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10月27日,第八屆NPC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於2005年4月24日通過。
NPC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廣告內容標準
第三章廣告行為規範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廣告活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廣告業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壹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介紹其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廣告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以推銷商品或者服務為目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廣告設計、制作、代理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托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代言人,是指廣告主以外的在廣告中以自己的名義或者形象對商品和服務作推薦、證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廣告應當真實合法,內容健康,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要求。
第四條廣告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廣告主應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公平競爭。
第六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廣告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廣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廣告行業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發展,引導會員依法從事廣告活動,推動廣告行業誠信建設。
第二章廣告內容標準
第八條廣告中表示產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承諾等內容的。商品或內容、供應商、形式、質量、價格、承諾等。服務應準確、清晰、易懂。
廣告中註明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附有贈品的,應當明確說明附贈商品或者服務的品種、規格、數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廣告中明示的內容,應當明示、清晰。
第九條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壹)使用或者變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歌、國徽、軍旗、軍歌、軍徽的;
(二)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的;
(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別”、“最佳”等用語的;
(四)損害國家尊嚴或者利益,泄露國家秘密的;
妨礙社會穩定、損害公眾利益的;
(6)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泄露個人隱私的;
(七)妨礙公共秩序或者違背社會良好風尚的;
(八)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內容的;
(9)含有民族、種族、宗教和性別歧視的內容;
(十)妨礙環境、自然資源或文化遺產的保護;
(十壹)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壹條廣告涉及的事項需要行政許可的,應當與許可的內容壹致。
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摘要、引文等引文的廣告應當真實、準確,並註明出處。引用內容有適用範圍和有效期的,應當明確說明。
第十二條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類型。
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
禁止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被終止、撤銷或者無效的專利用於廣告宣傳。
第十三條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四條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使消費者能夠識別其為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變相發布廣告。通過大眾媒體發布的廣告應當標明“廣告”字樣,以區別於其他非廣告信息,不得誤導消費者。
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遵守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廣告長度和方式的規定,並對廣告長度作出明顯提示。
第十五條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和其他特殊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戒毒藥品、醫療器械和治療方法,不得發布廣告。
前款規定以外的處方藥只能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期刊上做廣告。
第十六條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表示功效和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2)說明治愈率或有效率;
(3)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或者其他醫療機構在療效和安全性上的比較;
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和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藥品廣告的內容不得與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說明書不壹致,並對禁忌和不良反應予以明確標註。處方藥廣告應明確標明“本廣告僅供醫療、藥學專業人員閱讀”,非處方藥廣告應明確標明“請按藥品說明書或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
推薦個人使用的醫療器械廣告應當明確標註“請仔細閱讀產品說明書或在醫務人員指導下購買和使用”。醫療器械產品註冊證中有禁忌內容和註意事項的,廣告中應明確註明“禁忌內容或註意事項詳見說明書”。
第十七條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外,禁止其他任何涉及疾病治療功能的廣告,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容易使所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
第十八條保健食品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表示功效和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具有疾病預防和治療功能;
(三)聲稱或者暗示廣告宣傳的商品是保障健康所必需的;
與藥品和其他保健食品相比;
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和證明;
(六)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保健食品廣告應明確表示“本品不能代替藥品”。
第十九條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音像出版單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方式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
第二十條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發布宣稱完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嬰兒乳制品、飲料等食品廣告。
第二十壹條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表示功效和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利用科研機構、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業人士、用戶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
(3)解釋效率;
違反安全使用規則的文字、語言或圖片;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和戶外發布煙草廣告。禁止向未成年人發送任何形式的煙草廣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和公益廣告宣傳煙草制品的名稱、商標、包裝、裝潢以及類似內容。
煙草制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發布的搬遷、更名、招聘公告中不得含有煙草制品的名稱、商標、包裝、裝潢及類似內容。
第二十三條酒類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1)誘導、鼓勵或提倡過量飲酒;
②飲酒;
(三)表演駕駛汽車、船、飛機等活動;
(四)明示或者暗示飲酒可以消除緊張焦慮、增加體力等功效的。
第二十四條教育培訓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升學、通過考試、取得學位或者資格證書,或者對教育培訓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證承諾;
(二)明示或者暗示相關考試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以及考試命題人員參與教育培訓的;
(三)利用科研機構、學術機構、教育機構、行業協會、專業人士和受益人的名義或者形象進行推薦、證明的。
第二十五條招商等預期投資回報的商品或者服務廣告,應當對可能存在的風險和風險責任進行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對未來效果、收益或者相關情況作出保證承諾,明示或者暗示保本、無風險或者保證收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使用學術機構、行業協會、專業人士和受益人的名義或形象進行推薦和認證。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廣告中,房屋信息應當真實,面積應當標明為建築面積或者套內建築面積,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升值或投資回報承諾;
(二)項目位置以項目到達特定參照物所需的時間表示;
違反國家價格管理規定的;
(四)對規劃或者建設中的交通、商業、文化教育設施以及其他市政條件作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二十七條農作物種子、林木種子、草種、種畜禽、水產苗種、養殖廣告對品種名稱、生產性能、生長狀況或者產量、質量、抗性、特殊用途價值、經濟價值、適宜種植或者養殖的範圍和條件等內容應當真實、清晰、易懂,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作出未經科學證實的斷言;
(二)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
(三)對經濟效益進行分析和預測或者作出保證承諾;
(四)利用科研機構、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業人士、用戶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
第二十八條廣告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或者誤導消費者的,屬於虛假廣告。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廣告為虛假廣告:
(a)貨物或服務不存在;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規格、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銷售狀況、榮譽等信息,或者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銷售狀況、榮譽等信息以及與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對購買行為產生實質性影響的;
(三)使用虛構、偽造或者無法查證的科研成果、統計數據、調查結果、摘要、引文等信息作為證明材料的;
(四)虛構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五)其他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情形。
第三章廣告行為規範
第二十九條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出版單位經營廣告業務的,應當設立專門經營廣告業務的機構,配備必要的人員,有與廣告業務相適應的場所和設備,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廣告登記。
第三十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
第三十壹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在廣告活動中進行任何形式的不正當競爭。
第三十二條廣告主委托設計、制作、發布廣告,應當委托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
第三十三條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或者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他人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姓名或者形象的,應當事先征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四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經營登記、審查和檔案管理制度。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廣告經營者不得為內容不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提供設計、制作或者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三十五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公布其收費標準和方式。
第三十六條廣告發布者向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提供的覆蓋率、收視率、點擊率、發行量等信息應當真實。
第三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服務,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計、制作、代理或者發布廣告。
