僑眷是指在中國的華僑和歸僑的家屬。
本辦法所稱華僑家庭成員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與華僑、歸僑有法定扶養關系或者有五年以上扶養關系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親屬。
歸僑的身份不會因年齡和回國時間而改變。華僑、歸僑死亡,其親屬的華僑親屬身份不變。依法與華僑、歸僑解除婚姻或者扶養關系的,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第三條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根據其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進行審核確認;必要時可通過中國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或歸國華僑聯合會提供協助。
與華僑、歸僑有扶養關系的其他親屬,可以經公證機關公證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核實。第四條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義務。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歸僑、僑眷壹視同仁,不得歧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歸僑、僑眷的特點和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照顧。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關心、幫助本單位或者本地區的歸僑、僑眷,保障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僑務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縣級以上僑務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僑務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僑務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第六條各級歸僑聯合會是團結聯系歸僑、僑眷,代表歸僑、僑眷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人民團體。第七條歸僑、僑眷合法的社會活動和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及其財產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有權參加適合自身特點和需要的合法社會活動;有權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經同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批準,可以成為其團體會員。第八條歸僑、僑眷較多的省級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政治協商會議,應當有適當數量的歸僑、僑眷代表和委員。
歸國華僑聯合會依法參與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同級政治協商會議歸僑、僑眷代表名額協商和候選人推薦。第九條在本省定居的華僑,可以在其原籍、直系親屬所在地或者其購買、建造房屋的所在地安置。
凡來本省工作的華僑科技、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海外學者,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行動自由的原則,及時受理、審批和安置,並為其配偶、子女就業和教育提供相關服務和便利。
在境外定居不滿壹年並經批準回國的歸僑、僑眷,由原工作單位安排工作;原工作單位因撤銷、破產等原因安排工作確有困難的,由人事部門或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優先推薦就業。第十條歸僑、僑眷的社會保障權益受法律保護。歸僑、僑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歸僑、僑眷職工提供社會保險待遇。
對孤寡、無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農場、林場符合條件的貧困歸僑僑眷納入扶貧開發規劃,給予重點扶持。第十壹條華僑農場、林場是國家安置歸僑的生產、生活基地,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華僑農場、林場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森林、礦山、水面、設施等自然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華僑農場和林場專項扶持資金。
華僑農場和林場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收費、攤派和檢查。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扶持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
華僑農場和林場由縣級人民政府管理,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管理和服務;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幫助解決困難和問題。
(2)華僑農場、林場等企業和加工業、旅遊服務業、資源開發等生產經營納稅有困難的,可按稅收管理權限申請批準,並給予壹定期限的減稅或免稅照顧;其生產經營需要信貸的,財政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三)華僑農場、林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和衛生規劃,設立學校和醫療機構,為華僑農場、林場職工及其配偶、子女就學和就醫提供便利。
(四)歸僑及其安置在農場、林場的配偶和子女,在招收幹部、招工、招生時,按當地城鎮非農業人口對待。因工作調動、參加工作或深造而離開農場或林場時,應按照城鎮居民的戶籍辦理轉移手續。
(五)定居農場、林場的歸僑,其在農村的配偶可以定居農場、林場,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及時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