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GBZ/T225—2010《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指南》
4.6.7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前和緊急情況下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
4.8.3按規定組織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GBZ188的有關規定,安排離崗勞動者到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具有職業健康檢查資格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存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同時要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職責要到位。當工人離開崗位時,有人負責與工廠工作有關的職業健康檢查。
4.8.6未經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不得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離崗前,用人單位應當免費為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未經檢查不得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4.8.8如實、免費向勞動者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勞動者離職時,用人單位有義務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並在復印件上簽字。不允許弄虛作假或向工人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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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第四十四條?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四十五條?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鑒定方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職業病傷殘等級鑒定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職業病診斷應綜合分析以下因素:
(a)病人的職業史;
(2)職業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
(3)臨床表現及輔助檢查結果等。
如果沒有證據否定職業危害與患者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系,則應診斷為職業病。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加診斷並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簽字,並由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審核蓋章。
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等信息,以及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監督、檢查、督促用人單位提供上述信息;勞動者和相關機構還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和鑒定相關的信息。
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需要了解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時,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或者提請衛生行政部門在十日內組織現場調查。用人單位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四十八條?在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用人單位未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檢測結果等信息的,診斷鑒定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並參考勞動者自述和衛生行政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作出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檢測結果等數據有異議的,或者勞動者所在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的,診斷鑒定機構應當提請衛生行政部門調查,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有異議的數據或者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情況作出判斷;有關部門應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條?在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收到申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並在30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有責任在仲裁過程中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勞動者不能提供由用人單位控制和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應當要求用人單位限期提供;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職業病診斷鑒定程序終結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勞動者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病待遇規定的方式支付。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被診斷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統計報告管理工作,並按照規定上報。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做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職業病診斷爭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鑒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重新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