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各種城市管理和控制都與社保有關,例如買房,買車和領證,孩子上學等,都要求在當地有壹定年限的社會保險繳納記錄,因此出現了各種社會保險繳納現象,例如壹些靈活就業人員,他們通過中介機構支付壹定的服務費,並獲得企業的“員工身份”來繳納社保。這些看似常見的現象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去年,北京朝陽警方襲擊並逮捕了社保機構的工作人員,如下圖所示:
2021年4月2日,該案開庭審理。該案中,社保經辦機構以公司員工名義為36名不具備參保條件的孕婦向北京市朝陽區醫療保障局繳納生育保險,騙取生育津貼98萬余元,8名被告人被指控犯詐騙罪。八名被告均為北京潘博企業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關主管或員工..該公司主要從事人力資源服務,為社會工作者繳納社保是公司的業務之壹。
庭審期間,北京企業管理有限公司運營經理李表示:“如果我們的行為被認定為欺詐行為,整個人力資源行業將發生翻天覆地的變化。”根據宋和李在法庭上的說法,他們繳納社保的客戶包括靈活就業人員和個體戶。這些人要麽是不想繳納社保,要麽是為了解決在北京買車、買房和送孩子上學等問題,而且還有保險推銷員等。雖然他們有工作,但他們沒有繳納社保。他們只能用這種方法解決這個問題。“這是壹個社會問題,我們也在努力幫助這些人解決問題。”小宋說。
此案後續結果值得持續跟蹤關註。
除了上述虛構的勞動關系外,還有用人單位跨地區就業的社保繳納問題。接下來,我們來分析壹下這種“社保繳納”:
壹、社保代理VS社保繳納
代理是民商事活動中常見的制度,那麽用人單位是否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繳納工資、社保和公積金呢?從法律規定來說,肯定是沒有問題的,但是為什麽北京的社保新政不允許2020年社保補繳呢?讓我們仔細看看這裏的法律規定。我們來看看市場上的“社保代理機構”是否符合《民法典》規定的代理機構的特征。
《民法典》第162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讓我們看看,什麽是真正的“代理人”?真正的代理人應該以“委托人”的名義實施,而市場上各種打著“社保代理”旗號的操作以代理人本人的名義還是以委托人的名義繳納社會保險?顯然,從事社保經辦的絕大多數社保代理人是以個人名義為其主要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的。因此,我們很容易發現充斥市場的“社保代理人”並不符合法律意義上的代理人。那我估計大家又迷茫了。那不是特工。這是什麽?為了區分合規的“社保代理”,我們暫且稱之為“社保代繳”。
通過對代理基本概念的回顧,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真正的社保代理應該是社保開戶和社保繳納都是以委托人(實際用人單位)的名義進行的,代理機構只是幫助跑腿(如辦理開戶手續和每月以用人單位的名義將用人單位給的錢交給社保征收機構)。這才是真正的社保代理,社保代理會收取壹些跑腿費。對此,用人單位可能會說這是社保代理,這對我們來說毫無意義。我們以公司的名義開設社保賬戶,每個月以單位的名義繳納費用,這樣我們自己的財務和HR就可以跑腿了。另外,我們現在都在網上支付,不需要跑腿。我的情況是公司沒有異地註冊實體,不能開戶。但是在當地用人時,員工必須在我們單位沒有註冊實體的地方繳納社保,他們不願意在我們單位有註冊實體的地方繳納社保。這是我們的要求。因此,我們需要找到當地的社保機構,以當地社保機構的名義為員工繳納社保,但勞動合同是以我們公司的名義簽訂的。好的,這個操作是可以的,但不是合規的“社保代理”而是不合規的“社保繳納”。
二、繳納社會保障的原因
筆者認為,繳納社保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點:
首先是降低支付成本的需求。目前,中國各地的社會保險政策差異很大,各地的繳費費率、繳費基數和平均工資不同。有的企業找社保窪地,會有社保異地繳納。
第二是異地就業的實際需求。壹些企業在異地就業,在當地沒有分支機構,因此無法在當地繳納社保,而當地工人對保險的需求很強烈。畢竟,社保繳納地與很多社會利益掛鉤,比如子女入學、住房資格、落戶等等。
三是減少對事務性工作的需求。將社保的繳納委托給其他人力資源公司,減少本企業人力資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社會保障支付風險
除了開頭提到的1刑事責任風險外,還有以下八種風險值得雇主註意:
1)經濟補償金的風險。如上所述,如果裁決機構認為社保繳納不符合規定,則意味著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繳納社保,員工可以使用勞動合同法第38條提出辭職,然後他們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在這方面,廣州有類似的規定,四川也有類似的先例。為避免此類風險,建議在繳納社保時與員工簽訂相關協議或做出相應承諾。
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勞動爭議案件座談會意見匯總(2015)
1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並建立勞動關系,但委托其他單位以其他單位的名義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否合法?如果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違法,用人單位違反了《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和第十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繳納”的規定。勞動者以此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其他省市也有類似的理解和判斷,如以下案例:
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民初06號121
本案中,吉慶娟以鄭聲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仲裁裁決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經濟補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壹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經濟補償。根據仲裁裁決查明的事實,2015年5月,吉慶娟與用人單位鄭聲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吉慶娟的社會保險由綿竹市劍南鎮鄭聲人大藥房大西藥房辦理。雖然大西藥房的經營者和鄭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壹個人,但他們畢竟屬於不同的雇主。這種繳納社保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和第十條的規定,應認定鄭聲公司未依法為吉慶娟繳納社會保險,吉慶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索賠。他的月薪是2700元,工作時間從2015年5月開始到2017年5月24日。他的工作年限是兩年,應該支付2個月的工資,所以他的經濟補償金應該是5400元(2700元×2月)。仲裁裁決鄭聲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5400元是正確的。
2)工傷保險理賠無法理賠的風險。比如上海某公司委托第三方在北京繳納社保,發生了工傷。但是,在認定工傷時,由於實際用人單位不繳納社保,而繳納社保的用人單位也不是用人單位,在壹些地方,工傷保險基金會拒絕支付社保待遇,因此工傷費用仍將由真正的用人單位承擔。例如以下兩種情況:
