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系某公司汽車駕駛員,於2009年2月03日06時08分08秒08分09秒左右,酒後駕駛壹輛無牌汽車,載著張、唐從某市某街道超車時,撞倒留在機動車道上系鞋帶的婦女鄭及其兒子李,致李死亡,並將鄭的皮帶掛在車下。這時,肖某把車停了下來。被告人張某、唐某發現車撞到人後,有人過來追車,即對肖某說:“有人來了,快跑。”肖某明知車下有人,仍駕車逃逸並將鄭某拖行500米,致鄭某顱底骨折、大面積腦挫裂傷、嚴重胸腹部復合傷、急性創傷性休克死亡。事後,張某兩次對唐某說:“不要把撞人的事告訴任何人。”當公安人員第壹次詢問張某時,張某說他不知道事故發生的時間,直到唐某上門才知道。當天公安人員第二次訊問張某時,張某交代了整個案件的基本真相。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肖犯交通肇事罪、故意殺人罪,張犯窩藏罪,唐犯包庇罪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原判決】
壹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肖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無牌汽車,造成汽車撞死他人的嚴重後果。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在明知他人被撞倒掛在車底的情況下,為逃避法律制裁,他不顧他人生死繼續駕駛該車,將被害人鄭某拖行500余米並致鄭某死亡。其行為還構成故意殺人罪,手段殘忍,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張某在案發後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實,沒有作虛假證明:被告人唐某沒有為肖某提供藏匿地點,也沒有幫助其逃跑。張某、唐某的行為均不知情,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百壹十三條第壹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告被告人張、唐無罪。壹審宣判後,肖某以非故意殺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市人民檢察院以張某構成包庇罪、唐構成包庇罪為由提出抗訴。
【修訂】
二審法院認為,肖某違反交通法規,酒後駕駛無牌汽車拉人滋事,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在駕車離開時,肖某意識到車底有人懸掛,但仍未停車,繼續駕車離開,將被害人鄭某拖行500余米,放任危害後果發生,導致鄭某創傷性休克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肖某沒有殺人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張某、唐某的行為均不知情,不構成犯罪。原審對他們的判決沒有錯誤,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未予采納。肖某犯罪手段惡劣,情節特別嚴重。他應該被判處死刑,但考慮到被害人不應該留在快車道上系鞋帶等具體情況,肖某可能不會被立即執行死刑。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79)第壹百三十六條第(壹)項、第(二)項之規定,維持壹審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肖有期徒刑六年,宣告張、唐無罪的判決。撤銷肖某故意殺人罪的量刑部分;肖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與交通肇事罪並罰六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實踐中,如何正確定性和衡量特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往往存在爭議。就本案而言,壹審和二審法院也有不同意見。
1.對被告人肖的行為構成壹罪還是數罪存在不同意見;
壹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肖某違反了交通管理法規。阿某酒後駕車在路上將李某當場撞死,並將鄭某拖行500米後駕車逃逸,致其死亡,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另壹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肖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並將李某當場撞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在明知鄭某被拖下拖車的情況下,為逃避法律制裁,不顧鄭某生死駕車離開,將鄭某拖行500米,致其死亡,其行為也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肖某應當以交通肇事罪、故意殺人罪數罪並罰。
以上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從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方面看,交通肇事罪由過失構成,故意殺人罪由故意構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肖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醉酒駕駛並撞死了李某。肖某對這壹結果主觀上存在過失,故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後來,在知道鄭某被拖車拖走的情況下,肖某為了逃避制裁,不顧他人生命安全,駕車逃逸。此時,肖某的主觀心理發生了變化,即從殺害李某時的疏忽大意到對鄭某造成傷害時的放任不管。結果,鄭被拖行500米後死亡。肖某當時放任不管,即有間接故意。故該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應數罪並罰。
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撞倒了鄭某但沒有拖走拖車。並駕車逃逸,造成鄭某死亡,那麽肖某的行為仍然只構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