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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業務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在京外商的管理,維護市場秩序,根據《北京市外來人員和外商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凡無本市常住戶口且在本市暫住的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以下簡稱外地來京人員業務),均應遵守本規定。

外地來京訂貨、采購、洽談貿易或參加展銷會的人員,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外地來京人員的工商管理工作,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外地來京人員的工商管理工作。

本市各級公安、勞動、衛生、稅務、物價、技術監督等行政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來京人員的業務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首都城市功能和經濟發展的需要以及市人民政府對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總量控制的要求,明確鼓勵、允許和限制來京務工經商的行業、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並定期公布。第五條外地來京人員從事個體經營,必須持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執照:

(壹)本人身份證和臨時居住證;

(2)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在京經營證明;

(三)經營場所的合法證明;

(四)育齡婦女必須持有其暫住地計劃生育機關出具的《結婚證》;

(五)申請職業技能服務,必須持有國家認可或本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職業技能服務資格證書;

(六)其他相關證明。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個體營業執照並符合下列條件的外籍人員,應當發給營業執照:

(壹)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從事本市鼓勵發展的產業的,條件可適當放寬),年滿16周歲,身體健康;

(二)符合本市鼓勵和允許經營的有關規定、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

(3)所有證書和證明材料齊全。第七條外地來京人員在本市興辦企業,必須依照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法規和規章進行登記。

外地來京人員在本市承包、租賃、經營企業,或者利用本市商業服務業的商店、攤位、櫃臺等場地經營的,必須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第八條營業執照是外地來京經商的合法憑證。未取得本市營業執照,不得在本市從事經營活動。

外地來京人員領取營業執照後,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必須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到原登記許可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營業執照不得出售、出租或出借。

從事個體經營的,壹張營業執照不得設置兩個及以上經營攤位;壹個人不得持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營業執照。第九條外地來京人員領取營業執照後,必須按照規定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依法納稅。第十條外地來京人員因經營需要用工的,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招聘手續。在京招用的外來務工人員必須持有本市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外來人員就業證》。第十壹條外地來京從事農副產品經營的人員必須按照《北京市集市貿易管理條例》在集市貿易市場經營。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批準,不得占用集市貿易市場以外的道路擺攤設點或流動經營。第十二條外地來京人員在京經商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自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合法經營,禁止下列違法行為:

(1)投機和欺詐、走私和販私;

(二)欺行霸市、哄擡物價、強買強賣;

(三)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秤、摻假;

(四)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害人體健康的食品;

制造或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六)出售反動、迷信、淫穢的圖書、音像制品或用品;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無營業執照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和方式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予以取締,沒收其商品、經營工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二)出售、出租、出借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商品、經營工具和違法所得,對出售、出租、出借營業執照的單位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營業執照。

(三)未按規定辦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下罰款。

(四)從事個體經營的,壹張營業執照經營兩個以上攤位的,或者壹人持有兩個以上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五)外地來京經商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稅務機關、勞動行政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