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護措施
第二十壹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保護規劃,控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人口數量,改善其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居環境。
第二十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產生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四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a)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特征的活動,如開山、采石和采礦;
(二)侵占園林綠地、河湖、道路等。由保護規劃確定;
(三)建造生產和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和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和倉庫;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畫、塗抹。
第二十五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制定保護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壹)改變園林綠地、河流湖泊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範圍內拍攝影視作品、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采取相應措施實施分類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和色彩。
第二十八條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三)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四)未公布已批準的保護規劃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按照保護規劃要求或者法定程序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職責的, 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因保護不力,導致已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被列入瀕危名錄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資質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5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開山、采石、采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占用園林綠地、河湖、道路等。由保護規劃確定;
(三)建設工廠、倉庫等。用於生產和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和腐蝕性物質。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築上塗寫、刻畫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5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資質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654.38+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改變園林綠地、河流和湖泊的自然狀態;
影視制作、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增設設施,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
(五)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行為。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準開展上述活動,但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資質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改動或者損壞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招牌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65438+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文物損壞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