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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培育和完善統壹、開放、競爭的人力資源市場,為勞動者就業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提供服務,根據就業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勞動者求職就業、用人單位就業服務活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辦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的職業中介機構。

本規定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招用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第三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工作。第二章求職與就業第四條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權利。勞動者不因國籍、種族、性別和宗教信仰而受到歧視。第五條農村勞動力進城就業享有與城鎮勞動力平等的就業權利,不得對農村勞動力進城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第六條勞動者有權依法選擇職業。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意願的勞動者可憑本人身份證件通過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介紹機構或直接與用人單位聯系求職。第七條勞動者求職時,應當如實提供個人基本信息、知識技能、工作經歷、就業狀況等。與求職崗位直接相關的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就業中介機構與用人單位聯系,並出示相關證明。第八條勞動者應當樹立正確的擇業觀,提高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國家鼓勵勞動者在就業前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或者職業培訓,鼓勵城鎮初、高中畢業生在就業前參加勞動預備培訓。

國家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主擇業。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簡化程序、提高效率,為勞動者自主創業、自主擇業提供便利和相應服務。第三章招用人員第九條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第十條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自主招聘人員:

(壹)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介紹機構;

參加職業招聘會;

(三)委托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網站等大眾媒體發布招聘信息;

(四)利用自有場所、企業網站等方式發布招聘信息;

(5)其他合法渠道。第十壹條用人單位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招聘人員或者參加招聘會時,應當提供招聘人員簡章,並出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有關部門批準其成立的文件、代理人身份證明和用人單位委托證明。

招聘簡章應當包括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招聘人數、工作內容、招聘條件、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社會保險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有關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安全生產情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要求,及時向其反饋是否錄用。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個人資料保密。披露勞動者的個人數據和信息以及使用勞動者的技術和智力成果須經勞動者本人書面同意。第十四條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發布虛假招聘廣告的;

(二)扣押從業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

(三)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4)招收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招收的其他人員;

(五)招收無合法身份證件人員的;

(六)以招聘人員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的。第十五條用人單位不得以詆毀其他用人單位聲譽或者商業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用人員。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但是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作或者崗位除外。

用人單位招用女職工時,不得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依法對少數民族勞動者給予適當照顧。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歧視殘疾人。第十九條用人單位不得以傳染病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鑒定的傳染病病原體攜帶者在治愈或者疑似感染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容易傳播傳染病的工作。

用人單位不得強行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工作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