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法律課程有什麽收獲和啟示?
從美學的角度來看,也許正是由於工業化和商業化時代對理性和“計算”規則的濫用,我們越來越失去了黑格爾所說的“觀念的感性表現”(美學)。崇高意象的精神激蕩,“無利害”的遊戲沖動,詩性語言激發的驚喜與純粹的喜悅,無限想象自由延展的渴望,對“風格”與“趣味”的體驗與追求,以及尼采在《悲劇的誕生》【1】中所描述的“酒神境界的狂喜”,似乎已經與我們感性直觀的視野漸行漸遠。以至於當我們從藝術和美學的角度來看待由高度理性意誌支配的所謂“法律世界”時,我們將面臨將法律視為純粹規範科學的專家的批評,“法律美學”的理論旨趣甚至可能被視為“不倫不類的投機”,並被嘲笑和排斥在神聖而莊嚴的法律殿堂之外。人們很難接受這樣壹個事實:法律如何成為美學或藝術的“觀察對象”?因此,當德國法學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在其著作《法哲學》(德文版1932)中主張通過文學創作和藝術作品來理解法律的本質並要求建立法律美學時,他實際上註意到了“法律世界”與“藝術(美)世界”之間的差距。拉德布魯赫指出,隨著文化領域的專業化,法律和藝術逐漸趨於分化,甚至處於對立的地位。法律是最僵化的文化結構,而藝術是時代精神變化的最靈活的表達方式,它們處於壹種天然的敵對狀態。那些才華橫溢的浪漫主義詩人甚至詛咒法律,將它們視為“無時無刻不在折磨人們的心靈和嚇唬人們的東西”【2】。在學術史的發展中我們發現,正是因為法律和藝術(美)屬於不同的精神領域【3】,那些早年申請法學院的天才學生(如歌德、席勒、馬克思、雅斯貝爾斯)無法承受法律帶來的“精神折磨”,後來放棄了法律職業。不可否認,法律是壹門反映人們經驗理性的學問,是人們法律經驗、知識、智慧和理性的綜合體現。自然,法律也可能滲透到研究者個人的感性觀察和理解中,但它絕不是個人感情的任意宣泄。就其性質而言,法律與所有表現出浪漫趣味和獨創性的思維方式相反。特別是在現代,隨著法律活動越來越專業化和職業化,法律和法律的語言經過法律專家的提煉和加工,已經演變成壹種不完全等同於“日常語言”的復雜專業語言。在談到其特點時,拉德布魯赫指出:“法律的語言是冷靜的:它排除任何感情色彩;法律的語言是嚴格的:它排除任何推理;法律語言簡潔,不包括任何學究。我們也可以說,法律語言具有精確的含義和指稱,但由於它們是需要專家操作或“表演”的語言,並且已經被高度發達的語言所掩蓋,因此它們並不那麽接近人們生動多彩的感性生活,而是始終與普通人的感性直覺保持著“距離間隔”,有時甚至會抑制人們傳遞審美。這樣,至少就現代所謂的“法學家法”而言,它們似乎失去了使普通人感到友好和快樂的直觀興趣,這在無形中模糊了其自身獨特的美學性質和價值。(2)歷史的遙遠所帶來的朦朧感可能會喚醒我們現代人頭腦中的壹絲審美意識,促使我們探索歷史上出現過的所謂“守法和唱歌”的規則,研究與人類感性正義概念相融合的生動的“lebendiges Recht”,甚至對與我們的氣質和認知完全分離的現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動產生審美興趣。感謝吉亞姆·巴蒂斯塔·維柯(1668-1744),18世紀的意大利哲學家,他在科學技術蓬勃發展給人類帶來巨大“能力感”的時代寫下了《新科學》(scienza nuova)壹書,這本書將我們的心靈帶到了遠古時代夢幻般的精神世界,使我們在“詩意經濟”、“詩意倫理”、“詩意政治”和“詩意宇宙”等語言背後的意義空間中展示的畫面仍然在我們的內心中顫抖維柯以其獨特的語言分析和生動的風格描繪了“法律”起源的自然形象。