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支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其合法權益,規範其行為,繁榮農村經濟,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
本法所稱鄉鎮企業,是指在鄉鎮、村(含轄村)舉辦的,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為主體,承擔支農義務的各類企業。
前款所稱出資型,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出資超過50%,或者雖不足50%,但能夠起控股或者實際支配作用。
符合企業法人條件的鄉鎮企業應當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文章
鄉鎮企業是農村經濟的重要支柱,是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鄉鎮企業的主要任務是發展商品生產,提供社會服務,增加社會有效供給,吸納農村剩余勞動力,增加農民收入,支持農業,促進農業和農村現代化,推動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
第四條
發展鄉鎮企業,堅持以農村集體經濟為主導,多種經濟成分* * *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積極支持、合理規劃、依法引導和管理鄉鎮企業。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重點支持經濟不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發展鄉鎮企業,鼓勵經濟發達地區的鄉鎮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以多種形式支持經濟不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興辦鄉鎮企業。
第七條
國務院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全國鄉鎮企業進行規劃、協調、監督和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進行規劃、協調、監督和服務。
第八條
依法登記成立的鄉鎮企業應向當地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鄉鎮企業變更名稱、住所、分立、合並、停業或者終止的,應當在依法辦理變更、設立或者註銷登記後,報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城市設立的承擔支農義務的企業,按鄉鎮企業對待。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的鄉鎮企業的產權屬於創辦企業的農民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共同投資興辦的鄉鎮企業,其企業產權按照出資份額屬於投資者。
農民合夥或個人投資興辦的鄉鎮企業產權屬於投資者。
第十壹條
鄉鎮企業依法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鄉鎮企業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
第十二條
國家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鄉鎮企業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幹預鄉鎮企業的生產經營,撤換企業負責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的財產。
第十三條
鄉鎮企業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形式設立。投資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決定企業的重大事項,建立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第十四條
鄉鎮企業依法實行民主管理。投資者在確定企業管理制度和企業負責人、重大經營決策以及決定職工工資、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勞動安全等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企業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並定期向職工公布執行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建立和完善鄉鎮企業職工社會保險制度。
第十六條鄉鎮企業關閉或者終止,已經建立社會保險制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排職工;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按照合同約定辦理。原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回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從事生產,或從事個體經營。
第十七條
鄉鎮企業從稅後利潤中提取壹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支持農業和農村社會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鄉鎮企業收費和攤派。
第十八條
根據鄉鎮企業的發展情況,國家將在壹定時期內減免鄉鎮企業的稅收。減稅的種類、期限和比例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中小鄉鎮企業,國家根據不同情況在壹定時期內給予稅收優惠:
(壹)集體所有制鄉鎮企業初期經營確有困難的;
(2)建立在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
(三)從事糧食、飼料和肉類的加工、儲存、運輸和銷售;
(四)國家產業政策要求特殊支持的。
前款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條
國家通過信貸手段鼓勵和支持鄉鎮企業的發展。對符合前條規定條件之壹並符合貸款條件的鄉鎮企業,國家有關金融機構可以優先貸款,對生產資金困難、發展前景好的鄉鎮企業,可以給予優惠貸款。
前款優惠貸款和優惠貸款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該基金由以下基金組成:
(壹)政府撥給鄉鎮企業發展的周轉金;
(二)鄉鎮企業每年上繳地方稅收增加額的壹定比例的資金;
(三)基金使用產生的收入;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和農民自願提供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專門用於扶持鄉鎮企業發展,其使用範圍如下:
(壹)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鄉鎮企業;
(二)支持經濟不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和經濟發達地區鄉鎮企業之間的經濟技術合作和合資項目;
(三)支持鄉鎮企業按照國家產業政策調整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
(四)支持鄉鎮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開發名優新產品和生產傳統手工藝產品;
(五)發展生產農業生產資料或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鄉鎮企業;
(六)發展從事糧食、飼料和肉類加工、儲運和銷售的鄉鎮企業;
(七)支持鄉鎮企業職工的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
(八)其他需要支持的項目。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的設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積極培養鄉鎮企業人才,鼓勵科技人員、管理人員和大學畢業生到鄉鎮企業工作,並以多種方式為鄉鎮企業服務。
鄉鎮企業通過多種渠道和形式培養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生產人員,並采取優惠措施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條
國家采取優惠措施,鼓勵鄉鎮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和其他企業、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技術合作。
第二十五條
國家鼓勵鄉鎮企業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建設出口商品生產基地,增加出口創匯。
有條件的鄉鎮企業經依法批準可以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將鄉鎮企業發展與小城鎮建設相結合,引導和促進鄉鎮企業適度集中發展,逐步加強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建設,加快小城鎮建設。
第二十七條
鄉鎮企業應當根據市場需要和國家產業政策,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加強技術改造,不斷采用先進技術、生產工藝和設備,提高企業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條
興辦鄉鎮企業,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制、合理利用和節約用地。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和良田。
設立鄉鎮企業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用地批準手續和土地登記手續。
鄉鎮企業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連續兩年以上或者停業壹年以上的,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條
鄉鎮企業應當依法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鄉鎮企業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有關部門批準取得采礦許可證和生產許可證,規範經營,防止資源浪費,嚴禁破壞資源。
第三十條
鄉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依法設置會計賬簿,如實記錄財務活動。
第三十壹條
鄉鎮企業必須按照國家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鄉鎮企業有權拒絕填報違反國家規定的統計調查報告。
第三十二條
鄉鎮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按期納稅申報,足額繳納稅款。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鄉鎮企業的稅收管理,有關行政部門不得超越管理權限對鄉鎮企業減免稅。
第三十三條
鄉鎮企業要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努力提高產品質量;生產、銷售的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不得生產、銷售失效、變質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產品不允許摻雜、摻假,以假亂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四條
鄉鎮企業要依法使用商標,重視企業信譽;按照國家規定,產品標識不得偽造產地或者偽造、冒用他人廠名、廠址、認證標誌、名牌標誌。
第三十五條
鄉鎮企業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壹指導下,按照國家產業政策采取措施,積極發展無汙染、少汙染、低資源消耗的企業,有效防止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保護和改善環境。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鄉鎮企業環境保護規劃,提高鄉鎮企業防治汙染的能力。
第三十六條
鄉鎮企業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鄉鎮企業建設項目中防治汙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的防治汙染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鄉鎮企業不得采用或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汙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禁止生產和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汙染環境的產品。排放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標準,嚴重汙染環境的,必須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依法予以關閉、停產或者轉產。
第三十七條
鄉鎮企業必須遵守勞動保護和安全法規,認真貫徹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方針,采取有效的勞動衛生技術和管理措施,防止生產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對危及從業人員安全的事故隱患,應當限期解決或者停產整頓。禁止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和強令員工冒險作業。壹旦發生生產傷亡事故,應積極采取搶救措施,依法妥善處理,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壹)非法改變鄉鎮企業所有制的;
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財產的;
(三)非法更換鄉鎮企業負責人;
(四)侵犯鄉鎮企業自主經營權的。
前款行為給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九條
鄉鎮企業有權向審計、監察、財政、物價和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控告和舉報向企業非法收費、攤派和罰款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和上級機關應當責令責任人停止行為,限期返還有關財物。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四十條
鄉鎮企業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土地管理、自然資源開發、勞動安全、稅收等有關法律法規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外,在改正前,根據情節輕重停止享受本法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優惠待遇。
第四十壹條
鄉鎮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不承擔支農義務的,由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在改正前可以停止享受本法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優惠待遇。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壹條的規定作出的處罰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1997 1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