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由300名總統選舉人選舉產生。總統選舉的選民資格、候選人資格、選舉方式、投票程序、候補選民的更換等,均按照現行議會選舉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總統選舉人選舉應在65438年6月+10月15日和16日舉行。當選的總統選舉人於同年2月15日開會,在總理主持下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總統。任何獲得半數以上選票的候選人都被宣布當選。如果沒有候選人獲得半數以上的選票,應立即舉行第二輪投票。如果沒有候選人仍獲得絕對多數票,將對在第二輪投票中獲得最多票數的兩名候選人進行第三輪投票。如果票數相等,將通過抽簽決定獲勝者。
如果議員當選總統,其任期應終止。國家公務員當選總統的,視為辭去原職務。
如果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日期適逢星期日或公共假日,則應推遲到第二天,本憲法其他條款也應如此。
第二十四條總統於當選當年3月1日就職,並於同日在議會正式宣誓。誓言如下:
“我(全名),被芬蘭人民選舉為芬蘭共和國總統,在此宣誓,我將忠實遵守和維護芬蘭共和國的憲法和法律,盡壹切努力改善芬蘭人民的福利。”
第二十五條(1956 165438+10月9日修訂)
總統不能履行職責時,由總理臨時代行總統職權;如果總理也不能履行其職責,根據第39條的規定代行總理職務的部長應代行總統職務。如果總統長期不能履行職責,應盡快舉行新的總統選舉,選出的新總統應立即就職。
在總理或部長代理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職務期間,如果總理或部長是議員,則不履行議員職責。
第二十六條。為了履行其職責,總統應領取年薪,其數額由法律規定。院長的年薪在任期內不得增加或減少。
第二十七條總統有權召集議會特別會議,發布議會選舉命令,宣布議會召集和閉幕,下令議會重新選舉,宣布議會解散。
第二十八條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在國務院授權範圍內,總統可以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以前由行政法規、法律實施細則規定的事項,國家財產的管理,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的組織和活動等。但是,上述命令不得包含修改法律的條款或規定。
第二十條第二款關於制定法律程序的規定也適用於上述命令。
第二十九條總統在征求最高法院意見後,有權決定赦免、免除處罰或減刑。然而,內閣成員或司法總監的赦免必須根據現有的特別規定進行。除非法律有具體規定,否則不得決定大赦。
總統有權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決定放棄適用法律的規定。
第三十條總統是芬蘭武裝部隊的總司令。在戰爭時期,總統可以授權他人指揮。
第31條總統可授予外國公民芬蘭公民身份,並可授權芬蘭公民放棄自己的公民身份。
第32條總統監督國家的行政管理。為此,總統可要求政府部門和機關或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提交報告,並可派人進行檢查。
第33條總統決定芬蘭的對外關系,但是根據本《憲法》的規定,與外國締結的包含屬於立法範圍或需要議會同意的事項的條款的條約應提交議會批準。總統有權在議會同意的情況下宣戰或講和。
總統與外國或芬蘭駐外代表之間交換的文件必須通過負責外交事務的部長轉達。
第三十四條國家主席根據有關部長的報告,在國務院會議上作出決定。
總統的決定需要總統簽字,相關部長會簽才能生效。但是,本款規定不適用於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所述事項。
總統決定涉及國務院全體成員的,應當由負責準備報告的國務院組成人員會簽。
軍事指揮和軍官任命的報告以及總統決定的會簽辦法另行規定。
總統決定的會簽人應對文件的格式是否正確負責。
第三十五條任何部長如發現總統的決定與法律相抵觸,應立即通知國務院,由國務院按照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如果有關部長認為總統的決定與憲法相沖突,他應拒絕會簽。
第三十六條國務委員會成員應由總統從德才兼備、出生在芬蘭的芬蘭公民中挑選和任命,並應獲得議會的信任。司法和行政部長以及至少壹名其他部長必須是受過法律教育的人。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設司法局長,司法局長應當由精通法律的人擔任。應任命另壹名副司法主任協助司法主任,並在必要時擔任司法主任。
第三十八條國務院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由若幹部組成。每個部都有壹名部長主持該部的事務。
各部的數量及其壹般職權範圍由法律規定,但國務院組織的各部之間的分工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詳細規則由命令規定。
第三十九條(1956 165438+10月9日修訂)
