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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條例
第壹條為了減少吸煙危害,保障公眾健康權益,創造良好的公共環境,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控制吸煙工作。

吸煙可能危及公眾安全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條本市控制吸煙工作堅持政府與社會相結合、管理與自律相結合,實行政府管理、單位負責、個人守法、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控制吸煙工作的領導,將控制吸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控制吸煙工作的財政投入,推進控制吸煙工作體系建設。

第五條本市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有關行政部門的控制吸煙工作,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進行社會監督,開展控制吸煙工作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對單位的控制吸煙工作進行監測和評估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對在控制吸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市、區衛生健康部門是控制吸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控制吸煙政策和措施,實施控制吸煙工作的衛生監督管理,受理對違法吸煙行為的舉報和投訴,依法調查處理違法行為,並定期向社會公布調查情況。

教育、文化和旅遊、體育、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公安、園林綠化、城市管理、煙草專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業或者領域的控制吸煙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開展宣傳培訓,組織監督檢查。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做好本轄區內的控制吸煙工作。

第八條本市將控制吸煙納入全市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控制吸煙的公益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九條公共場所、工作場所室內區域和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煙。

第十條下列公共場所和工作場所的室外區域禁止吸煙:

(壹)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兒童福利機構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群體的場所;

向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

(三)體育場館的比賽區和座位區;

(4)婦幼保健機構和兒童醫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舉辦大型活動的需要,臨時劃定禁止吸煙的室外區域。

第十壹條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場所外,其他公共場所和工作場所可以劃定為吸煙區。

吸煙區的劃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設置吸煙有害健康的明顯標誌和警示標誌;

(二)遠離人群密集區和行人必須通過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將控制吸煙納入本單位日常管理,依法劃定禁煙區域,制止違法吸煙和不文明吸煙行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控制吸煙工作負責。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自行實施全面禁止吸煙。

第十三條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有下列責任:

建立禁止吸煙管理制度,做好宣傳教育;

(二)在禁止吸煙場所設置明顯的禁止吸煙標誌和投訴舉報電話號碼標誌;

(三)禁止吸煙的場所不得提供帶有煙草廣告的吸煙用具和物品;

(四)開展禁煙檢查,並做好和保存相關記錄;

(五)對禁止吸煙場所的吸煙者進行勸阻,不聽勸阻的請其離開;對不聽勸阻、不離開的,向衛生部門投訴。

禁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煙霧報警、濃度監測、視頻圖像采集等技術手段監測吸煙行為,加強禁煙場所管理。

第十四條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在禁止吸煙的場所或者排隊等候時吸煙;在禁煙場所吸煙應合理避開不吸煙者,並且不要隨地亂扔煙頭。

第十五條發現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的個人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勸阻吸煙者吸煙;

要求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勸阻吸煙者吸煙;

(3)向衛生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十六條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公布違法吸煙投訴舉報電話;市或者區衛生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對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建立投訴、舉報和處理登記制度。

第十七條本市提倡減少和戒煙。市、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吸煙行為幹預工作,設立咨詢熱線,開展控煙咨詢服務,指導醫療衛生機構開展戒煙服務。

第十八條全社會應當支持控制吸煙。

鼓勵和支持誌願者組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控煙宣傳教育,勸阻違法吸煙行為,監督場所經營者和管理者開展控煙工作並提供戒煙服務。

第十九條學校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學生吸煙,宣傳教育學生吸煙有害健康,幫助吸煙的學生戒煙。

教師不允許在中小學生面前吸煙。

第二十條煙草制品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制品的明顯標誌。

禁止煙草制品銷售者從事下列行為:

(壹)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

(二)在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及其周邊100米範圍內設置銷售網點;

(三)通過自動售貨機或者移動通信、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非法銷售煙草制品。

第二十壹條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壹)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移動通信、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或者變相發布煙草廣告的;

在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設置煙草廣告;

(三)設置戶外煙草廣告;

(四)各種形式的煙草促銷和冠名贊助活動。

第二十二條市、區衛生健康部門依法實施控制吸煙衛生監督管理,有權進入相關場所並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核實,有權查看相關場所的監控、監測和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等證據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並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三條場所經營者和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違反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或區衛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場所經營者和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十三條第壹款至第四款規定的,由市或區衛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由市或區衛生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兒童福利機構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群體的場所吸煙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其他禁止吸煙場所吸煙或者排隊等候時吸煙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罰款。

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亂扔煙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市容環境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煙草制品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規定,未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的明顯標誌的,由煙草專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煙草制品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煙草專賣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壹)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沒有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制品的明顯標誌;

(二)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

(三)在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及其周邊100米範圍內設置銷售網點。

煙草制品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通過自動售貨機銷售煙草制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通過信息網絡非法銷售煙草制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壹條第壹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廣告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違反第二十壹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不聽勸阻,構成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執行職務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煙職責,或者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條例》同時廢止。

吸煙有許多危害:

1、吸煙對呼吸系統的影響最大,可引起慢性咳嗽、咳痰、肺氣腫等。其中含有的毒素屬於壹類抗癌藥,容易導致肺癌。

2.煙草含有壹定量的尼古丁和焦油,可導致胃黏膜下血管收縮,胃酸分泌增加,胃痙攣,賁門入口處和幽門入口處松弛,導致惡心和嘔吐的癥狀。

3.此外,煙草還會引起動脈硬化和血管彈性差,從而導致神經系統疾病,如腦梗塞。

法律依據:

《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第三十七條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區域)吸煙的,由相應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