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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程序的壹般規則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司法鑒定活動,保證司法鑒定質量,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NPC司法鑒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總則。第二條司法鑒定程序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驟以及相關規則和標準。

本通則適用於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各類司法鑒定業務的活動。第三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第四條司法鑒定實行專家負責制。司法鑒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並對自己作出的鑒定意見負責。第五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

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組織提供與評估事項有關的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六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應當依照有關訴訟法律和本通則的規定實行回避。第七條司法鑒定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鑒定事項有關的問題。第八條司法鑒定機構統壹收取司法鑒定費用,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司法鑒定活動中應當依法接受監督。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違反司法鑒定行業規範的,司法鑒定行業組織應當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第十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人司法鑒定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司法鑒定人違反本通則或者其所在司法鑒定機構的管理規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第二章司法鑒定委托與受理第十壹條司法鑒定機構統壹受理司法鑒定委托。第十二條司法鑒定機構接受鑒定委托時,應當要求委托人出具鑒定委托書,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證明,並提供委托鑒定所需的鑒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出具委托書。

本通則所稱評估資料包括檢驗資料和評估數據。檢驗是指與鑒定事項有關的生物檢驗和非生物檢驗;識別數據是指存在於各種載體上的與識別事項相關的記錄。

鑒定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人姓名、擬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名稱、委托鑒定事項、鑒定事項用途和鑒定要求。

委托鑒定事項屬於重新鑒定的,應當在委托書中註明。第十三條委托人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並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根據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鑒定意見。第十四條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後,應當對委托鑒定事項進行審查,接受屬於其司法鑒定業務範圍的鑒定委托,委托鑒定事項的目的和鑒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鑒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

提供的鑒定材料不完整或者不充分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要求委托人補充;如果客戶已完成補充,則可以接受。第十五條司法鑒定機構對符合受理條件的鑒定委托,應當即時作出受理決定;無法即時決定是否受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托人;以信函方式提出鑒定委托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托人;對於疑難、復雜或特殊鑒定事項的委托,受理時間可與委托人協商確定。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鑒定機構不得接受鑒定委托:

委托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鑒定範圍的;

(二)評估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以非法方式獲得;

(三)鑒定物品的使用違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鑒定技術規範的;

(五)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的;

不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情形。

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理由,並退回其提供的鑒定材料。第十七條司法鑒定機構決定接受鑒定委托的,應當在協商壹致的基礎上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協議。

司法鑒定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委托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委托評估的事項及其用途;

(三)委托評估要求;

(四)委托評估案件的簡要情況;

(五)委托人提供的評估資料的目錄和數量;

鑒定過程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七)鑒定費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

因鑒定需要用盡或可能損壞檢驗材料的,或鑒定完成後不能完全歸還的,應事先向委托人說明,征得其同意或認可,並在協議中載明。

司法鑒定過程中如需變更協議內容的,應當由協議雙方協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