籃球比賽引發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思考
作者:吳黃興袁春華發布日期:2008-03-14 16: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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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2006年6月11日下午4點,原告王因高考結束在家無事可做,即前往母校崇仁二中與同學見面並打籃球。當原告王趕到學校體育場時,被告江和原告的同學周、、付、樂正在自發組織壹場籃球比賽。被告、樂某為壹組,原告周某、付某為壹組。雙方在沒有裁判的情況下進行了壹場比賽。在打球的過程中,雙方發生了激烈的戰鬥。原告在對抗中摸了被告的臉,被告在隨後的答辯中也與原告發生了第二次碰撞。雙方引發爭執,被同學勸退。在最後壹個關鍵球時,原告王從左側運球到橫梁底部,跳起突破上籃。被告江看到後,從右側撲上前去,將球擋住。雙方發生肢體碰撞,原告失去重心摔倒在欄桿邊。
原告受傷後在江西省崇仁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尺骨骨折、骨擦傷,評定為八級傷殘。雙方因賠償損失發生糾紛,但經崇仁縣巴山公安局調解未果。經查明:原告醫療費11173.70元、後續治療費4000元、護理費392.56元、交通費381元、住院夥食補助費136元、營養費170元、殘疾賠償金5178元。另查明:原告王,1989 65438+2月24日出生,巴山鎮人,高考後考入西北政法大學。他們的父親是下崗工人,母親沒有工作,屬於城市低保對象,家庭生活困難。
爭議焦點:被告的行為是否有錯,是否構成侵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認為被告在比賽中打得很努力,多次犯規,被告對造成原告受傷存在過錯,屬於侵權行為,應當承擔過錯賠償責任;被告認為籃球比賽需要球員勇往直前,原告受傷屬於無過錯事故,不構成侵權。原訴狀沒有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得分
壹審法院認為,籃球比賽具有對抗性和危險性。這種對抗性必然會有碰撞、搶奪、攻擊和阻擋等基本的體育行為。在強烈的身體對抗中人身傷害是非常可能的,根據常識應該預料到會發生人身傷害。在激烈的籃球比賽中,由於攻防運動的進行,有許多身體接觸,這在壹定程度上是危險的。原被告之間發生碰撞是正常的,雙方對本案的損害都沒有過錯。原告要求被告在對抗中多加註意的要求不符合籃球運動本身的特點。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故意報復原告,被告的防守動作是否犯規也沒有裁判判斷。因此,雖然原告的受傷是由被告造成的,但被告不應對原告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擔民事責任。”本案原告系學生,未成年人,無獨立收入來源,其法定代理人系下崗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被告是人民教師,成年人,有穩定的收入來源,原告的人身利益大於被告的財產利益,原告的損害後果也較重。為平衡雙方利益,根據公平原則,被告分擔原告50%的法定經濟損失是適當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之規定,壹審法院判決被告江某應分得原告王某經濟損失69171.58元的50%,計34585.79元。
宣判後,原、被告均不服,均堅持壹審意見,上訴至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後,對壹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法院認為,王某因雙方打籃球發生肢體碰撞而受傷致殘,給王某造成了經濟損失。雖然姜對王的摔倒沒有過錯,但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酌情給予王經濟補償。然而,壹審法院根據分割比例判定賠償不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三)項之規定,最終判決:蔣某賠償王某經濟損失16000元。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已自行履行。
評論和分析
日常生活中自發組織的籃球、足球比賽等激烈體育賽事經常引發傷害案件。這個案例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司法實踐中,對這類特殊案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同壹案件由不同法官審理,導致各地法院處理不壹致。有的法院將行為人的過錯視為侵權行為,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本案為原告觀點);壹些法院駁回受害人的訴訟請求(本案中被告的觀點),理由是行為人沒有過錯,受害人自願承擔損害後果。這種做法在大多數法院都比較常見。本案中,壹審、二審法院均未采納原告意見,也未采納被告意見。根據個案,考慮到了雙方的利益,並適用公平原則對受害者進行賠償。本案判決後,當事人自覺履行義務,糾紛案件得到和解,在當地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想
毫無疑問,特定組織者組織的籃球比賽等激烈運動造成的運動員人身傷害,在實踐中會由組織者或投保的保險部門承擔,壹般不會產生糾紛。我們要討論的是,在自發組織的籃球比賽等激烈運動中,參與者造成的傷害由誰負責,但在實踐中存在爭議。
壹種觀點認為,認為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認為,行為人在體育運動中對其他參與者的損害應當謹慎盡到註意義務,如果未盡到註意義務或者行為人犯規,則行為人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
