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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激發市場主體活力,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促進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優化營商環境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原則,保障各類市場主體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符合各國要求、對標發達地區做法、符合國際投資貿易壹般規則,以審批最少、流程最優、制度順暢、機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務最優為目標,為各類市場主體投資創業提供良好環境。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轉變職能,以數字政府建設為牽引,深化“簡政放權、加強監管、改善服務”改革,持續優化營商環境。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研究解決優化營商環境工作推進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行業和領域的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第五條鼓勵和支持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在法治框架下積極探索原創性、差異化的優化營商環境具體措施;符合規定條件的勘查失誤或偏差可以免除或減輕。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在優化營商環境改革創新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優化審批第七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改革,按照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明確集中許可部門的集中審批職責;按照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明確了原許可部門的事中事後監管職責,“壹枚印章管審批”。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適度規劃的原則,推動相關部門行政許可事項全鏈條劃轉至集中許可部門統壹行使。

集中許可部門按事項類型合並審批事項,系統優化再造審批流程。

集中許可部門行政審批專用章(含電子印章)與原許可部門加蓋的公章或行政審批專用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原許可部門不得要求加蓋本部門行政公章或者行政審批專用章。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精簡審批事項,優化審批流程,壓縮審批時限,提高審批效率。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審批事項的受理目錄。主要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受理目錄中缺少材料的審批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務服務機構受理,並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和補繳時限。接受缺額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改革。對下放審批事項的名稱、依據、程序、類型等要素作出明確規定。下放審批的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承接審批行政機關的技術支持、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承接審批行政機關應當做好承接工作,確保承接事項有效實施。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擴大企業投資項目承諾制實施範圍,逐步增加統壹的政務服務和企業承諾事項,減少審批事項,但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化工程建設項目審批流程,簡化審批程序,提高服務效率;完善施工圖勘察設計質量承諾制、設計人員終身負責制、重要工程專家論證制,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項目落地保障機制,落實項目跟蹤服務責任制,及時協調解決項目審批和建設中的相關問題。第十三條涉企經營許可事項應當分類管理。

如果直接取消審批,市場主體在辦理營業執照後即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審批改為備案的,市場主體提交材料後即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相關部門不再進行審批。

實行告知承諾的,市場主體承諾符合審批條件並提交相關材料的,應當當場審批。

市場主體登記實行名稱自主申報、經營範圍公示和住所(經營場所)申報承諾制度,全程電子化,縮短辦理時間。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優化市場主體變更、註銷程序,利用政務服務平臺推進部門間聯動協調,減少申請材料數量、縮短辦理時間、降低辦理成本,為市場主體變更、註銷提供便利。

市場主體註銷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適用簡易註銷程序:

(壹)領取營業執照後未開展經營活動的;

(二)申請註銷登記前未發生債權債務或者債權債務已經清償;

(三)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適用其他簡易註銷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