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8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壹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數據電文
第三章電子簽名和認證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電子簽名,確立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以電子形式附於數據電文中用以識別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其內容的數據。
本法所稱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性或者類似方式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存儲的信息。
第三條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可以在合同或者其他文書、文件等文件中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
當事人約定的有電子簽名或者數據電文形式的文件,不得因其為電子簽名或者數據電文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文件:
涉及婚姻、收養、繼承等人身關系的;
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轉讓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公用事業服務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適用電子文件的情形。
第二章數據電文
第四條能夠有形地表現其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書面形式。
第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始形式要求:
(a)能有效表達內容並可隨時使用;
(2)它可以可靠地確保內容從最終形成時起保持完整和不變。但是,在數據電文中增加背書以及在數據交換、存儲和顯示期間改變形式並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
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a)能有效表達內容並可隨時使用;
(二)數據電文的格式與其生成、發送或者接收時相同,或者格式不同,但能夠準確表示最初生成、發送或者接收的內容;
(三)能夠識別數據電文的發送方和接收方以及發送和接收的時間。
第七條不得僅僅因為數據電文是以電子、光學、磁性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存儲的而拒絕將其作為證據。
第八條審查數據電文的真實性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a)生成、存儲或傳送數據電文的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內容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
⑶用於識別發送者身份的方法的可靠性;
(4)其他相關因素。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數據電文視為由發送人發出:
(a)由發送人授權;
(2)發送方信息系統自動發送;
(三)接收方按照發送方認可的方法對數據電文進行驗證的結果壹致。
當事人對前款規定的事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條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數據電文需要確認收到的,應當確認收到。當發送方收到接收方的收訖確認時,數據電文即被視為已經收到。
第十壹條數據電文進入發送方無法控制的信息系統的時間,視為數據電文的發送時間。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數據電文的接收時間;如果未指定具體系統,數據電文首次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時間應視為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
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送和接收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發送方的主要營業地為數據電文的發送地,接收方的主要營業地為數據電文的接收地。沒有主要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發送地或接收地。
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送和接收地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章電子簽名和認證
第十三條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
(壹)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於電子簽名時,屬於電子簽名人的專有權利;
(2)簽名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
(3)簽名後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更改都可以被發現;
(4)簽名後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更改都能被發現。
當事人還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
第十四條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電子簽名人應當妥善保管電子簽名制作數據。電子簽名人知道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已經失密或者可能已經失密時,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當事人並停止使用電子簽名制作數據。
第十六條電子簽名需要第三方認證的,依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應當提供認證服務。
第十七條提供電子認證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提供電子認證服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二)有與提供電子認證服務相適應的資金和營業場所;
(三)具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技術和設備;
(四)具有國家密碼管理機構同意使用密碼的證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從事電子認證服務,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經依法審查並征求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如果獲得許可,將頒發電子認證許可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申請人應當持電子認證許可證書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取得認證資格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在互聯網上公布其名稱、許可證號等信息。
第十九條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並公布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電子認證業務規則,並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備案。
電子認證業務規則應當包括責任範圍、操作規範、信息安全措施等事項。
第二十條電子簽名人向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申請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時,應當提供真實、完整、準確的信息。
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收到電子簽名證書申請後,應當核對申請人身份並審查相關材料。
第二十壹條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簽發的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應當準確,並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壹)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的名稱;
(二)證書持有人的姓名;
(三)證書編號;
④證書的有效期;
(五)證書持有人的電子簽名驗證數據;
(六)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的電子簽名;
(七)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應當保證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的內容在有效期內完整、準確,並確保電子簽名的依賴方能夠驗證或者了解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所載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暫停或者終止電子認證服務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90日前通知業務承接等相關各方。
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擬暫停或者終止電子認證服務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服務60日前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報告,並與其他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就業務承接進行協商並作出妥善安排。
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與其他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未達成業務承接協議的,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申請安排其他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承接其業務。
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被依法吊銷電子認證許可證的,其承擔的事項按照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應當妥善保存與認證相關的信息,保存期限為電子簽名認證證書失效後至少五年。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制定電子認證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依法對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境外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簽發的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協議或者對等原則批準後,與依照本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簽發的電子簽名認證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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