他對古羅馬“ius”壹詞的詩意推斷揭示了他對法律的美感。維柯指出:古代法律是充滿詩意的...古羅馬法律是壹首嚴肅的詩歌,由羅馬人在羅馬廣場上表演,而古代法律是壹首嚴肅的詩歌創作。【5】事實上,在更早的時期,古希臘哲學家柏拉圖曾在《國家(共和)與法律》中模糊地表達過同樣的思想。柏拉圖將“法律和社會組織之美”視為壹種更高層次的“美”【6】;在他看來,建立城邦的法律比制造悲劇要美麗得多,而最高尚的(悲劇的)劇本只能由真正的法律來完善。歷史上壹些偉大的立法者(如斯巴達的勒庫古和雅典的梭倫)是偉大的詩人,他們制定的法律是偉大的詩歌。【7】雅各布·格林(1785-1863),德國著名童話作家維柯(《格林童話》的作者之壹)和歷史法學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在1816年發表了長篇論文《論法律的詩》。在文章的開頭,他表達了與維柯相同的觀點:法律和詩歌誕生於同壹個溫床。.....的確,兩者的起源都基於兩種性質:壹種是基於驚奇,另壹種是基於信念。這裏的驚喜,我更願意把它看作是任何國法和民歌的開端。.....所以詩中有法的成分,意象法中也有詩的成分。【8】也許是受雅各布·格林等壹批法律史學家開創的研究傳統的影響,“法律與詩歌”“法律與戲劇”“法律與繪畫”“法律與美”等話題近年來偶爾進入德國法學家的理論視野。壹般來說,德國人已經盡可能廣泛地討論了我們可以想象的問題。這裏僅列舉其代表性成就的要點,以便我們有壹個大致的了解:歷史法學派已故領袖奧托·馮·吉爾克著有《幽默im Deutschenrecht》(1871);約瑟夫·科勒,新黑格爾主義法學派的創始人,在法律舞臺前寫莎士比亞(1919);齊特爾曼的《作為藝術的法律》(Die Jurisprudenz als Kunst,1904);施泰因貝格的法律笑話(Der Witz im Recht,1938);繆勒在《我們的民族詩歌》中寫了《法律與國家》(Recht und Staat in unserer Dichtung,1924);阿道夫·巴赫拉奇的法律與想象(Recht und Phantasie,1912);漢斯·費爾寫了《繪畫的方法》(Das Recht im Bilde,1923);詩歌中的法律(Das Recht in der Dichtung,1931);法律的悲劇(Die Tragik im Recht,1945);H. storck Hammer的《作為科學的美學和法律》(Aesthetik und Jurisprudenz Alswissenschaften,1932);特裏佩爾的《論法律風格:法律美學集》(1947);雨果·馬庫斯的《法律的世界與美學》(Rechtswelt und Aesthetik,1952);(3)德國學者的研究表明,法律在人類頭腦中最豐富的部分也占有壹席之地。正如許多研究者明確指出的那樣,法律可以為藝術(美學)服務,藝術(美學)也可以為法律服務。與任何其他文化現象壹樣,法律也需要特定的表達方式:語言、手勢、服飾、符號和建築。這些法律的有形表達也可以通過美學來評估。勒內·馬爾西奇曾在他的法哲學著作中說:“人是法律的承載者。”我們還可以繼續說,人也是美的承載者。幾千年來,藝術(美)和法律具有可比性,因為它們都有神秘的起源,都追求某種永恒的價值(如“善”)。法律是正義的工具,而藝術是創造美的“技能”——希臘人的技術和羅馬人的藝術。