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09)閔楠子楚505號
原告陳某某,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南部縣人,工人。南部縣南龍鎮樹背大道xxxx號X棟X樓X。
委托代理人:謝某某,四川億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省南部縣人民法院,地址:南部縣南龍鎮大南街X號。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四川億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四川省南部縣人民醫院(以下簡稱南部縣人民醫院)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壹案。本院受理該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審理。2010 2月5日,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將其轉為彈性程序審理,並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廷平、被告南部縣人民醫院的委托代理人冼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陳訴稱,2007年5月2日上午,我乘坐120號醫院救護車送病人到成都,我院藥檢科長張某某因在成都開會隨車前往。當我開車到南充市濱江大道時,我的肚子隱隱作痛。我堅持開了壹公裏左右,疼痛加重了。我把車停在路邊休息了壹會兒。疼痛沒有減輕,我無法繼續駕駛。當時,考慮到病人的急救和張常可會面的時間,我主動請張常可代駕(因為我知道他有駕駛執照,有五六年的駕駛經驗)。當張常可行駛到成都收費站前約50米的緩沖路段時,張常可減速剎車時,發現車輛自動失靈。因應急措施不當,車輛撞向收費站東端安全島,造成車輛受損,車上駕駛員張某某、我、馬某某、勇某某等4人受傷,患者趙某某因腦出血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導致我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我被送往成都市第六人民醫院搶救。在我就醫康復期間,* * *共花費醫療費23000余元,我在成都住院期間醫院只支付了2000元。2007年8月,醫院書面通知我和張某某:“扣除保險公司的理賠金額後,剩余的經濟損失全部由我和張某某承擔”。我拒絕接受這壹決定,並拒絕簽字。後來,我和醫院於2008年6月30日簽訂了《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因為受傷致殘,我自掏腰包近4萬元,家裏經濟負擔沈重。我多次催促醫院履行協議,但醫院以保險公司未完成理賠為由推脫。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按約定支付賠償金113479.44元。
原告陳提交以下證據支持其訴訟請求:
1.原告陳的身份證和戶口本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陳是城鎮人口;
2.原告陳的工作證、崗位證書、機動車駕駛證,用以證明原告具有機動車駕駛資格;
3.1 .交通事故證明書壹份,用以證明原告陳所受傷害系機動車交通事故所致;
4.1 .機動車行駛證壹份,用以證明原告駕駛的機動車所有權屬於被告。
5.駕駛證明,用以證明原告在工作時被機動車撞傷;
6.機動車技術檢驗報告,證明事故是由機動車性能缺陷造成的;
7.原告的疾病證明、住院病歷和傷殘鑒定書,用以證明原告的損傷後果為九級傷殘;
8.2 .賠償調解書、賠償協議書,用以證明被告同意作為原告承擔交通事故賠償,也是車輛駕駛人中對原告行為的法律認可。
被告南部縣人民醫院辯稱:原告陳某某系南部縣人民醫院川rxxx 120號救護車專職駕駛員。2007年5月28日,原告受單位指派將患者送往成都治療,嚴重違反了醫院“專人、專車、專車司機,非120司機禁止入內”的管理規定。120號救護車在運送危重病人趙某某到成都救治過程中,擅自交由非120號駕駛員駕駛。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人民醫院的相關規章制度,給醫院造成了重大損失。根據醫院相關規定、醫院與原告簽訂的聘用合同、事故發生後雙方的約定,原告陳某、張某某應承擔全部責任。張某某向我院作出書面承諾,對死者和傷者進行賠償,與保險公司理賠款的差額將由他們承擔。陳當時手臂受傷,不便寫書面承諾,但他同意自己承擔責任,並於2007年8月6日(5438+05)簽署了《事故情況告知書》。65438 2008年6月30日,醫院與原告陳某某簽訂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陳某某按事先約定向本院出具了收據,保險公司支付的理賠款用於賠償其給醫院造成的損失。事故給我院造成直接經濟損失494879元,保險公司理賠328079.29元,損失尚未全部賠償。因此,陳某無權要求醫院履行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約定的所謂“義務”。