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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追訴的期限和限制是什麽?
刑事訴訟時效期間可以是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等。刑事案件的追訴時效,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為五年,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為十年,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為十五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為二十年。二十年後認為需要起訴的,必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刑事案件立案後撤回起訴的追訴時效是否應該繼續計算?

二、立案後撤銷刑事案件的追訴時效應當繼續計算,具體理由如下:

1,“追訴”應從刑事立案開始,追訴時效自立案時起停止計算。“起訴”和“追究刑事責任”的內涵是不同的。

“起訴”是壹個程序概念,而“追究刑事責任”則強調實體價值,其最終實現有賴於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的順利進行。

立案偵查和起訴都不能停止追訴時效的計算,訴訟時效只有在審判結束後才能停止。因此,所有的起訴程序都必須在起訴期限屆滿之前完成,直至審判。

如果將“追訴”理解為追訴活動的完成,就相當於刑事責任追究的完成,這就意味著追訴時效制度不僅要解決追訴權行使時間的問題,還要兼顧司法機關的辦案期限。這種跨界解決刑事實體法和刑事程序法兩個領域問題的方式顯然是不恰當的。因此,壹旦偵查機關對刑事案件進行偵查,實體法上的追訴期限應當停止計算,讓位於刑事訴訟法上的辦案期限。

2.偵查機關撤訴並不意味著完全放棄起訴權。

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對壹些刑事案件進行偵查後,可能會以辦案期限屆滿等各種理由撤銷案件,但證據仍然不足。同樣,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可能會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意味著這個刑事辦案過程的結束,訴訟活動的終結。但事實上,“不再審”原則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並沒有完全確立。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的,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再次提起公訴。

因此,在偵查機關撤銷案件、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甚至法院作出無罪判決後,仍然可以在壹定條件下立案偵查或者再次提起公訴,即司法機關可以對同壹案件再次啟動起訴程序。按照時效制度的初衷,在撤案後重新啟動起訴程序之前,偵查機關起訴權的行使仍應再次受到時效的限制。

換句話說,偵查機關啟動追訴活動並不意味著追訴時效無限期延長,而只是追訴時效中止,實質上相當於民事訴訟時效的“中止”;偵查機關撤銷案件後,追訴時效期間應當繼續計算,新經過的時間應當與原時效期間壹並計算。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追訴權消滅,偵查機關不得再次立案啟動追訴程序。

3、撤訴後,追訴時效是繼續計算,並累計計算前壹案件立案前經過的時間,而不是中斷後追訴時效的重新計算。

壹方面,追訴時效中斷的原因是新的犯罪行為中斷的法律後果;另壹方面,在司法實踐中,刑事訴訟程序重復運行的現象比較普遍,特別是偵查機關撤案後重新立案、檢察機關撤案或存疑後重新起訴、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沒有時限和次數限制等案件。

時效的本質價值在於限制權力和權利,其目的之壹是促進公權力和私權利的及時行使。如果撤案,還會產生重新計算追訴時效的法律後果,極有可能為刑事訴訟的重復操作提供制度空間,助長超期辦案、久拖不決等侵犯人權行為的發生。

公安機關在偵查刑事案件之前,需要確定刑事追訴時效是否已過。只有過了刑事追訴時效,才不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是說這類刑事案件沒有追究的必要。

三、追訴時效和追訴期限是同壹個意思,都是指刑法規定的對犯罪分子負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間。即對於法定量刑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追訴時效,以督促當事人行使權利。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責任。追訴時效與追訴時效的區別:追訴時效是指依照刑法的規定,偵查犯罪或者侵害行為的有效期間。舉報犯罪行為的時間超過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限的,不追究法律責任;如果已經追究了法律責任,則應撤銷案件。刑事案件追訴時效期限是根據法律對各種犯罪處罰的輕重,規定不同的時效期限。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八十七條超過下列期限的犯罪,不予追訴:

(壹)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為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20年後認為需要起訴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起訴期限內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