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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索賠法律問題案例
因為在妳的病歷中,“患者因‘雙髖彈跳和下蹲限制超過10年’入院,他抱怨自己年輕時有頻繁肌肉註射史”違反了最大誠信原則和誠實披露原則,屬於保險欺詐,因此他不會要求賠償。如果案例是“患者因‘雙胯彈響蹲5年’入院”,保險公司必須陪護。不可抗力條款在我國不太適用,但在國外做得比較好。

壹。案情介紹

1996 10個月,李因肺氣腫無法正常工作,所以他很早就患病並繼續工作。1996 65438+2月,某保險公司業務員到李所在公司員工宿舍推銷保險。在閱讀了相關保險條款內容後,李某在業務員的動員下為自己投保了簡易人壽保險,並立即填寫了投保申請表。保險期間為15,每月保費為24元。保險金額為5000元。保險期間從1996 12 18開始,李還填寫了健康查詢欄。此後,李某按時繳納了保險費。1999 5月17日,李某因肺心病去世,李某的兒子帶著被保險人的死亡證明到保險公司報案,要求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

保險公司接報後立即進行調查,發現被保險人投保前患有嚴重肺氣腫,且因病提前退休,明顯不符合簡易人壽保險的投保條件,並認為李某在“健康狀況”壹欄故意隱瞞事實,未盡到如實告知義務,違反了《保險法》的規定。李死於肺心病,這與他患有肺氣腫密切相關。隱藏的事實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因此,保險公司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李之子認為,保險合同已生效兩年多,應適用保險不可抗辯條款。保險公司不能再抗辯,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費。在這方面,雙方劍拔弩張。李的兒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壹審法院審理後支持了保險公司的意見,駁回了訴訟請求。

二、案例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什麽是不可抗辯條款?我國《保險法》對此有元規定嗎?案件是否可以按照非防衛條款處理?

不可抗辯條款又稱不可抗辯條款,是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訂立的合同。在壹定期限(通常為兩年)後,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保險合同或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根據我國《保險法》規定,訂立人身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以及是否承保的其他有關情況,不得有隱瞞和欺騙行為。

在國外保險法實踐中,對保險人這壹權利的保護壹般是有限的,這意味著保險公司只能在壹定期限內(通常為兩年)行使這壹權利。在此期間,只要保險公司查明真相,就可以行使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超過此期限意味著保險公司自願放棄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這壹規定的主要原因是人壽保險合同多為長期合同,查明當時的通知是否真實的時間太長,而且被保險人死亡後,受益人可能無法理解投保時的通知。因此,為了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險人壹般只能在壹至兩年內以技術保險人告知其不真實為由終止保險合同,這就是所謂的可抗辯或可爭辯期間。在這壹時期之後,即當人們進入不可爭辯或不可爭辯的時期時,保險人不得再次提出異議。即使投保人確實存在虛假信息,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仍將承擔賠付責任。-大多數人壽保險合同和健康保險合同都包含此條款。在美國,不可抗辯條款通常規定為“本合同在被保險人的壹生中有效,兩年後將是不可抗辯的,但不支付保險費時除外。”在中國,《保險法》規定,虛報年齡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權。然而,在現有的人壽保險和健康保險條款中,沒有什麽是健康不可抗拒的。

三。結論

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不可抗辯條款目前在我國並不適用,雙方使用的簡易人壽保險條款也明確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隱瞞或者欺騙保險條件”屬於除外責任。因此,保險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並基於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

在國外保險法的理論和實踐中,許多國家都規定了不可抗辯條款,這不僅有利於督促保險公司及時履行抗辯權,也有利於防止少數不負責任的保險公司在賠付責任發生時故意批評被保險人告知的事實並以“未完全如實告知”為由拒絕賠付。目前,中國已經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在進壹步融入世界經濟發展大潮的過程中,包括保險法在內的所有商法都應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建議在保險相關法律法規中增加不可抗辯條款的規定,以保護保險合同各方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