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斷《公司法》董事會決議的效力?
如何判斷《公司法》董事會決議的效力?公司股東會的決議在《公司法》的部分內容中有所規定。公司形式變更的,必須經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出資的股東通過。但公司章程中未規定的其他內容的表決和董事會決議,應依照法律規定執行。第壹條(確權訴訟原告)與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內容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員工和債權人等。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或有效的,應當依法受理。第二條(撤銷之訴的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提起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之訴的原告,在提起訴訟時為公司股東。案件受理後不再是公司股東的,駁回起訴。第三條(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原告起訴確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決議不存在、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決議未發生效力、決議無效、生效或被撤銷的,應當將公司列為被告。壹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他人以與原告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其訴訟主體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和公司章程的,應與原告歸為* * *類。第四條(決議不存在)本規定第壹條規定的原告有證據證明爭議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壹,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的,應予支持:(壹)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 但是,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2)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但未能對決議進行表決。第五條(未形成有效決議)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並作出決議,但本規定第壹條規定的原告有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壹,請求確認未形成有效決議的,應予支持:(壹)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章程規定;(二)通過的決議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3)決議上的部分簽名是偽造的,偽造簽名的股東或董事不予認可;另壹種觀點:決議上的部分簽名是偽造的,偽造簽名的股東或董事不會認可。去除偽造簽名後,通過率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四)決議內容超出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職權的。第六條(決議無效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的決議無效:(壹)股東濫用權利,通過決議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2)因利潤分配過多及重大不當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三)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條(決議撤銷的原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包括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的通知、股份登記、提案和議程的確定、主持、表決、計票、表決結果的宣布、決議的形成、會議記錄和簽署。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決議不屬於《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第八條(事後同意決議)股東起訴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公司有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駁回訴訟請求:(壹)決議作出後,股東明確表示同意決議內容;(二)決議作出後,股東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示接受該決議;(三)作出新的決議實質認可股東訴訟請求的內容。第九條(決議效力的直接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未形成有效決議、決議無效或者撤銷決議,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壹致的,應當直接作出判決。另壹種觀點: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未形成有效決議,或者決議無效、被撤銷,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依法認定的決議效力不壹致的,應當告知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原告不改變的,駁回其訴訟請求。第十條(行為保全)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執行後不能恢復原狀,或者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禁止執行有關決議。人民法院在采取前款規定的行為保全措施時,可以根據公司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責令原告提供相應的擔保。原告提供相應擔保的,應當禁止執行相關決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的申請具有惡意幹擾或者遲延執行決議的情形,應當駁回申請。第十壹條(判決的溯及力)人民法院認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不存在、未形成有效決議、無效或者被撤銷的,該決議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第十二條(參照適用)人民法院審理壹人有限責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六十壹條作出的決定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公司法第六十六條行使股東會職權作出的決定是否有效發生爭議的案件,可以參照本規定第壹條至第十壹條的有關規定。《公司法》規定了各公司幹部和人員的權利和責任。只有當所有股東以三分之二的票數決定時,項目才能實施,否則將侵犯董事會的權利。這壹決定很好地規範了董事會的決策機制,使全體董事會成員的行為相對受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