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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雞的屠宰及其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肪、內臟、血、骨、頭、蹄(爪)和屠宰後的皮。

第三條畜禽屠宰實行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但是,農村地區個人屠宰的畜禽和城市居民屠宰食用的家禽除外。

第四條省、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畜禽屠宰管理機構負責畜禽屠宰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衛生、畜牧獸醫、環境保護、工商、質監、公安、建設、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鄉(鎮)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引導和支持畜禽屠宰廠進行技術改造和創新,鼓勵其向標準化、規模化和產業化方向發展,推進質量管理體系認證。

第六條清真畜禽屠宰,除遵守本條例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二章規劃和審批第八條省級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設立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遵循合理布局、適度集中、保護環境、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編制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在偏遠、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小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立僅限於向當地市場供應畜禽產品的小型畜禽屠宰場所。

第九條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省級畜禽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廠(場)和小型畜禽屠宰場所(以下簡稱畜禽屠宰廠、場)的具體設置規劃,征求省級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城市畜禽屠宰廠、點設置方案應當在充分利用現有合格畜禽屠宰廠、點和設施的基礎上,規定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廠、點以及畜禽產品銷售區域內小型畜禽屠宰點的數量、規模和布局。小型畜禽定點屠宰廠的畜禽產品不得超出規定區域銷售。

第十條畜禽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等候室、屠宰室、應急屠宰室、畜禽屠宰設備、冷藏設施和車輛;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

(六)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汙染防治設施;

(七)病死畜禽及畜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八)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壹條小型畜禽屠宰場所應當有屠宰間、屠宰間和必要的屠宰設備,有經考核合格的屠宰技術人員和專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汙染防治設施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並符合衛生防疫要求。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含新建、改建、擴建)畜禽屠宰廠的,應當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建設項目規劃選址和環境影響評價的批準文件。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審批時限,組織畜禽屠宰、畜牧獸醫、環境保護、建設等部門進行審批。,依照本條例和畜禽定點屠宰廠設置方案進行審查,並征求省級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應當作出同意建設畜禽定點屠宰廠的書面決定;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設立小型畜禽屠宰場所,應當將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由縣級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竣工後,申請人應當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竣工驗收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審批期限,組織畜禽屠宰、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部門進行審批。對建成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和場所進行驗收。合格的,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

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畜禽定點屠宰廠和定點名單,並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憑畜禽定點屠宰證明和動物防疫條件證明到工商部門登記。

第十四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和定點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畜禽定點屠宰標誌。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得出租、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標誌和證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屠宰標誌和證明。第三章定點屠宰第十五條在定點屠宰廠、定點屠宰的畜禽應當持有畜禽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和畜禽標識。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得屠宰無檢疫證明和畜禽標識的畜禽。

第十六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屠宰畜禽,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七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如實記錄屠宰畜禽的來源和畜禽產品的流向。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八條畜禽屠宰廠和定點應當按照國家肉品品質檢驗規定進行肉品品質檢驗。肉類品質檢驗包括宰前檢驗和宰後檢驗。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⑴健康狀況;

(二)傳染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3)有害腺體;

(四)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

(五)有害物質;

(6)白肉(PSE肉)或黑肉幹(DFD肉);

(七)種豬和後期閹割豬;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檢查內容。

第十九條畜禽肉品品質檢驗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

(二)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和處理登記制度,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兩年;

(三)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在牲畜的胴體或鮮肉片上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印章;家禽產品加貼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分裝的生肉應當在包裝封口處加蓋肉品品質檢驗標誌。

定點屠宰廠、定點屠宰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或者定點。

第二十條在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屠宰的畜禽產品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應當加蓋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肉品品質檢驗專用章,並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專用證明。

第二十壹條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印章、標誌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制作,由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印章和標誌。

第二十二條畜禽屠宰廠和定點對檢疫、檢驗合格的病畜禽及其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無害化處理產生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必要補貼。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對無害化處理過程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三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所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畜禽或者畜禽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不得屠宰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畜禽。

第二十四條畜禽屠宰廠應當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未能及時出廠的畜禽產品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進行儲存。

第二十五條運輸畜禽產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動物產品檢疫、檢驗證明和檢疫、檢驗標誌的畜禽產品;

使用符合國家衛生要求的專用密閉車輛;

(三)運輸有溫度要求的畜禽產品應使用專用冷藏車或保溫貨車;

(四)牲畜鮮肉切片應采用懸掛方式運輸;

(五)畜禽產品應使用專用容器或專用包裝。

小畜禽定點屠宰點運輸的畜禽產品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不得露天運輸,防止肉類汙染。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無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貯存設施,不得為單位和個人向畜禽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提供場所。

第二十七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定點屠宰點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產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投放市場的產品,並向當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對召回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二十八條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制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餐飲單位銷售和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在定點屠宰廠、定點屠宰點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並對其來源進行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明示畜禽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或者檢驗合格標誌。

在定點屠宰場屠宰的種豬和晚閹豬,應當在胴體上標註相關信息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不得用於加工不帶皮鮮、凍豬肉,並在銷售時予以明示。第四章監督管理第二十九條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信息報告制度,按照國家有關屠宰統計報告制度的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畜禽屠宰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進入畜禽屠宰等相關場所開展現場檢查;

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和設施,扣留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畜禽、畜禽產品和屠宰工具、設備。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訊地址或者電子郵箱,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依法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三十二條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畜禽屠宰廠、點不符合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和定點資格。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指定地點非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屠宰的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對非法從事牲畜屠宰活動的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非法從事家禽屠宰活動的單位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壹款規定,出租、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標誌或者證書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畜禽定點屠宰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將小型畜禽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畜禽產品超出規定區域銷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畜禽屠宰廠、點未按照規定進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質檢驗,未如實記錄和保存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的, 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主要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屠宰畜禽廠或者屠宰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 並處貨值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壹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牲畜定點屠宰廠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家禽定點屠宰廠和小型牲畜定點屠宰點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上述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屠宰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畜禽屠宰廠、場所等單位和個人向畜禽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註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 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畜禽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並處壹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難以確定貨物價值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畜禽及畜禽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向畜禽及畜禽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小型畜禽定點屠宰場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禽類及其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向家禽和家禽產品中註水或註入其他物質的小型畜禽屠宰場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向畜禽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畜禽屠宰廠、點,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向畜禽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兩次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資格。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畜禽註水定點屠宰場點屠宰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註水畜禽、註水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 並處貨值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處壹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資格。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運輸畜禽產品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為非法無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貯存設施的,或者為向畜禽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並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銷售、使用非定點畜禽屠宰廠、屠宰點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的,由工商部門予以沒收, 食品藥品監督和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難以確定貨物價值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非法銷售、使用畜產品的,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壹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法銷售、使用禽類產品的,對單位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加工銷售種豬、晚閹豬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肉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上述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相關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畜禽屠宰監督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

(二)拒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相關事項,給畜禽屠宰企業造成損失的;

實施違法行政行為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第六章附則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範圍以外的鴨、鵝、食用犬等畜禽定點屠宰,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規定,行政審批的設置和程序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65438年4月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