因此,在歐洲中世紀,在近代,甚至在18世紀,壹些藝術家和法學家仍然保持著親屬關系。他們被命名為“昆斯特沃克”,為教皇和皇室工作。他們的技能多種多樣,如詩歌、建築、繪畫,甚至法律修辭和法律藝術(die Kunst des Rechts)。在這裏,藝術和法律遵循著美與正義的“傳統”。事實上,法律與藝術(美)之間的聯系並不完全是“優雅時代”(如“巴洛克時代”或“洛可可時代”)對人工生命的壹種表面修飾。從根本上說,人們試圖訴諸直接“觀看”和“欣賞”壹切是壹種不可避免的現象。正是遵循傳統、尋求自由延伸機會的人們,將他們驚人的目光、想象和理解投射到所有可觀察的物體上,不僅繼續探索物體的真善美,而且希望感受其中蘊含的美。事實上,並非所有的哲學家和思想家都承認真善美的內在關聯性。在《判斷力批判》(1790)中,康德甚至認為追求功利的善和表達概念真理對美的純粹形式是有害的。但是,如果我們不孤立地討論“美的本質”,而是將美視為映射到人類感官中的對象屬性,那麽我們也可以說,任何對象及其屬性(包括真善美)都可能成為美學的對象。而且,有時候,認識事物的美是認識事物真善美的橋梁和基礎。因此,f .席勒在《藝術家》(1789)這首詩中寫道:只有穿過美麗的清晨之門,妳才能進入知識之地。【9】同理,法律這樣壹種復雜的社會現象所隱含的所謂無意識的“秘密秩序”,有時也可以通過美的“清晨之門”被人們感知和認知。在這個意義上,我們並沒有把“法律美學”當作壹門“畫地為牢”的學科,而是把它當作用美學的觀點、方法和態度來把握、審視和判斷法律現象的方式和方向。與其他藝術門類不同,“法律美學”並不通過直觀、感性的呈現直接向“旁觀者”展示美的對象,而是通過直觀的認識發現法律內在的美秩序,探索這種秩序形成的審美動因,為法律的建構提供壹些美學標準和原則。毫無疑問,法律美學將從感性進路中生動地拓展法律的視野,同時激活長期以來被傳統法理學所壓抑的法律知識,使法律研究者逐漸從絕對主義和純粹理性規則制定的法律教義中解放出來,在法學理論中尋求壹種“和諧的自由活動”。或者簡單地說,法律美學研究想要拯救的是我們的直覺想象能力以及相應的在法律理解領域悄然消逝的獨創性和自由。從另壹個角度來看,法律或法律作為美學(藝術)研究的適當對象和作為藝術材料,也是由法律和法律生活的獨特性質所決定的。正如拉德布魯赫所說,法律從根本上包含著壹種“戲劇沖突”(Der dramatische Konflikt),其中包含著各種對立,即事實與價值、是什麽與應該是什麽、實在法與自然法、正統法與革命法、自由與秩序、正義與公平以及法律與寬容之間的對立【10】。藝術形式(尤其是戲劇)的本質在於闡釋對立(矛盾),它特別喜歡抓住規律或法律現象的內在矛盾。例如索福克勒斯的《安提戈涅》、莎士比亞的《威尼斯商人》和《惡有惡報》,都生動地再現了“法律故事”中“想象的現實”的情節。通過安提戈涅的命運、鮑西婭與伊莎貝拉的沖突,揭示了人情與法律、罪惡與寬恕、殘酷與善良、不公與正義之間的張力。【11】在這裏,藝術(美)生動地復述了法律世界中“許多獨立但不整合的聲音和意識”,這使得法律敘事和對話形成了“由許多具有充分價值的聲音組成的復調”(米·巴赫金語)【12】。這種新的敘事方式將打破或改變傳統法學理論研究中既定的“獨角戲(主題式)”的分析問題的態度和方法,並使其產生新的Diskurs或對話規則,從而在復雜“疑難案件”的辯論中延伸出更適合問題的法律原則。除了戲劇之外,還有其他特別適合表達矛盾的藝術(審美)形式,包括諷刺和喜劇藝術。