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內水,是指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陸地壹側至海岸線的海域。
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和領海連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第三條海域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海域所有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海域。
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第四條國家實行海洋功能區劃制度。海域使用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國家嚴格管理填海、圍墾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第五條國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統,對海域使用情況進行監測和監控。第六條國家實行海域使用權登記制度,經依法登記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國家建立海域使用統計制度,定期公布海域使用統計數據。第七條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對海洋漁業實施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對海上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海域使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九條在海域保護和合理利用以及相關科學研究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海洋功能區劃第十條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上壹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地方海洋功能區劃。第十壹條海洋功能區劃按照下列原則進行:
(壹)根據海域的位置、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自然屬性,科學確定海域的功能;
(二)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統籌安排各相關行業用海;
(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海域可持續利用,促進海洋經濟發展;
(四)確保海上交通安全;
(五)確保國防安全和保障軍事用海需要。第十二條海洋功能區劃應當實行分級審批。
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準。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海洋功能區劃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準。
沿海市、縣的海洋功能區劃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後,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修改海洋功能區劃,由原編制機關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
經國務院批準,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應當根據國務院批準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區劃。第十四條海洋功能區劃經批準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家機密的部分除外。第十五條水產養殖、鹽業、交通運輸、旅遊等行業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沿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港口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請和批準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使用海域。
申請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壹)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三)相關信用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材料。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對海域使用申請進行審查,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批準。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海域使用申請時,應當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第十八條下列項目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填海面積超過50公頃的項目用海;
填海面積超過壹百公頃的項目用海;
(三)海域面積700公頃以上且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用海;
(四)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海域;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用地。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項目的用海審批權限,由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