另壹種觀點認為,不適用所謂的公平責任,受害者和受害人都沒有過錯,參與體育運動的受害者應當承擔損害後果。激烈的籃球、足球等運動具有群體性、對抗性和人身危險性的風險,參與者既是危險的潛在制造者,也是危險的潛在承擔者。按照通常的知識,這種運動是壹種對抗性很強的體育活動,碰撞、搶奪、撲救和沖擊是基本的體育行為。在激烈的身體對抗中,人身傷害的可能性很大。任何參與此類運動的人都應該意識到此類風險。參與體育運動本身就是壹種自願承擔風險的行為。自願承擔風險也稱為自願損害承擔或被害人同意,意思是被害人承諾或自願損害承擔的具體內容,以及行為人據此免責的原因。其中,可以分為顯性風險承擔和隱性風險承擔。隱性風險承擔是指當事人在充分認識到對方行為可能導致自己受傷的風險的情況下,自願選擇對方行為的情形,表明當事人有接受風險的意願。自發組織和自願參加體育運動的人就是這種情況。如果他們在運動中故意傷害他人或自己,行為人和受害者都沒有過錯,也不屬於侵權行為。再者,開展體育活動的目的是通過體育活動加強鍛煉,增強人民體質,培養奮鬥精神。如果妳在運動中受傷,妳必須追究無辜者的責任,這導致更多的人害怕承擔意外傷害的責任,不敢參加體育活動,這從根本上損害了社會和民族的利益,與體育競賽的初衷背道而馳。
筆者認為,根據壹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應當同時具備四個方面:1、客觀存在損害事實(損害後果)。2.行為的違法性。3、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4.演員的錯。自發組織參加體育競賽造成運動員受傷。如上所述,行為人沒有過錯。要求運動員在對抗性運動過程中多加註意顯然過於苛刻,不符合此類比賽的特點,也會使此類比賽失去意義,不利於社會積極鼓勵參加體育活動,實現增強國民體質的目的。由於該類運動具有群體性、對抗性和人身危險性的特點,只要不是運動員的故意行為,合法的危險後果是允許的。在正常情況下,合法危險的制造者不應該為此買單。即使他們被判犯規,也只是在比賽處罰的範疇內,他們的行為並不違法,不符合壹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因此,此類事件不應被視為侵權無疑是正確的,作者也持同樣的觀點。但筆者認為,當發生此類案件時,仍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壹般來說,當受害人的損害不嚴重或受害人的經濟狀況良好且他有足夠的承受能力時,原則上由受害人承擔損害是適當的。在特殊情況下,當被害人受到嚴重損害且沒有足夠的經濟承受能力時,如果忽略個案而不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被害人願意承擔風險,將被判定為被害人自身損失導致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單方面強調所謂的社會利益是不夠的。
這個案例就是這樣壹個例子。從法院查明的事實來看,事故發生後,壹方面被告人系人民教師,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良好。另壹方面,原告即被害人已經殘疾,系未成年人,系在校學生,其家庭為城鎮低保戶。已經考上大學和即將入學的較高費用仍然需要到處籌集。這個家庭本來經濟狀況就不好,這次突如其來的變故,原告已經殘疾,他的生活、婚姻和就業暫時都會受到影響,這將使原告的家庭雪上加霜,原告努力學習十年後上大學的理想可能從此成為夢想。如果這些案件被忽視,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受害者自費簡單拒絕,不僅當事人無法理解,案件無法了結,還可能引發新的矛盾,導致社會不穩定。這樣的判決也是社會所不能接受的,更不用說社會利益了。本案的壹、二審法院正是考慮到了這壹點,突破了傳統做法,根據公平原則,從行為人向受害人作出了壹定的補償,以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其理論基礎是競技體育中的傷害事故,適用民法通則第132條確定公平責任是合法的。《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擔民事責任。”公平責任原則是指當法律沒有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受害人明顯不公平時,根據公平原則在當事人之間分配損害的責任原則。
筆者認為,在體育競賽傷害事故中,傷者與受害人之間不存在過錯,存在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當事人分擔損失的可能性。然而,應當強調的是,公平責任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實際適用於由當事人分擔損害。筆者認為,從維護雙方利益和促進體育事業發展的角度出發,應避免從壹個極端走向另壹個極端,既不能過於簡單化地作出受害者承擔損害的統壹判斷,也不能過於絕對地命令肇事者分擔損失。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應限制在合理的範圍內。
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和該類運動的特點,這裏的實際情況應包括以下兩個方面:壹是被害人的損害程度。損害的程度決定了當事人分擔損失的必要性。在運動傷害案件中,主要是指受害人的損害,而損害事實是指財產損失,損害程度應達到相當程度。第二,當事人的經濟狀況。這是需要考慮的基本因素。在運動損傷的情況下,主要是指雙方的經濟狀況,雙方都同樣重視。在考慮被害人經濟狀況時,需要考慮加害人的經濟負擔程度和承受財產損失的能力。以上兩方面應同時具備,不可偏廢。通過以上綜合考量,將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是否失衡作為決定選擇的價值判斷。當受害人的損害較輕,或受害人的損害較重,但其自身經濟能力可以承受時,考慮到體育運動的特殊性,受害人壹般會根據自願承擔風險的原則承擔損失。當受害人的損害嚴重,而其自身的經濟能力不足以承擔時,而加害人的經濟能力良好,如果他不分擔損失,受害人將遭受嚴重損害,導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這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和正義,必須予以補救,可以適用公平原則做出分擔受害人損失的處理。
(作者單位:江西省崇仁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法院網
編輯:陳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