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誘惑偵查的基本信息
自20世紀30年代以來,美國尚未形成識別陷阱的統壹國防標準。然而,學術界和司法界基本上認可兩種標準:主體方法和客觀方法。前者註重被告的意圖和預先處置。根據這壹標準,要確定陷阱是否成立,“必須在魯莽的無辜者和落入陷阱的魯莽罪犯之間劃出壹條界限”。【6】首先,調查是否存在誘惑,然後確定是否存在對被告意圖無用的“意圖起源測試”或“誘導測試”。是否有犯罪史是壹個重要因素。如果被告人具有犯罪的故意,並準備和願意實施犯罪,則不構成陷阱防衛。但這種說法並不完整,有些情況難以認定,如在同行或朋友的壹再要求下如何適用犯罪問題。後者側重於偵查機關的教唆和教唆,即警察的權力使用是否得當,以及是否以不當和過度的方法引誘沒有準備犯罪的人犯罪。這種說法並沒有將被告的犯罪記錄與陷阱的存在聯系起來。如果只是為普通人提供機會,則不構成陷阱。然而,引誘是否適當或過度缺乏統壹的標準。美國大多數州和聯邦法院都采用主觀標準。(7)這樣就要由中立的法官或自由評價證據的陪審團結合具體案件進行判斷(這在中國是行不通的,我們不敢試行)。

筆者認為,當我們無法從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方面或偵查行為的客觀方面得出確切結論時,將兩者結合起來解決問題,即采用雙重檢驗標準。我們知道主觀心理是判斷的目的,客觀行為是判斷的基礎,沒有客觀現象就沒有可以分析的主觀現象。因為人的主觀心理不可能壹目了然,也不能依靠行為人自己的“如實供述”來判斷,必須通過誘奸的具體手段、被誘奸者的個體數據、雙方的互動等壹系列客觀表象來綜合判斷。當然,客觀標準只有在主觀標準難以判斷時才適用。

在美國,由誰來確定陷阱調查是否成立也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當涉及法律問題且證據充分時,由法官而不是陪審團來確定(客觀標準理論);當涉及到調查機關是否將有罪意圖植入無辜者的內心時,則由陪審團決定(主觀標準理論)。⑻參見馬躍:《美日誘惑偵查法理概述》,《人民司法》2000年第7期

⑵參見馬躍:《美、日誘惑偵查法理概述》;馬濤:“誘惑偵查的合法性分析”,《中國刑法學》2000年第5期。盧振陽:《誘惑偵查研究》,《廣西政法管理學院學報》第4期,第16卷,2001;杭正亞:《誘惑偵查的性質及法律責任初探》,《杭州商學院學報》2002年第1期。龍宗智教授在《誘惑偵查與偵查陷阱》壹文中沒有澄清這壹點。

⑶見伊斯雷爾、卡米薩爾和拉弗,《刑事訴訟和憲法》,西方出版公司1989,第207頁

⑷見Ronald N.Boyce和Rollin M.Perkins,刑法和刑事訴訟案例和材料,基金會出版社。公司1989,第7頁,第842頁。

5.參見、孫:《論誘惑偵查》,《商法研究》第4期,2001。日本學者壹般將誘惑偵查分為兩種類型:壹種是誘惑者與被誘惑者接觸,使其產生犯罪意圖並實施犯罪,稱為犯罪意圖誘導型誘惑偵查。第二,誘惑者為被誘惑者提供實施犯罪的機會,稱為提供機會型誘惑偵查。參見田口壽壹、劉迪等譯。《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事實上,美國的偵查陷阱是由犯罪意圖誘導的誘惑偵查。

【6】美國最高法院在Sherman案中援引Solles案時承認了這壹點。見同上(3)。

⑺見《刑法:原則和案例》,西方出版公司第4版,第65438頁。

⑻參見⑷ p847-848

(9)美國最高法院大部分法官認同“當然例外”理論,認為不存在有罪的原因是刑法不言而喻的例外;少數法官持“社會政策”理論,認為出於政策考慮,落入陷阱的被告有罪但未被定罪,以防止警察從事這種應受譴責的行為。但他們都壹致確認被告無罪。參見楚:《美國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第1996頁,第130頁。

(10)只有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警察才能不負責任:犯罪行為人沒有造成無法挽回的重大損害;警官實際上沒有參與犯罪活動;這壹行動事先得到了警察局長的批準。參見楚:美國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

(11)參見龍宗智:《誘惑偵查的合法性分析》,《人民司法》2000年第5期。

(12)參見何家宏、龍宗智:《誘惑偵查與偵查陷阱》,載何家宏主編《證據論壇》(第三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版。

(13)(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第壹卷),張譯,商務印書館,1997,第154頁。

(14)(日)田口守壹:《刑事訴訟法》,劉迪、張玲、金木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頁。

(15)對於官員受賄,必須謹慎使用誘惑調查(禁止),因為它會帶來許多副作用:涉及太多,損害政權的形象和穩定,使幹部缺乏安全感,形成所謂的政治恐慌並擔心將這種手段作為政治攻擊的手段來服務於誣陷異己的不正當目的。參見龍宗智:《中國刑事司法五論》,《四川大學法學評論》2001。(1)徐景存主編:《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1997,1。

(2)陳光忠主編:《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期。

(3)範崇義、周世民、劉根菊:《刑事訴訟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年版。

(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擴展:捕魚執法

釣魚執法又稱“釣魚執法”或“倒鉤執法”,壹般是指我國行政執法部門故意采取壹些措施隱瞞當事人身份,引誘當事人從事違法行為,從而對其實施抓捕的執法方式。其形式與其他壹些國家的“誘惑偵查”類似,但其本質是利用公權作為謀取部門利益的欺騙手段,屬於“權力勒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