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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扣留東西的程序是什麽?
妳可以查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裏面詳細解釋了公安機關扣押物品的法律程序。

公安機關扣押物品的法律程序

(1)修訂後的96版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壹十五條扣押的物品、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核對清楚,當場開列清單壹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持有人備查。

(2)《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1998年5月20日公安部第35號令發布實施)

第六節物證和書證的扣押

第二百壹十條在勘查、搜查中發現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但是,與案件無關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持有人拒不交出應當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行扣押。(相關信息:9個實用主題)

第二百壹十壹條在現場調查或者搜查時,需要扣留物品或者文件的,由現場指揮人員決定。(相關信息:7個實用主題)

第二百壹十二條執行扣押物品和文件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持有有關法律文書或者調查人員的工作證件。(相關信息:7個實用主題)

第二百壹十三條扣押的物品、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扣押的物品、文件持有人核對清楚,並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壹式三份,註明物品、文件的名稱、編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特性和來源。由偵查人員、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後,壹份交給持有人,壹份交給公安機關的保管人。(相關信息:8個實用主題)

第二百壹十四條對應當扣押但不便取出的物品、文件,經拍照或者錄像後,可以交由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單獨開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壹式兩份,註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讓、變賣或者毀損,並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與物品、文件。(相關信息:9個實用主題)

第二百壹十五條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發出扣押通知書,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移交扣押。(相關信息:4個實用主題)

第二百壹十六條不再需要扣押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發出解除扣押通知書,並立即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相關信息:4個實用主題)

第二百壹十七條對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子郵件和電報,應當指定專人妥善保管,不得自行使用、更換、損毀或者處理。發現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解除扣押,並返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網絡服務單位。(相關信息:1案件及裁判文書?9個實用主題)

第二百壹十八條不能隨案移送的物證應當拍照;對容易毀損、變質的物證、書證,應當采取書寫、繪圖、拍照、錄像、制作模型等方式保存。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錄像和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應當清晰記錄並妥善保管錄取和復制的案由、對象和內容、時間、地點、規格、類別、申請長度、文件格式和長度。(相關信息:9個實用主題)

第二百壹十九條對下列不宜隨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隨卷保管,應當拍照存卷,由公安機關妥善保管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主管部門處置或者銷毀;

(壹)淫穢物品;

(二)武器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三)鴉片、海洛因、嗎啡、冰毒、大麻等毒品以及制毒原料或者制劑、管制藥品;

(四)危害國家安全的傳單、標語、信函等宣傳品;

(五)秘密文件、圖表和數據;

(6)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其他不便攜帶的大件物品。

對易腐爛變質等不易保存的物品,根據具體情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在拍照或者錄像後委托有關部門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全,直至訴訟終結。在通知受害人後,如果在未來超過半年的時間內收取,將被沒收並上繳國庫。如有特殊情況,可酌情延期。所有已送交財政部門處理的贓款贓物,如失主前來認領並經查證屬實的,由原沒收機關從財政部門退還。如果原件已經出售,應退還價款。(相關信息:7個實用主題)

第二百二十條犯罪嫌疑人非法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應當依法追繳。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經登記、拍照或者錄像、評估後,應當及時返還,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原因,保留原始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程序備查。(相關資料:4個案例及裁判文書)

第二百二十壹條對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及其利害關系中,作為證據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材料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被扣押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並向人民法院發送執行回執。(相關信息:1個實用話題)

第二百二十三條案件管轄發生變化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和孳息應當隨案移交。交接財產時,接收人和交接人應當當面核對清楚,並在交接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節查詢、存款凍結和匯款

第二百二十四條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法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和匯款。(相關信息:1個實用話題)

第二百二十五條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郵電部門查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制作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通知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郵電部門執行。(相關信息:1個實用話題)

第二百二十六條需要凍結犯罪嫌疑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的存款和匯款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凍結存款和匯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相關信息:1個實用話題)

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再需要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和匯款時,應當制作凍結存款和匯款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和郵電部門執行。(相關信息:1個實用話題)

第二百二十八條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經凍結的,不得再次凍結。(相關信息:1個實用話題)

第二百二十九條凍結存款的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每次凍結的最長期限不超過六個月。逾期未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相關信息:1個實用話題)

第二百三十條發現被凍結的存款、匯款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通知原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和郵電部門在三日內解除凍結,並通知被凍結的存款、匯款的所有人。(相關信息:1個實用話題)

第二百三十壹條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過程中死亡,依法應當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的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或者郵電部門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

對凍結在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或者郵電部門的違法資金,應當將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或者郵電部門出具的憑證隨案移送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通知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或者郵電部門上繳國庫。(相關信息:1個實用話題)

第二百三十二條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在凍結、解凍存款和匯款方面有錯誤時,可以依法作出決定,責令下級公安機關限期改正,下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對拒不改正的,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向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出法律文書,糾正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錯誤決定,並通知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