總理主持國務院會議。總理不能出席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指定的代理總理主持;如果代理總理也不能出席,則由級別最高的部長主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出席的,主持國務院會議。
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總理或者其他部長代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職務時,不得同時行使部長職務。
第四十條提交國務院的事項,除委托有關部長下令決定的以外,由全體會議處理。
國務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五人。
第四十壹條國務院執行總統的決定,對依法屬於國務院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及本憲法和其他法律沒有規定,應當由總統決定或者委托部長或者下屬機關決定的事項,作出決定。
不屬於國務院管轄的司法行政、赫爾辛基大學和軍事方面的事項,由條例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對是否屬於自己管轄有疑問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決定。
第四十三條國務會議成員就各自負責的事務向議會負責。
出席國務院會議的成員對國務院討論決定的事項集體負責,但會議記錄中註明提出反對意見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討論的事項,主管部門必須事先做好準備。
各部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監督行政機關的活動,並采取措施執行法律、命令和國務院的決議。
第四十五條國務院發現委托國務院執行的總統決定與法律相抵觸時,應當在征求首席大法官的意見後,建議總統撤銷或者修改其決定。如果總統堅持其原來的決定,國務院應宣布該決定不能執行。
第四十六條首席大法官監督所有機關和官員遵守法律,履行職責,保護人民的權利不受侵犯。
首席大法官行使最高法院檢察官和最高行政法院檢察官的職能,以維護國家利益,當他認為必要時,他或他指定的人員將在其他法院提起公訴。司法總監作為最高檢察官,監督其他檢察官,其他檢察官必須執行他的決定。
第四十七條國務院及其組成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如有違法之處,首席大法官應當提出意見並指出違法之處。如果首席大法官的反對不被接受,他應將他的意見列入國務委員會的會議記錄。如果國務委員會成員的上述非法行為應由第59條提到的特別高等法院起訴,並經總統同意,應由首席大法官提起公訴。如果總統認為沒有起訴的必要,司法總監有權將案件直接上報議會。如果總統決定起訴司法部長,案件應由總統指定的人立案。
如果總統在行使其職責時違反法律,司法部長應根據上述規定向他提出建議。如果司法總監或國務委員會犯有叛國罪,則應向議會報告。如果議會以全體議員的3/4多數票決定彈劾總統,首席大法官應向最高法院提起公訴,在此期間,總統停止行使職責。除上述規定外,總統不得因壹切行政行為被彈劾。
第48條首席大法官應向總統和議會提交年度報告,說明他采取的措施和對法律實施的意見。
首席大法官應為總統和國務委員會的協商提供信息或建議。第四十九條(4月26日修訂,1957)
每屆議會按照選舉議長的程序選舉壹名著名法學家作為議會的司法代表,任期四年。根據議會的指示,議會的司法代表監督各級法院和其他機關遵守法律的情況。還有壹名副司法代表,其任期和選舉程序與司法代表相同。法定代理人不能處理事務時,由副法定代理人代理。
議會司法代表在參加國務院和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會議方面享有與司法局長同等的權利,有權查閱國務院及其各部以及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會議紀要,對失職瀆職行為依法提出起訴。
司法代表應向議會提交年度報告,說明其履職情況、司法狀況以及他認為的立法疏漏。
第50條為便於管理,芬蘭仍然劃分為幾個省、城鎮和農村城市。
除非按照法律規定,否則不得改變省份的數量。其他行政區劃的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務院決定。
在調整行政區劃時,應盡量使新劃定的行政區域只包括使用同壹種語言(芬蘭語或瑞典語)的人,或使使用其他語言的少數民族在區域內占極少數。
第五十壹條省設省長,負責全省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村城市的行政管理應按照特別法的規定實行地方自治。比農村大的城市的地方自治的方式和範圍由法律規定。劃定這些地區的界限時,也應適用第50條第3款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現有的政府部門和今後根據國家行政管理需要設立的部門,由專門法規予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