壹個法律人如果不能及時充分認識到其職業生涯中的深層次問題,就不是壹個優秀和稱職的法律人。因此,嚴肅的法律人應該喜歡以諷刺的方式對待那些批評他們法典的人,應該喜歡那些沈思的詩人,因為他們在正義的基礎上對可疑的人性更加敏感;與此同時,我們也應該喜歡托爾斯泰、托爾斯泰·斯托夫,或者偉大的司法諷刺作家(grosse Karikaturisten der Justiz),他既是諷刺作家,也是思想家。只有對藝術壹竅不通的人,才會過度陶醉於作品純粹的“專業性”,把自己視為人類社會中任何時候都是最清醒、最理性、最有用的壹部分,養成壹種狹隘而武斷的職業風格。法律人的責任不僅僅是機械地、壹絲不茍地操作法律,更重要的是以專業、理性、藝術的方式展現偉大的博愛精神、人文關懷、美學原則和正義情懷。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法律人應該既是工匠又是藝術家(Kuenstler),還是法律藝術的創造者。(4)當從美學的角度觀察法律時,我們很可能會研究壹種“純粹的法律”或壹種已經脫離了所有內容和規定的純粹形式的法律(Gegebenheit)作為法律美學的對象。但事實上,所有能夠成為審美對象的規律都包含壹個時空維度。換言之,法律只有在特定的時間和空間中“現實地”存在,它才會通過審美意識被人們體驗和認識。沒有歷史地理規定性、現實人性(民族性)色彩和特定情境背景的法律可能是(形而上學)“思考”的對象,但絕不能是(法律美學)“看見”的對象。畢竟,法律美學不是關於法律的哲學思考,而是研究人們對法律之美的感性審視。“法律的時空維度”還包含壹個含義,即我們在歷史上看到的“法律”具有不同的美學價值和表現形式。我們不可能以超越時間的審美標準來審視歷史上的所有規律,也不能先驗地預設其美學意義和價值的同壹性。換句話說,我們不能籠統地宣稱所謂“壹般規律”具有什麽樣的美學意義和價值,而總是說“規律”在此時此地或當時那裏具有什麽樣的獨特的美學意義、價值或性質。在這裏,法律的美學態度實際上已經轉變為壹種情境主義態度。以這種態度觀察法律,我們應該始終謹慎地對待所觀察的法律形成的歷史-文化-地理根源,探索法律演變的秘密過程,並比較不同地區(如東方和西方)和不同時期(古代、中世紀、現代和現代)法律的美麗特征、表現形式、“風格”和“風格”。換句話說,我們對不同形式的法律(習慣法、成文法)、不同地區的法律(如“東方法”、“西方法”、“大陸法”和“英美法”)以及不同時間結構的法律(古代法、中世紀法、現代法和現代法)的美學觀點、方法和態度應該存在情境差異。(5)如果法律美學具有生命力,它應該得到對法律表達之美的研究的滋養。如果我們擁有維柯和格林的好奇心和感性,我們就會在無數史料、詩歌、古代法律、判例、小說、戲劇和民間傳說的解讀中找到法律形式美的痕跡。在這方面,也許最令人興奮的是探索維柯和格林描述的遙遠時代的“詩歌方法”。這些用詩歌表達的法律,記錄了每壹個成長中的民族的生活感受,以及他們對朦朧正義、神聖規則和秘密秩序的想象和渴望。在以“斯洛克斯”風格寫成的印度法典《摩奴法典》中,我們甚至讀到了來自古代“詩意”的啟發性智慧【13】。這些充滿了我們祖先的驚奇、想象和虔誠的詩歌方法將是我們後來成熟和老練的人類值得永恒自我反思的壹面鏡子。它們的魅力將隨著歷史的演變而增加。因為我們知道,法律和正義有時必須呈現生動的表象,否則人們將看不到它們的現實人物【14】。在這裏,詩歌的生動之美“調和了自身的內外界限、規則和自由”【15】。法律的生動表達不僅限於詩歌,還可能表現為民間諺語、格言、散文、詩歌或繪畫。