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反欺詐是指勞動保障、稅務等政府有關部門依法預防、調查和處理社會保險欺詐行為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反欺詐部門和反欺詐工作人員是指勞動保障、稅務等相關政府職能部門以及這些部門中具有行政執法資格和行政執法證件的工作人員。第五條反欺詐工作應當遵循客觀、公平、公正和合法的原則。第六條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二章職責和權限第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責:
(壹)制定社會保險反欺詐相關政策並監督實施。
(2)指導協調反欺詐工作。
(三)受理有關社會保險欺詐的舉報和投訴。
(四)查處重大詐騙案件。
(五)對欺詐案件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
(六)移交認為應當由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詐騙案件。
(七)獎勵舉報人。第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職責:
(壹)檢查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參保個人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情況。
(二)與醫院、門診部、藥店等社會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協議,規範醫療服務機構的服務行為。
(三)對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的人員進行資格認證,檢查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
(四)受理有關社會保險欺詐的舉報和投訴。
(五)調查收集涉嫌欺詐的證據,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社會保險基金。
(六)對嚴重欺詐案件,移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第九條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的職責:
監督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二)受理有關社會保險欺詐的舉報和投訴。
(3)糾正和調查社會保險欺詐案件。第十條地方稅務機關的職責:
(壹)負責對繳費單位和個人在繳納社會保險費過程中虛報、瞞報、漏報的情況進行檢查。
(二)定期或專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與社會保險反欺詐相關的數據和信息。第十壹條公安部門的職責:
(壹)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移送的涉嫌構成犯罪的社會保險欺詐案件進行調查。
(2)對於戶籍已註銷的參保人員,應在3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戶籍註銷信息。第十二條財政、衛生健康、藥品監督、民政、工商、物價、人事、街道(鎮)等部門應當配合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的調查取證,協助追回被冒領的社會保險待遇。第十三條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進入相關生產經營場所進行調查。
(二)就調查事項詢問與涉嫌欺詐案件有關的問題。
(三)要求相關當事人提供與涉嫌欺詐案件有關的財務報表、員工檔案、病歷等文件,並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通過查閱、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信息和資料。
(五)糾正或者制止欺詐嫌疑人隱匿、偽造、變造或者銷毀有關文件、財務報表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第十四條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勤勉廉潔、保守秘密。
社會保險反欺詐工作人員調查的涉嫌欺詐案件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五條社會保險待遇領取人喪失領取條件的,其親屬、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當地社區組織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第十六條社會保險反欺詐部門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對涉嫌欺詐案件的調查對象的財務狀況進行專業審計。第三章欺詐行為第十七條收款環節中繳費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屬於欺詐行為:
(壹)偽造、變造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不如實申報員工人數、工資發放等信息的。
(三)偽造、變造、故意銷毀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賬簿和資料,或者不保存賬簿,導致無法確定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四)其他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欺詐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