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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管理辦法(試行)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促進市場化、法治化銀行債轉股健康有序發展,規範銀行債轉股(以下簡稱債轉股)業務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本辦法, 以及《國務院關於積極穩妥降低企業杠桿率的意見》和《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是指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主要從事銀行債權轉股權業務及配套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第三條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經營,在依法合規的前提下,與所有參與主體自願平等協商開展債轉股業務,確保幹凈轉讓、真實出售,堅持通過市場機制發現合理價格,有效防範公司風險向銀行業金融機構和社會公眾轉移,防止利益沖突和利益輸送,防範相關道德風險。第四條銀行通過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進行債轉股,應當通過向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轉讓債權的方式實現,由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將債權轉化為目標企業的股權。銀行不得直接將債權轉為股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鼓勵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通過先收購銀行對企業的債權,再將債權轉為股權的方式實施債轉股。收購價格由雙方按照市場化原則自主協商確定。涉及銀行不良資產的可按照不良資產處置相關規定進行處理。鼓勵銀行使用計提的撥備及時核銷資產轉讓損失。第五條銀行和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公平原則,與債轉股企業和股東確定入股數量和價格,依法建立合理的損失分擔機制,真正降低企業杠桿率,有效化解金融風險。

鼓勵通過債轉股、減記原股東資本、引入新股東等方式優化企業股權結構。支持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推進企業重組,有效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完善公司治理。第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和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對其設立的子公司實施並表監管。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七條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股東和註冊資本;

(三)有熟悉業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並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技術系統。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八條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的商業銀行作為主要股東設立。商業銀行作為主要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體系;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當地監管機構監管要求;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監管評級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明確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的發展戰略和盈利模式。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使用債務資金、委托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承諾五年內不轉讓所持股份,不將所持股份質押或設立信托,並在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章程中載明;

(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商業銀行作為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的股東,應當符合前款第(壹)、(二)、(三)、(四)、(六)、(七)、(八)項規定的條件。

國有商業銀行新設立的金融資產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國有金融資產管理條例的規定做好相關工作。第九條境內外其他法人機構作為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的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公司治理機制良好;

(二)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信用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其他境內外法人機構為非金融機構的,最近1年末總資產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最近1年末凈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

(4)其他境內外法人機構為非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按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五)財務狀況良好,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使用債務資金、委托資金等非自有資金;

(八)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股權、不將所持股權質押或設立信托,並在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章程中載明;

(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其他境內外法人機構為金融機構的,應當同時符合當地相關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