日本法學家穗季晨崇(1855-1926)在《法律的演變》壹書中提供的確鑿證據表明,在東西方法律演變的歷史中,從“無形的法律”到“塑造的法律”的過渡經歷了“句子式的法律”、“詩意的法律”和“韻律的法律”。如簡潔勻稱的德國古代法律諺語、押韻的羅馬法“十二銅表法”和形象生動的中國太谷“象刑”(繪畫法)都是上述法律形式的典型代表。在隋濟時看來,法律表達方式的這些變化實際上反映了人類智慧、認知能力的增長和社會力量的自覺發展【16】。此外,歷史上不同時期法官的判決(判例)也是表達法律審美價值的合適形式。事實上,法律形式美的規則(如法律語言的對稱平衡、邏輯的簡潔和節奏、法律風格的多樣性和統壹性等。)更多地體現在獨壹無二且富有審美趣味的評委的評判中。法官“美麗”的判決所產生的美學價值絕不優於任何優秀的藝術作品。魯道夫·索姆曾稱贊塞爾蘇斯的判斷能力,說他能從個案中得出普遍規律,並使用最簡潔的語言形式;這些形式具有文字在空中飛行的影響,這種影響是崇高而清晰的,就像壹道閃電照亮了遠處的風景【17】。正是由於同樣的審美欲望,美國法官本傑明·n·卡多佐(1870-1938)曾說:“除非出於某些充分的理由,否則我不想通過引入不連貫、不相關和人為的例外來破壞法律結構的對稱性。”【18】總之,句子風格、詩歌風格、詩句風格、繪畫風格、寫作風格和優美判斷等美學材料。存在於各民族的悠久歷史中,成為亟待開發的豐富財富。法律美學應該點燃火種,小心翼翼地守護光明,照亮進出黑暗深處的通道。(6)最後,人們可能會把法律美學研究等同於法律浪漫主義或法律唯美主義(完美主義)傾向,這可能是壹種不必要的擔心。在這裏,我不想討論太多,我只想說明,法律美學是壹種運用多學科方法和態度的學問,而法律浪漫主義和唯美主義則是壹種以實踐為導向的“意識形態”,兩者之間有著根本的區別。法律美學研究的主旨絕不是為這種“搭配”服務,也不是與之合謀。相反,它本質上反對法律概念或法律程序中任何形式的教條主義和唯美主義。因為只有認識到“美”的邊界的人,才會在法律的理性實踐中做出審慎的判斷和決定,避免實踐中審美主義的隨意性【19】。法律美學倡導的是壹種開放的探索精神和不斷探索未知的態度。如果哲學要走向壹條無盡的“林中之路”,那麽法律美學也將選擇這條可能“在無人區突然切斷”的道路在《詩人與哲學家》中,m .海德格爾表達了追問學者“在路上”的感受:路與思考,階梯與言說,在獨行中發現。毅力不斷前進,疑問和不足凝聚在妳孤獨的道路上。【20】——這應該也是所有追求法律美學“探索”的學者的同誌興趣所在。【1】《悲劇的誕生:尼采美學文選》,周譯,三聯書店,第1986頁。【2】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Rechts Philosophy,s . 205 ff .【3】根據黑格爾的解釋,法律屬於“客觀精神”,而藝術或美學屬於“絕對精神”的感性階段。【4】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Rechts Philosophy s . 206 .【5】【意】維柯:《新科學》第二卷,朱光潛譯,商務印書館,1989版,第563頁。【6】柏拉圖:《飲酒篇》210b-d .參見【古希臘】亞裏士多德:《詩學》,陳中美譯,商務印書館,1999版,第262頁。【7】詳見朱光潛:《西方美學史》第壹卷,人民文學出版社,1982,下文第55頁。對比陳忠梅:我們來看看柏拉圖的詩學和藝術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