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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劃撥土地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資源,優化國有土地資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和《江西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三條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由土地使用者支付補償、安置等費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使用者的行為。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沒有期限,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有必要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劃撥:

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

國家支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

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和抵押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劃撥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或抵押:

土地使用者是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

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出讓、出租、抵押所得抵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向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八條事業單位改制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根據各類事業單位改制的不同形式和土地使用性質,可以采取出讓、租賃、作價入股、保留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等方式處置。

事業單位改制,原則上在市區主要街道兩側和擬開發地塊範圍內租賃土地使用(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處置的除外)。協議租賃,租金以該地段不同土地類型的基準地價為基礎確定。

2.事業單位改制過程中,商業、旅遊、娛樂、商品房等經營性用地全部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和處置。

事業單位改制過程中,除商業、旅遊、娛樂、商品房以外的所有經營性用地的土地資產,應當以出讓或租賃方式處置。

公益性和非經營性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如不改變原土地用途,經批準後壹般可采取儲備劃撥方式處置。

事業單位附屬企業的工業用地,應當在事業單位改制時全部剝離處置,處置方式按照企業改制時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執行。

6.事業單位在改制時享受優惠政策的,在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後,不得改變其土地用途。土地轉讓和出租,改變土地用途的,經規劃部門批準後,繳納不同用途的土地差價。改制後土地轉讓的,政府應當支付優惠地價。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企業改制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以出讓或租賃方式處置:

國有企業改造或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組建多元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或企業集團;

2.國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制;

3.國有企業租賃經營;

4.非國有企業與國有企業合並;

第十條國有企業破產或者出售時,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應當以出讓方式辦理。

第十壹條根據國家產業政策,關系國計民生和國民經濟命脈的重點領域和基礎產業的企業或者大型骨幹企業,必須改造或者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企業集團。經批準後,可以采取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的方式處置。

第十二條企業改制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采取保留劃撥方式處置,但保留劃撥土地的期限不超過5年:

國有企業與國有企業或非國有企業的合並以及國有企業的兼並,且被兼並或被兼並企業符合政府鼓勵的發展方向;

(二)國有企業兼並重組過程中,被兼並的國有企業或者國有企業兼並中的壹方屬於瀕臨破產的企業;

3.國有企業轉制或改組為國有獨資公司。

第十三條涉及國家安全和對國家長遠發展具有戰略意義的高技術發展領域,國有企業可以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土地。

第十四條鼓勵位於市中心城區的企事業單位易地改造(搬遷),騰出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規劃部門有計劃地收回,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企業易地改造費用可在土地出讓收入中列支。

第十五條經有關部門論證,可以就地改造企業單位的學車或利用率低的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其土地使用權並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對原用地單位的土地補償按土地成本加利息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列支。

第十六條舊城改造涉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收回並出讓土地使用權,對被拆遷單位或個人的土地補償,按土地成本加利息從土地出讓收入中支付。

第十七條擬出讓的土地為非經營性用地的,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主管部門采用協議方式出讓,並按標定地價的50%繳納土地出讓金。

第十八條土地擬轉為經營性用地的,原則上由市國土部門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其土地使用權,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補償費按土地成本加利息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列支。

第十九條房改房(含安居房)涉及上市土地出讓的,按標定地價的10%繳納土地出讓金。除上述土地出讓外,土地出讓金按標定地價的50%繳納。

第二十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需要轉讓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特殊情況下,可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壹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土地使用權:

1.用地單位被撤銷、搬遷、解散、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未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的;

4.公路、鐵路、機械廠礦已批準報廢;

5.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調整的國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