此外,還被告知救護車保養不善,帶病上路,這只能證明原告疏於履行職責,未按規定對車輛進行維護檢查。原告提到,他在將車交給張某某駕駛前突然胃痛,但沒有證據證明他當時突然胃痛。即使他肚子疼,也應該有給領導打電話請示匯報的時間和條件,這顯然是原告逃避責任的借口。綜上所述,原告陳某作為120號專用車的駕駛人,在出車前未對車輛進行檢查和保養,將救命車交給從未駕駛過救護車、駕駛經驗不足的張某某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陳某本人承擔。請求法院不支持原告陳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南部縣人民醫院提供以下證據支持其訴訟請求:
南部縣人民醫院1號文件,(1)易南發(2006)43號,關於120的補充規定;(2)120專車管理文件學習會議紀要,與會人員在板上簽字,且陳某某在板上簽字;(3)易南發(2001)05號文件《南部縣人民醫院救護車管理和使用規定》;(4)2007年1月,陳某與人民醫院簽訂駕駛員安全責任書。
以上證據證實了南部縣人民醫院對120的管理制度及對駕駛員學習規章制度的要求;
2.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聘用合同在工作紀律中明確約定陳某應遵守相關安全管理制度,該合同確認陳某與被告人民醫院簽訂合同,因乙方未遵守甲方管理規定造成事故由乙方承擔責任;
3.(1)人民醫院辦公室於2007年8月5日向陳某某、張某某出具的《通知書》,證明陳某某、張某某收到通知書並簽字,通知書明確載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由陳某某、張某某承擔;(2)陳、張某某出具的收據。
上述證據證實,保險公司對陳某某、張某某的理賠已經賠償了死者和傷者造成的損失,人民醫院無需另行支持;
4.原告要求進行工傷鑒定,勞動保險部門向被告出具的《舉證通知書》證明本案屬於工傷賠償,應當按照工傷事故的規定處理。
庭審中,被告南部縣人民醫院對原告陳某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並質證認定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責任人為張某某,原告違反120特種車管理規定擅自交由張某某駕駛,由此造成的壹切損失應由原告陳某、張某某承擔。汽車帶病上路的責任在於原告沒有按時對汽車進行檢查和維護。為盡快平息事態並妥善處理,減少原告及張某某的損失,醫院與死者及傷者簽訂賠償調解及賠償協議,保險公司理賠後的差額部分應由原告及張某某承擔。因此,原告陳某某應對其受傷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原告陳對被告南部縣人民醫院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並對法(2001)第05號(2006)進行了質證。
南藝發布的43號文件屬於單位的規章制度,只有經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民主通過才有效。被告沒有給出相關證明,兩份文件約定,壹般情況下,原告將車交給他人駕駛屬於特殊情況。駕駛員張某某有四年駕齡,在特殊情況下,符合機動車駕駛條件的人都可以駕駛救護車。關於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駕駛員安全責任書》和《雇傭合同》,勞動合同履行中造成人身損害的免責條款不合法,與《勞動法》等相關法律相沖突。被告向原告發出的付款通知不合法,屬於被告單方行為。通知發出時間為2007年8月05日,原、被告於2008年10月30日達成賠償協議,證明被告撤回了對原告的通知。原告雖然寫了收條,但實際並未收到款項,被告對此沒有異議,故被告應按約定向原告支付款項。原告欲作工傷鑒定,被告拒絕提供相關材料,導致原告申請的勞動仲裁被駁回,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根據原、被告的證據和質證,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被告南部縣人民醫院南醫(2001)05號文件和(2006)43號文件對120救護車的管理作了明確規定:120車輛實行專人、專車、專司機管理,非120駕駛人禁止駕駛;私自駕駛或將車輛交給他人造成的壹切後果與醫院無關,由駕駛員自行承擔;車輛維修,由駕駛班提出,經院領導批準,到指定地點進行維修。2007年5月12日上午,原告陳在醫院壹線值班,醫院總值班室電話通知病人趙國秀轉到成都華西醫院。醫院車隊隊長王某某電話通知原告駕車前往成都,由代替原告上壹線班。原告立即啟動救護車到位,將患者及其陪護擡上車。正巧該院禁毒科科長張某某去成都開會,於是上車與原告同行。原告將車輛行駛至南充市濱江大道南段,交由取得駕駛資格的張某某駕駛。當張某某駕車行駛至成都收費站50米緩沖路段時,張某某減速剎車時發現車輛剎車失靈。因應急措施不當,車輛撞向收費站東端安全島,造成車輛受損,駕駛人張某某、原告陳某某、押運員馬某某、勇某某及患者趙某某全部受傷。其中,患者趙某某被送往醫院急救後因顱腦出血死亡。