盟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
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工作。第六條產權交易機構是依法設立的為產權交易提供相關服務的法人。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
(壹)整體或者部分出售國有獨資企業資產;
(二)國有獨資控股企業出售賬面凈值在5萬元以上的單項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
(三)國有股東出售股份;
其他國有資產的出售。
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出售給本企業職工的資產除外。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禁止交易:
(a)交易雙方提交的文件不完整或具有欺騙性;
(二)產權關系不清;
三承擔或有負債。
(四)正在接受審判或者仲裁;
(五)司法、行政措施等強制措施已經實施;
(6)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不得交易;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第九條產權交易以下列方式進行:
①競價拍賣;
②競價出售;
三買賣協議。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交易方式。第十條企業國有資產整體或部分出售,國有股東出售所持股份(上市公司除外)時,應按以下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壹)政府授權國有資產經營(集團)公司、其子公司和未經授權的企業整體出售資產的,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部分產權出售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但屬於重大事項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政府授權國有資產經營(集團)公司的子公司出售其股權,如果在公司內部出售,出售方應報母公司批準;公司對外出售的,由母公司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子公司以下出售的,逐級上報總行審批;
(三)未脫鉤改制企業的產權出售,由企業主管部門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
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的轉讓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第十壹條企業國有資產整體出售時,買賣雙方應當依法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並在產權交易合同中約定出售方職工的妥善安置。
出售方在作出出售決定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求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第十二條產權交易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產權交易實施前,賣方應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書面委托並提交相關文件;
(二)產權交易機構對賣方的主體資格及提交的委托申請和文件進行審查,合格的予以受理;
(三)產權交易機構接受出賣人委托後,應當以規範格式向社會公示出售標的和要求。根據買賣雙方的競爭情況,決定交易方式,並按照規定進行公平、公開、公正的操作;
(四)產權交易後,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書面合同。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交易雙方出具產權交易憑證。產權交易雙方憑合同和產權交易憑證辦理產權變更等相關手續。第十三條出售方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出售的資產和股權進行評估。允許交易價格在評估價格的基礎上波動。其中,交易價格低於評估值90%的,須經原產權交易批準部門批準。第十四條出售產權和資產的收入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壹)企業出售單項資產的收入,按財務制度規定計入營業外收入;
(二)出售股票所得,原投資的等值部分增加或減少投資,增加或減少部分列為投資損益;
(三)政府授權企業和其他非授權國有直屬企業的整體產權出售收入,上繳同級財政。第十五條國有企業在資產重組中出售資產的收入,扣除資產配置後的清查、評估等在交易過程中需要支付的費用,除出售債務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壹)拖欠雇員的工資;
(二)欠繳社會養老保險機構統籌費和按規定應繳納的退費(離婚費);
(三)按約定條件支付給個體勞動者的安置費;
(四)欠繳稅款;
(5)所欠債務。
上述價款清償後的剩余部分上繳同級財政。