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食品安全;制度建設;管理
面包是生命的支柱。食物是人類生存和發展最基本的物質條件。在中國的國民經濟中,食品工業已經成為第壹大產業。據相關數據顯示,從1993年到1998年,我國食品工業總產值從3430億元增長到6000億元,年均增長12%。2003年,中國食品工業總產值首次突破654.38+0.2萬億元,遠超9400億元的汽車工業總產值。然而,世界和中國接連發生的惡性食品安全事故,引起了人們對食品安全的極大關註,也促使各國政府重新審視這壹問題,已經上升到國家公共安全的高度,各國加大了對食品安全的監管力度。
2003年4月16日,中國國家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正式掛牌,這標誌著我國食品安全工作進入了綜合監管與具體監管相結合的新階段,也表明了我國政府與時俱進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心。然而此後,關於食品安全的負面新聞不斷。通過新聞媒體的深度跟蹤報道,我們了解到了阜陽劣質奶粉、重慶火鍋石蠟底料、太倉劣質肉松、山東“肥雜”龍口粉絲等事件。據媒體報道,中國青年報社會調查中心最近完成的壹項關於食品安全的調查顯示,最近頻繁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引起了公眾的廣泛關註。82%的公眾表示這些事件“壹定會”引起自己對身邊食品安全的擔憂,13%表示“可能”。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目前的食品安全監管起步較慢,存在諸多問題。我國食品安全問題屢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是我國缺乏完整的食品安全保障體系。我們認為,在未來相當長的壹段時間內,中國應該把建立中國的食品安全保障體系作為食品安全工作的重點和戰略目標。
第壹,基本建立並逐步完善中國的食品安全法律體系
據我們初步統計,自1949以來,我國部級以上機關頒布的有關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和各類規範性文件多達840部。其中,基本法規107件,專項法規683件,相關法規50件;文革前7篇(5月前1966),改革開放前1篇(2月前1978),改革開放後832篇(2月後1978)。1979年8月28日國務院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現已失效),全國人大常委會於6月28日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1982+065438+10月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0月30日頒布了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1995。這三項法律規定先後構成了改革開放後我國食品安全法律體系的核心,對我國食品安全發揮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隨著經濟社會和科技的快速發展,以及人們對食品安全問題認識的不斷深入,我國現行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某些方面已經不能適應當今食品安全形勢的發展需要。《食品衛生法》作為食品安全法律體系的核心,對體系內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的指導作用也有所下降。主要原因包括:
壹是《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調整的範圍過窄。《食品衛生法》第四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必須遵守本法。”從該條可以看出,《食品衛生法》中“食品”的概念是狹義的,不包括種植、養殖、貯存中的食品,以及與食品有關的食品添加劑、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生產、經營或者使用。食品安全問題本身就涵蓋了從農田到餐桌的全過程,法律要體現食品在這個過程中的整個生物鏈。僅調整食品生產經營階段的食品安全法律關系,使得法律存在較大的法律監管盲區,導致政府部門對飼料中添加瘦肉精、大量農藥殘留、濫用抗生素、食品儲存汙染等諸多問題的監管滯後和不力。
二是《食品衛生法》確定的執法主體責任與實際情況脫節。根據該法第三條規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1998機構改革後,我國食品監管主要由國家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安部、農業部、商務部、衛生部、工商總局、質檢總局、海關總署等部委監管,食品安全多部門監管體系已經形成。2004年9月1日頒布的《國務院關於進壹步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再次調整和明確了相關部委的職責分工。《食品衛生法》中執法主體責任的內容應根據現實的變化進行相應調整。
三是食品安全法律體系內容比較單薄,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帶來的食品安全新情況、新問題大多沒有涉及。與發達國家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相比,我國缺乏壹系列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制度。比如食品安全應急機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體系、食品安全信用體系、食品安全信息發布體系等。同時,我國食品安全法律體系中對“食品安全”等最重要、最基本的概念也沒有明確的法律界定。
四是食品安全法律責任規定不嚴謹,銜接不暢,內容不完整。以作為食品安全法律體系核心的《食品衛生法》為例。違反本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食品衛生是食品安全最基本的要求,違反衛生規定者應受到嚴懲。但根據這部法律,壹般違法情況下,除了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外,5000元以下的罰款都屬於執法部門的自由裁量範圍,更何況罰款上限太低。這種“可能”也為追究違法者的行政責任創造了迂回的空間,極有可能連5000元以下的罰款都不了了之。類似的規定加起來,執法不力是必然的。
再比如,《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只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就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兩者對比可以看出,在同壹個罪名上,《食品衛生法》要求違法行為具有造成人身損害的後果才構成犯罪,而《刑法》強調違法行為具有危害人身健康的危險時才構成犯罪。兩個尺度的不壹致,往往會導致行政執法部門在處理上述“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違法行為時,依據《食品衛生法》作出不移交當事人刑事責任的決定,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追究。法律銜接的不統壹,給了非法食品的擁有者喘息的可能,減輕了法律的懲罰,也耽誤了司法機關再次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主要原因是之前修改了食品衛生法,之後修改了刑法。這期間無論是食品安全問題,還是國家對食品安全的重視程度都在加劇,刑法的修改順應了當時食品安全的要求。可見《食品衛生法》的滯後性已經顯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