第三十八條廣告代言人在廣告中對商品和服務作推薦、證明,應當符合事實和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對其未使用過或者未接受過的商品或者服務作推薦、證明。
不得使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
在虛假廣告中作出推薦並證明受到行政處罰未滿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將其作為廣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條中小學校、幼兒園不得開展廣告活動,不得利用中小學生和兒童的教科書、教輔材料、作業本、文具、教具、校服、校車發布或者變相發布廣告,但公益廣告除外。
第四十條,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發布針對未成年人的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酒類和美容廣告以及網絡遊戲廣告。
針對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務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勸說他們要求其父母購買廣告商品或服務;
可能導致其模仿不安全行為。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戶外場所、空間、設施等使用的監督管理。發布戶外廣告,制定戶外廣告規劃和安全要求。
戶外廣告的管理辦法由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規定。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使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等建築控制地帶內,或者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內。
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住所、交通工具等發送廣告。或者未經當事人同意或者請求,以電子信息方式向其發送廣告。
以電子信息方式發送廣告的,應當明確說明發送者的真實身份和聯系方式,並向接收者提供拒絕繼續接收的方式。
第四十四條互聯網廣告活動適用本法規定。
利用互聯網發布、發送廣告不得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網絡。在互聯網網頁上以彈窗形式發布的廣告應標註關閉標誌,確保壹鍵關閉。
第四十五條公共場所管理人、電信運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制止其利用場所或者信息傳輸發布平臺發送、發布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違法廣告。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發布醫療廣告、藥品廣告、醫療器械廣告、農藥廣告、獸藥廣告、保健食品廣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前,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的,不得出版。
第四十七條廣告主申請廣告審查,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廣告審查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廣告審查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審查決定,並將審查批準文件抄送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批準的廣告。
第四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批準文件。
第四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廣告監督管理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對涉嫌從事違法廣告活動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涉嫌違法的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調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要求涉嫌違法的當事人限期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四)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廣告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廣告作品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查封、扣押廣告物品、經營工具、設備以及其他與涉嫌違法廣告直接有關的財物;
(六)責令暫停發布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涉嫌違法廣告;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廣告監測制度,完善監測措施,及時發現和依法查處違法廣告活動。
第五十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大眾傳播媒介廣告行為規範。
第五十壹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時,當事人應當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五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廣告監督管理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法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郵箱或者電子郵箱地址,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
有關部門應當為投訴和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四條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違反本法規定,發布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虛假廣告和其他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範圍內消除影響,並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兩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廣告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並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壹年內不予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
醫療機構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除依照本法處罰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醫療機構的診療科目或者執業許可證。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而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兩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廣告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壹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由有關部門暫停廣告業務、吊銷營業執照、吊銷廣告登記證。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有本條第壹款、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廣告主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損害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先行支付賠償金。
有關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前款規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明知或者應知其廣告是虛假的,仍設計、制作、代理、發布或者作推薦、證明的,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七條廣告主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並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壹年內不予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和廣告發布登記證:
(壹)發布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禁止的廣告;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發布處方藥、藥品易制毒化學品、醫療器械和戒毒治療方法廣告的;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發布聲稱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嬰兒乳制品、飲料等食品廣告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發布煙草廣告的;
(五)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利用廣告宣傳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或者服務,或者禁止宣傳的商品或者服務;
(六)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壹款規定,在大眾傳播媒介上發布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醫療、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酒類、美容廣告和網絡遊戲廣告的。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範圍內消除影響,並處廣告費用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並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壹年內不予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
(壹)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廣告中涉及疾病治療功能,使用醫療用語或者容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
(三)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發布保健食品廣告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發布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廣告的;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發布酒類廣告的;
(六)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布教育培訓廣告的;
(七)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發布招商等預期投資回報的商品或者服務廣告的;
(八)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發布房地產廣告的;
(九)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布農作物種子、林木種子、牧草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和養殖廣告的;
(十)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使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的;
(十壹)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廣告代言人的;
(十二)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在中小學校、幼兒園使用與中小學生、兒童有關的物品的;
(十三)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為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發布商品或者服務廣告的;
(十四)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發布未經審查的廣告的。
醫療機構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除依照本法處罰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醫療機構的診療科目或者執業許可證。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本條第壹款規定的違法行為而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廣告費用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由有關部門暫停廣告業務、吊銷營業執照、吊銷廣告登記證。
第五十九條廣告主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並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廣告內容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
(二)廣告中引用的內容違反本法第十壹條規定的;
(三)涉及專利的廣告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廣告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而設計、制作、代理、發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不具有識別性的廣告或者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主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出版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廣告登記擅自經營廣告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萬元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由於字數超出規定要求,其余請參考中央政府門戶網站:/zhenge/2015-04/25/content _ 285364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