章,制定軍隊系統無線電管理辦法;
(二)審批軍隊系統無線電臺(站)的設置,核發電臺執照;
(三)負責軍事系統無線電頻率的規劃、分配和管理;
(四)批準研制、生產、銷售軍用無線電設備和軍用系統購置、進口無線電設備有關無線電管理技術指標;
(五)組織軍事無線電管理科學研究,起草軍事無線電管理技術標準;
實施軍工系統無線電監督檢查;
(七)參與軍用和民用無線電管理的組織和協調工作。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他們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和規章;
制定地方無線電管理的具體規定;
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事項;
(四)按照審批權限審查無線電臺(站)的建設布局和選址,指配無線電臺(站)的頻率和呼號,發放無線電臺執照;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監測工作。
第九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系統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法規和規章;
制定本系統無線電管理的具體規定;
(三)按照國務院規定的部門權限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委托,審批系統內無線電臺的建設布局和臺址,指配系統內無線電臺的頻率和呼號,核發無線電臺執照;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國家無線電監測中心、各級無線電監測站、國家無線電頻譜管理中心和國家無線電頻譜管理研究所分別承擔無線電波監測、技術審查、新技術開發和科學研究工作。
第三章無線電臺(站)的設置和使用
第十壹條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提出書面申請,辦理設置無線電臺(站)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第十二條設置和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二)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具備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三)必要的無線電網絡設計符合經濟合理原則,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四)設置臺(站)的單位或個人有相應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條設置和使用下列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本條規定報相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壹)通信範圍或者服務區域涉及兩省以上或者境外的無線電臺(站),中央國家機關(包括其在京直屬單位)設置和使用的無線電臺(站),以及因特殊需要設置和使用的其他無線電臺(站),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二)在省、自治區內跨區通信或者服務的無線電臺(站),以及省、自治區機關(包括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直屬單位)設置和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由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在直轄市範圍內通信或者服務的無線電臺(站),應當經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三)在設區的市範圍內通信或者服務的無線電臺(站),由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設置固定無線電臺(站)應當事先征得其上級業務部門的同意。
有特殊業務的無線電臺(站)的設置和使用,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托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船舶、機車、航空器上的標準無線電臺(站)必須按照規定取得無線電許可證,並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設立業余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業余無線電臺(站)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位於城市規劃區內的固定無線電臺(站)的建設布局和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並服從規劃管理。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壹安排,保證無線電臺必要的工作環境。
第十七條無線電臺的呼號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編制和分配,並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托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分配。
國務院有關部門分配的無線電臺呼號應當抄送無線電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的船舶無線電臺呼號應當抄送國務院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無線電許可證由國家統壹印制,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托的國務院有關部門頒發。
第十九條在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可以臨時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無線電設備,但應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無線電臺(站)經批準使用後,應當按照批準的項目進行工作,不得發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確需變更項目的,必須到原批準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無線電臺(站)停用或者撤銷時,應當及時向原批準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壹條使用無線電臺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四章頻率管理
第二十二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無線電頻率實行統壹劃分和分配。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臺(站)的審批權限指配無線電頻率。
國務院有關部門為該系統分配頻段和頻率,並抄送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相關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頻率的指配和使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頻率管理的規定。
指配的頻率,原指配單位可與用戶協商後調整或收回。
頻率到期後如需繼續使用,必須辦理續展手續。
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頻率。禁止出租或變相出租班次。
第二十四條因國家安全和重大任務需要實施無線電管制時,在管制區域內擁有無線電發射設備和其他輻射無線電波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管制規定。
第二十五條依法設置的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其使用的頻率不受有害幹擾。
處理無線電頻率的相互有害幹擾,應遵循帶內和次要業務帶外轉移到主要業務、後期使用到首次使用、計劃外轉移到規劃的原則;如遇特殊情況,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協調處理。
第五章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開發、生產、銷售和進口
第二十六條研制無線電發射設備所需的工作頻率和頻段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並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七條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相關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並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研制、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采取有效抑制無線電波發射的措施。有效發射測試應當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九條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工作頻率、頻段和有關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並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條企業生產、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產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
第三十壹條工業、科學和醫療設備、電氣化交通系統、高壓電力線和其他電氣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不得對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幹擾。
第三十二條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對無線電臺(站)造成有害幹擾,其選址應當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與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非無線電設備對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幹擾時,設備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須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當它對飛機和船舶的安全運行造成危害時,必須予以制止。
第七章涉外無線電管理
第三十四條無線電頻率的劃分、分配和協調以及我國無線電臺與境外無線電臺之間的有害幹擾等涉外事宜,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與有關國際組織或者國家和地區協商解決。
第三十五條外國駐華使領館、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其他享有外交特權的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設置、使用無線電臺,攜帶或者攜帶無線電設備入境,必須通過外交途徑事先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批準。
外國用戶,如其他駐華代表處、來華團體、商家等。應當設置、使用無線電臺,攜帶或者攜帶無線電設備入境的,業務主管部門或者接收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事先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六條外國船舶(包括海上平臺)無線電臺、航空器無線電臺、車載無線電臺等。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三十七條國際電信聯盟要求提供的無線電臺(站)信息,由有關部門提交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壹辦理。
第三十八條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外國組織或者人員不得在中國境內使用電子監測設備進行無線電波參數測試。
第八章無線電監測、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九條國家無線電監測中心、國家無線電監測站、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監測站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監測站負責監測無線電信號。
第四十條各級無線電監測站的主要職責是:
(壹)監督無線電臺(站)是否按規定程序和批準的項目工作;
(二)查找無線電幹擾源和擅自使用無線電臺(站)的;
(三)測量無線電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
(四)檢測工業、科學、醫療和其他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
(五)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壹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監測臺(站)負責本系統的無線電監測、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二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無線電管理檢查員,對無線電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設立無線電管理檢查員,對本系統的無線電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無線電管理檢查員在職權範圍內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九章處罰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和個人,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警告、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或者吊銷電臺執照:
(壹)擅自設置和使用無線電臺;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研制、生產和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三)幹擾無線電業務;
(四)擅自改變批準的項目,發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
(五)不遵守頻率管理有關規定,擅自出租、轉讓頻率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國家、集體或者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還應當調查或者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單位領導的行政責任。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無線電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含民兵)無線電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人民防空系統的無線電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公安機關、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國家安全機關的無線電管理特別規定,由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會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