重慶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特41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根據上述規定,為朱春陽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是新潮公司的法定義務,其他單位不能代為履行。新潮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以新潮公司的名義履行了上述法定義務,故新潮公司應依法承擔朱春陽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新潮公司提交的證據1、2顯示案外人高東公司為朱春陽購買了社會保險並申請了醫療費。該證據不能證明新潮公司已為朱春陽履行了相應的社保繳納義務,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新潮公司提交的證據4與案外人有關,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終3245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並發放社會保險登記證。”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根據上述規定,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向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職工社會保險。社會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開戶繳費單位為“用人單位”,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委托第三方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屬於違法行為。壹般來說,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前提條件應當是與參保單位存在勞動關系。但是,在社會保險繳納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所在地與社會保險繳納地之間、社會保險繳納主體與實際工作單位之間存在不壹致的情況。繳費就是直接以社保繳納公司的名義為員工繳納社保,社保繳納公司不是代理而是代交。由於社保的個人性質,雖然代繳公司代替用人單位繳納社保費用,但不能代替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申請工傷待遇。戶名上顯示用人單位未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壹條“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因此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勞動者應得的待遇。就本案而言,國丹公司委托友邦保險公司為其員工喬偉繳納工傷保險,但社保代繳單位(友邦保險公司)所在社保經辦機構未向喬偉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喬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損失應由用人單位國丹公司承擔。因此,國丹公司應向喬偉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36000元(4000元×9個月);壹次性醫療補助43816元(第壹年65720?12個月×8個月),但喬偉僅主張41244元,超出部分視為喬偉自動放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65724元(第壹年65720?12個月×12個月)。
綜上,喬偉的上訴請求成立並得到支持。
3)待遇差異的風險。例如,南京的雇主通過第三方支付Xi的社保。因為《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如果傷殘津貼的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工傷保險基金將補足差額。如果傷殘津貼的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員工可以要求補足差額,因為南京的最低工資標準高於Xi。
4)連帶賠償風險。如果委托第三方機構繳納社保,如果三方存在爭議,員工因未及時辦理退休手續而未能享受退休待遇,用人單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鐘敏第290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到鄭傑達到退休年齡時,他的累計繳費年限已經達到15年以上。達能公司和外國公司聲稱,鄭潔的檔案問題等個人原因導致未能辦理退休手續,但他們沒有提交證據證明這壹點。本院對兩家公司的上述訴訟請求不予受理。在鄭潔達到退休年齡之前,她與達能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五十八條規定,達能公司作為鄭傑的用人單位,應當以其公司名義為鄭傑繳納社會保險。然而,在5438年6月至2065438年2月期間,達能公司委托壹家外國公司為鄭傑繳納養老保險,這導致了上述情況。根據壹審法院咨詢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記錄,勞動者退休壹般由其社保繳納單位提出,勞動者個人不能直接申請退休。因此,在鄭傑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壹審判決作出前,鄭傑的退休審批手續尚未開始辦理。達能公司作為實際用人單位,外企作為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登記的用人單位,均對鄭潔未及時辦理退休手續負有責任,導致她無法享受退休待遇。因鄭潔應退休的養老金未得到核準,壹審法院臨時判決上述兩家公司共同支付鄭潔自2065年3月438+04日至2065年8月438+06日因未及時辦理退休手續而造成的損失105萬元,並無不當。鄭傑的退休手續辦理完畢後,如果上述標準與核定的養老金數額有差異,鄭傑可以另行申領。鄭傑還可以對上述期限後未及時辦理退休手續造成的損失進行索賠。基於上述理由,壹審法院判決達能公司與外資公司共同報銷鄭潔自2065年4月438+04日至2065年2月438+06日期間的醫療費28376.79元,並無不當。
5)社保重復繳納的風險。這種風險壹般出現在異地繳納社保、建立勞動關系、未由真正的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等方面。當員工投訴或社保審計發生時,社保征收部門可以責令其補繳。至於用人單位找第三方異地繳費,壹些地方的社保征收機構會不予理會,仍然要求單位在當地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
7)資金被挪用、凍結或卷走的風險。這類風險主要發生在不規範或實力較弱的匯款機構。我服務的客戶遇到過很多類似的風險。客戶如期將資金打入匯款機構賬戶,而匯款機構未能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由此引發了壹系列糾紛。也有客戶遇到資金進入匯款機構賬戶,結果導致匯款機構銀行賬戶被司法機構凍結;更不幸的是,客戶將為員工繳納的社保基金存入支付機構的賬戶,結果支付機構會跑路等等。
8)行政處罰風險。如廣東省有如下規定:
《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第六十壹條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冒用他人證件、虛構勞動關系等方式辦理社會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辦理,相關信息將記入其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處涉案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虛構勞動關系等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待遇,並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社保繳納中各方都存在壹定的風險。最後壹句提醒:支付有風險,操作需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