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個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非定點屠宰場從事畜禽屠宰活動。
鼓勵個人到定點屠宰場屠宰自己飼養的畜禽。
畜禽屠宰的檢疫、檢驗和監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執行。第五條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以下小型屠宰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批準。
城鎮以下小型屠宰場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衛生、環境保護、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畜禽屠宰監督管理的相關職責。第六條自治區按照國家規定,結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技術條件和質量安全條件,指導實施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和支持畜禽屠宰廠(場)進行技術改造和創新,建立科學的質量安全管理體系,實施規模化、產業化、機械化和清潔化管理。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和設施建設,將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二章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設置第八條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畜牧、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居民和保護環境的原則,編制自治區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設置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第九條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所在地的州、市(地)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州、市(地)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會同畜牧、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報送自治區商務主管部門。
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決定,並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標誌;對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告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依據和理由。第十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水源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二)等候室、屠宰室、應急屠宰室、屠宰冷庫的設施、設備、車輛、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汙染物處理設施符合國家標準或者有關規定;
(三)病死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符合國家標準或者有關規定;
(四)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五)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要求,畜禽屠宰技術人員依法取得健康證明;
(六)屠宰用於清真食品的畜禽應當符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的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經批準設立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由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第十二條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持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第十三條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誌、肉品品質檢驗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標誌,由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統壹樣式。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將依法制作的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在廠(場)內顯著位置。
動物檢疫證明和檢疫標誌由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統壹制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倒賣、出借、出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