事故造成原告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六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康復期間,原告去醫院花費23000余元,原告在成都住院期間被告墊付2000元。在這起事故中,經四川省交警總隊高速公路支隊城南壹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駕駛人張某某負全部責任;華西機動車司法鑒定所對該車進行了技術檢驗,結果顯示:1,該車左後輪和右後輪主胎冠花紋最小深度為零,左後胎冠表面有壹處露出簾布的裂口,不符合國家標準;2、車輛前制動盤和制動摩擦片磨損嚴重,已接近允許使用極限,對車輛制動性能(制動協調時間)產生壹定不利影響。2007年8月65438+5月,被告南部縣人民醫院判決醫院賠償款與保險公司理賠款的差額由原告陳某某、張某某承擔,並向陳某某、張某某送達通知書,陳某某簽收。2008年10月28日至30日,被告南部縣人民醫院與死者及傷者簽訂了《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其中被告與原告陳某某於65438年10月30日簽訂的協議約定“1。甲方(被告南部縣人民醫院)應賠償乙方(原告陳某某)醫療費、後續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住宿費、夥食補助費等。壹次性付清。.....四。乙方收到賠償款後,甲乙雙方的賠償事宜結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其司機索要賠償,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甲方的工作秩序。否則,甲方有權追究乙方相關法律責任。...... "6月365438+10月31日,原告陳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據。“今天我收到了四川省南部縣人民醫院川R40603車的交通事故賠償款113479.44元。”本起交通事故的被告南部縣人民醫院支付死者趙某某、傷者張某某、陳某某、馬某某、永某某賠償費及車輛修理費共計699,406,5438+0.29元。2008年6月5438+2月65438+5月被告南部縣人民醫院以(2008)63號文對責任人陳某某、張某某作出處理,決定賠償被告經濟損失699401.29元。扣除陳某自負損失113479.44元、張某某自負損失31972.85元及救護車修理費73879元後,保險公司理賠後的差額166799.438+0元328079.29元由陳某承擔。2009年2月,原告陳某某因未支付交通事故賠償金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系被告南部縣人民醫院工作人員,被告南部縣人民醫院應對該工作人員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南部縣人民醫院承擔責任後,可以依據規章制度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人主張賠償。本案中,原告陳某違反醫院120救護車管理規定,擅自將120救護車交給非120駕駛人駕駛,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具有重大過失。同時,原告陳某作為120救護車的專職駕駛人,未按規定對其駕駛的車輛進行安全維護保養。該車系帶病行駛,原告陳某對損害後果也存在較大過錯。故被告南部縣人民醫院判決原告陳某根據內部管理制度的規定自行承擔損失,並賠償保險公司60%的理賠差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其因胃痛無法繼續駕駛車輛,該主張無證據支持。同時,他在未經詢問的情況下將120救護車交給了壹名非120駕駛員,這也違反了120救護車管理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推卸其責任。被告南部縣人民醫院為平息事態,先後與死者、傷者簽訂賠償協議。原訴訟請求稱,多次督促醫院履行賠償協議,但醫院以保險公司未完成理賠為由推脫,與原告與被告南部縣人民醫院簽訂賠償協議,原告通過書寫收據收到賠償款的事實相悖。原告陳某某存在重大過錯,未賠償單位造成的損失。而是要求賠償因自己過錯造成的自身損失,不僅違反了單位內部規章制度,也與社會正義相矛盾,故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南部縣人民醫院未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應賠償的差額部分在本案中未予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第壹百二十壹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0元,由原告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總裁判長xxx
xxx法官
代理法官xxx
2010年8月20日
簿記員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