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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和辯護人的權利義務是什麽?
在刑事訴訟中,如果沒有律師幫助犯罪嫌疑人辯護,就不可能贏得輕判或緩刑等機會。為了他們自己的利益,大多數嫌疑人會請律師幫助他們為自己辯護。那麽,刑事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和辯護人的權利義務是什麽?聽我說。

刑事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和辯護人的權利義務是什麽?

在刑事訴訟中,律師享有與其他辯護人不同的訴訟權利,其在不同階段參與刑事訴訟的權利也不完全相同。

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

1.被委托為辯護人的權利。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律師有權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擔任其辯護人。自訴案件有權隨時接受委托。

2.閱讀文件的權利。辯護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訴訟文書和技術鑒定材料。《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19條規定,訴訟文書包括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搜查證、起訴意見書等為立案、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提請審查起訴而制作的程序性文書。技術鑒定材料包括法醫鑒定、司法精神病鑒定、物證技術鑒定等記錄有鑒定資格的人員對人、物及其他相關材料進行鑒定所形成的鑒定情況和結論的文件。

3.會面和通信權。辯護律師有權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無論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都不需要檢察機關審批,檢察院也不能派員到場(“六機關規定”第36條、第12條)。

4.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1)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後,有權向其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2)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3)經人民檢察院許可,有權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

5.表達意見的權利。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39條)。

6.申請取保候審。辯護律師有權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十九條)。

7.請求解除超過法定期限的強制措施的權利。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辯護律師有權要求人民檢察院終止(《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

審判階段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

1.被委托為辯護人的權利。律師有權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擔任其辯護人,無論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被告人聘請律師擔任辯護人都不需要司法機關批準(《刑事訴訟法》第36條)。

2.收到出庭通知的權利。在案件審理階段,辯護人有權在開庭三日前收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

3.閱讀文件的權利。辯護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指控犯罪事實的材料,但不得查閱、摘抄、復制審判委員會、合議庭的討論記錄以及與其他案件有關的線索材料(《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十條)。

註: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的範圍是本案的訴訟文書和技術鑒定材料,但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的範圍是本案指控犯罪事實的材料。

4.會面和通信權。辯護律師有權與在押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無論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都不需要司法機關批準;人民法院也不派員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關於六個機關的規定》第12條)。

5.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

(1)辯護律師有權經證人同意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經人民法院許可,有權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2)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申請人可以到場。人民法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應當及時復制並移送申請人。

(3)庭審過程中,辯護律師在提供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時,認為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需要當庭出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該證據材料,並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復制該證據材料(“六機關規定”第13條)。

6.申請取保候審。辯護律師有權為在押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六十八條)。

7.請求解除超過法定期限的強制措施的權利。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辯護律師有權請求人民法院終止(《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

8.質證權、申辯權。辯護律師有權參加庭審,有權提問、辯論、發表意見、申請通知新證人出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至第157條、第159條至第160條)。

9.從屬權利。辯護律師經被告人同意有權上訴(《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辯護人的權利和義務

1.辯護人有義務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2.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隱匿、毀滅、偽造證據,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妨礙司法程序的行為(《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3.拒絕辯護是什麽意思?

刑事訴訟中的拒絕辯護有兩種情況。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39條。“庭審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其辯護,也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權的主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護權來源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刑事訴訟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的權利沒有合理的限制,壹經提出即應生效,但應註意的是:

(1)不屬於應當指定辯護人的被告人堅持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十八條)。

(二)不屬於應當指定辯護人的被告人拒絕出庭為其辯護,人民法院同意的,重新開庭後,被告人拒絕指定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合議庭可以準許,但被告人不得另行指定辯護人,人民法院不再另行指定辯護律師,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65條)

(3)應當指定辯護人的被告人有正當理由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必須另行指定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刑事訴訟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解釋》第38條、第165條)。

辯護律師閱卷權的體現

原《律師法》沒有明確規定律師的閱卷權,只是表明律師依照訴訟法的規定享有訴訟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了辯護律師的閱卷權,新《律師法》第34條明確規定了律師的這壹權利。這壹關於辯護律師閱卷權的規定的發展主要體現在:

首先,“閱卷”被明確為律師享有的壹項法定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6條關於律師閱卷的措辭是“閱卷權”,而新《律師法》第34條關於律師閱卷的措辭是“閱卷權”,這表明“閱卷”被明確規定為律師享有的壹項法定權利,因此當局有義務保障辯護律師這壹權利的實現。

第二,辯護律師有權提前查閱實質性案件卷宗並擴大其範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和技術鑒定材料。但是,這些材料不是實質性的案卷材料,對律師行使辯護權幫助不大。根據新《律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受委托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和案卷材料。這樣,辯護律師不僅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訴訟文書,而且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的實體案卷。

辯護律師有保密特權嗎?

所謂保密特權,又稱拒絕作證權,是律師依法享有的拒絕作證的權利。保密特權是國家機關基於辯護律師對當事人的保密義務而享有的權利。原《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委托人的隱私。”基於此,辯護律師保密特權的權利內容包括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隱私權三個方面。新《律師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辯護律師的保密義務,即律師應當對其委托人和他人在執業活動中不願披露的信息予以保密。相應地,委托人和他人不願意披露的情況和信息也成為辯護律師保密特權的權利內容,拓展了律師保密特權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