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PC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6年3月6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壹號公布實施。
【編輯本段】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嚴重危害國家統壹、安全或者社會安全的緊急狀態下,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和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國家可以決定實施戒嚴。
第三條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戒嚴,由國務院報NPC常務委員會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NPC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發布戒嚴令。
省、自治區、直轄市部分地區的戒嚴由國務院決定,戒嚴由國務院總理發布。
第四條戒嚴期間,為保障戒嚴的實施,維護社會秩序,國家可以根據本法對戒嚴地區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和自由作出特別規定。
第五條戒嚴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采取必要措施,盡快恢復正常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供應。
第六條戒嚴地區內的壹切組織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戒嚴秩序和戒嚴的實施,積極協助人民政府恢復正常的社會秩序。
第七條國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遵守戒嚴和實施戒嚴規定的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戒嚴任務由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裝警察執行;必要時,國務院可以向中央軍事委員會提出建議,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派出人民解放軍協助執行戒嚴任務。
【編輯本段】第二章戒嚴的實施
第九條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戒嚴由國務院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部分地區的戒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必要時,國務院可以直接組織實施。
組織實施戒嚴的機關稱為戒嚴實施機關。
第十條戒嚴實施機關設立戒嚴指揮機構,協調有關方面執行戒嚴任務的行動,統壹部署和實施戒嚴措施。
執行戒嚴任務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由戒嚴指揮機構統壹部署,受中央軍事委員會指定的軍事機關指揮。
第十壹條戒嚴命令應當規定戒嚴的地域範圍、開始時間和實施機關。
第十二條根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實施戒嚴的緊急狀態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戒嚴。
解除戒嚴令的程序與決定戒嚴令的程序相同。
【編輯本段】第三章實施戒嚴的措施
第十三條戒嚴期間,戒嚴實施機關可以決定在戒嚴地區采取下列措施,並可以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壹)禁止或者限制集會、遊行、示威、街頭演講和其他群眾性活動;
⑵禁止罷工、罷工和罷工;
(3)壓力控制;
對通信、郵政和電信實行管制;
(五)實施出入境管制;
(6)禁止任何反對戒嚴的活動。
第十四條戒嚴期間,戒嚴實施機關可以決定在戒嚴地區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員進出交通管制區,檢查進出交通管制區人員的證件、車輛和物品。
第十五條戒嚴期間,戒嚴實施機關可以決定在戒嚴地區采取宵禁措施。宵禁期間,通過宵禁地區的街道或其他公共場所時,必須持有身份證和戒嚴實施機關簽發的特別通行證。
第十六條戒嚴期間,戒嚴實施機關或者戒嚴指揮機關可以對戒嚴地區內的下列物品采取特別管理措施:
⑴武器和彈藥;
(2)管制刀具;
③易燃易爆物品;
(四)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質、有毒物質等。
第十七條戒嚴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執行戒嚴任務的需要,可以臨時征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的房屋、場所、設施、交通工具和施工機械。在非常緊急的情況下,執行戒嚴任務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和人民解放軍戰地指揮官可以直接決定臨時征用,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實施征收應當出具征收文件。
前款規定的臨時征用的物品用完或者戒嚴解除後,應當及時歸還;因征收造成損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戒嚴期間,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戒嚴地區內下列單位和場所的安全保衛:
總機構;
2 .軍事機關和重要軍事設施;
(三)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和國賓住所;
(四)廣播電臺、電視臺、國家通訊社等重要新聞單位及其重要設施;
(五)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系的公用企業和公共設施;
六、機場、火車站和港口;
(七)監獄、勞動教養場所、看守所;
其他需要加強安全防範的單位和場所。
第十九條為了保障戒嚴地區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戒嚴實施機關可以對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產、運輸、供應和價格采取特別管理措施。
第二十條戒嚴實施機關依照本法實施戒嚴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需要公眾遵守的,應當公開;在實施過程中,根據情況,對不需要繼續實施的措施和方法,應當及時公告停止實施。
【編輯本段】第四章戒嚴執勤人員的職責
第二十壹條執行戒嚴任務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和人民解放軍為戒嚴執勤人員。
戒嚴執法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